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953號
TPBA,94,訴,1953,200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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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53號
               
原   告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2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9日以「辦公椅 扶手旋轉定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22日以(93)智專三 (一)02016 字第093210316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按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 附說明書或圖示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第查: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陳述,認為該案異議不 成立之理由為:
駁回理由一: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如證據1 ,以下簡



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如證據2 ,以下簡稱引證案)比較 ,兩案皆具有山字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惟其山字型 孔洞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係以推鈕啟動扶手旋 轉調整,與引證案以T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及作 動方式亦異;另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轉向槽及若干 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於其下方 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位槽中, 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其並未 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 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 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 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對理由一之答辯如下 :
⒈原決定機關稱「兩案山字型孔洞設置位置不同」,系爭 案之山字型孔洞在於外觀造型上與引證案相差無異,其 功用同樣是提供扶手轉向時的定位用,造型、功用皆為 相同,而如文中提到其設置位置不同便能判斷其為兩相 異之設計,原決定機關之判斷似乎過於草率?
⒉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係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與 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及作動方式亦 異」,請參閱系爭案之第3 圖所示,系爭案之作動方式 乃是將推鈕54往上推動,帶動定位栓52向上移動並可左 右調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將推鈕54向下推動,使其定 位栓52回覆至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達到轉向定位之功用 ,而引證案之作動方式請參閱引證案之第4 、5 圖,係 將T 型柱30往上拉伸,帶動插銷12向上移動並可左右調 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將T 型柱30往下推動,使其插銷 12回覆至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達到轉向定位之功用,由 上述比較可以得知,其主要轉向之作動方式皆是以一可 上下推動之零件(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推鈕和T 型柱) 帶動卡制於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的卡制圓棒(如系爭案 及引證案的定位栓及插銷)離開凹槽,當調整扶手至適 當角度時再將其卡制圓棒卡制於和角度相對應之凹槽內 達到扶手角度調整之功效,由此可證其系爭案與引證案 之作動原理完全相同。
⒊原決定機關稱「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轉向槽及若 干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於其 下方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位 槽中,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 ,其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



孔洞、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 外底套間之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 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 請配合參閱證據3所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主要轉向之 作動方式皆是以一可上下推動之零件(如系爭案及引證 案的推鈕和T型柱)帶動組合於連結件(如系爭案及引 證案的卡制圓柱及連結板)內的卡制圓棒(如系爭案及 引證案的定位栓及插銷)離開凹槽,當調整扶手至適當 角度時再將其卡制圓棒卡制於和角度相對應之凹槽內( 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定位槽及限制孔)達到扶手角度調 整之功效,由此可證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作動原理及零 件功用幾乎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調整方式簡單快速, 亦比系爭案複雜的作動方式來的有效率,經由比較可得 知引證案是較具新穎性的。
⒋系爭案之座椅扶手作旋轉調整時,必須將手移至下方推 鈕處將推鈕向上扳動,並以另一隻手調整扶手角度至定 位,最後再將推鈕向下扳動以固定其扶手角度,而引證 案之座椅扶手下端連接T型柱,使用者只須將扶手向上 提起便可輕易的調整,且可同時調整左右扶手之角度, 調整至定位時只須將扶手向下壓便可完成調整,由上述 可得知引證案是較具新穎性的。
⒌由上述幾點比較可得知,兩案之申請專利內容諸多名詞 與語句表達方式不同,然仔細比較實為類似之構造,相 同功能之作,雖非完全相同之新型,然為幾乎相同之新 型,系爭案真具新穎性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作動原理及零件功用幾乎 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調整方式簡單快速,亦比系爭案 之複雜的作動方式來的有效率;兩案之申請專利內容諸 多名詞與語句表達方式不同,然仔細比較實為類似之構 造,相同功能之作,雖非完全相同之新型,然為幾乎相 同之新型,系爭案真具新穎性嗎?等云云。
⒉惟查引證案之公告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又無資料 佐證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僅能據以論究系爭案 之擬制新穎性。二新型專利案相同之論究,非僅論述動 作原理、功能,尚需考量整體結構之異同,原處分理由 ㈣已述明兩案雖皆具有山字型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 ,然兩案山字型孔洞設置位置不同,且系爭案以推鈕54 啟動扶手旋轉調整之作動方式亦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 作為啟動者之技術內容不同,導致相配合之其他構件亦



不同,如系爭案之定位結構5 由設置在管座體3 底端之 孔洞5、設置於外套筒1 上之垂直貫穿孔11、嵌合於外 套筒1 與外底套6 間之連結板53、穿設在連結板53上之 定位栓52,及嵌合住定位栓52一端之推鈕54等結構型態 皆未見於引證案,故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 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 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 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 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有首揭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辦公椅扶手旋轉定位結構」新型專 利案,其扶手具有一外套筒,於外套筒內設有一可轉動之管 座體,管座體內並嵌入一可上下位移之長條架,另在該外套 筒靠近頂緣處設有旋轉結構,其中,該定位結構包含有:一 孔洞,其係設置在管座體之底端處,該孔洞包括有上下兩層 ,上層係為一長槽孔,而下層則設有數個限制孔,該等限制 孔並與長槽孔相連通,而外套筒則在相對應於該長槽孔與限 制孔處設有一垂直之貫穿孔;一連結板,該連結板係嵌合於 外套筒與外底套之間,且外底套上設有容置槽,使連結板容 設於該容置槽內;一定位栓,該定位栓係穿設在連結板上, 其一端係穿設至外套筒之貫穿孔及管座體之孔洞上,而另一 端則凸露至外底套外;一推鈕,其係嵌合住定位栓凸露於外 底套外之一端,藉由推鈕之上下推動,使定位栓可在長槽孔 或限制孔間位移;如上述之結構,當扶手欲旋轉角度時,即 令推鈕往上扳動,使定位栓位於可左右自由移動之長槽孔內 ,此時,即可轉動扶手至所須之角度,待轉至所須角度後,



再令推鈕往下扳動,使定位栓位於無法移動之限制孔內,而 令扶手無法轉動。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 為91年4 月15 日 申 請92年9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座椅扶手旋轉定 位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 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皆具有山字型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 惟其設置位置不同,且系爭案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之作 動方式,亦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不同 ;又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於 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結板 、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 構皆未見於引證案,兩者難謂相同之創作,乃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專利 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三、經查,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9 月2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91年 4 月19日之後,又無資料佐證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 僅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擬制新穎性。又二新型專利案相同之 論究,非僅論述動作原理、功能,尚需考量整體結構是否相 同。原告起訴意旨徒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類似,作動原 理與功能相同,即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非可採,次查, 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兩者雖皆具有山字型孔洞以調整扶手 之旋轉,惟其山字型孔洞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係 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 之技術內容及作動方式亦異;另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 轉向槽及若干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 ,於其下方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 位槽中,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 其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 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 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 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 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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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