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27號
TPBA,94,訴,1727,200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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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27號
               
原   告 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9 日以「可適用 於AGP 繪圖卡及繪圖記憶暫存卡之擴充槽結構改良」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8 月17日以(93)智專三(二) 04024 字第093207686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 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當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意指新型專利的



認定在於其「結構」(形狀、構造)是否合新穎性;但 被告在審核系爭案的證據時,自始皆以「應用範疇(不 同)」作為評定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審核方 向偏離專利法所規定,並自取一套標準作評判,此為嚴 重違法之一也!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 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案所附說明 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為 98條之1 所明訂,且為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成且未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取得新型專利」所包括,故舉凡物品之空間型態 、結構,早被揭露時,既應予以核駁,據此,被告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不合理、不合法;而有再 審查的必要。經查:
⑴被異議之「可適用於AGP 繪圖卡及繪圖記憶暫存卡之 擴充槽結構改良」專利暫准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包括一槽座 6 及一嵌勾構件 7,其中該槽座係一側 設有一凸片 63,而其另一側凸設有一樞座 64 而成 ,而該樞座係設有一貫通及向外開口之槽口 60,且 槽口內係樞設有一嵌勾,而該嵌勾係一側凸設兩凸勾 70,且兩凸勾間形成一嵌槽 71,而其頂部則係設有 一推壓部 73,藉此當嵌勾向上擺動時,便可利用嵌 槽來嵌勾於 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之勾設部 而將其固定,而當嵌勾向下擺動時,其嵌勾下方之凸 勾會頂推 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之勾設部的 底部而將其推出以方便其拔取者。
⑵原決定機關之不合理認定,以及據理說明如后: ①原決定機關以為:系爭案與引證1 固屬卡緣連接器 ,惟若就應用加以細分,引證1 係適用於子卡之鎖 固,而系爭案則屬單側嵌槽之繪圖卡範疇,確各有 不同之應用範疇...(因此以為二者之間距離較 遠,而無結構相關?)  首先,應予陳明者,一 般通稱的顯示卡、記憶卡、繪圖卡、音效卡等都是 一種模組model ,所謂模組為具備特定完整功能的 電路系統;彼此之間並無主、從(母子)關係,也 就是說,並未有所謂「子卡」或「母卡」之分,被 告之處分書、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書之中,皆提及「 引證1 係適用於子卡之鎖固」,難道意指系爭案則 屬於母卡嗎?可是卻又提及系爭案為「屬單側嵌槽 之繪圖卡範疇」,而認為二者有所謂的應用範疇不



同,試問不同點在那裡?只有功能不同而已,就結 構而言都是模組!該系爭案整個說明都是有關模組 的卡扣結構,當然引證1 案及引證2 案可以十分契 合的相互比對、做比較!在此對被告及原決定機關 均在「功能」上作首要考量,似乎對專利法第97條 「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認知並不深刻。因此,審核兩案是否為 有近似,應以結構來論述,倘真如原決定機關所言 ,使用於不同用途的模組卡,即能免除其習用的認 知,那麼吾人皆得將他人的專利,尤其是外國廠商 的專利,使用在其他的模組上,是否原決定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都能保證業者不侵害他人權限呢?如果 不是,那麼就表示,同樣的模組的卡扣機構,不管 是那一種模組(卡),都應是一視同仁的觀察其結 構是否類似來加以區分,才能明確的判別!正如國 際分類僅是用於分門別類,以便於檢索的查詢,並 不是納入申請專利範圍的要件,這點原決定機關係 乎仍未明瞭,而且由先入為主的錯誤主觀印象而對 後述的結構,並未加以明細的比對,造成本案的不 公,除非專利法或審查基準明確指明,模組間依功 能不同,各屬不同的創作領域,否則,請依專利法 之規定以結構做為審核的唯一且必要條件,以還整 個事件的清白!
②訴願決定機關以為:系爭案凸片構造確未見於引證 1 ,且其栓鎖構件與嵌槽空間構造及作用亦與引證 1 不同?系爭案之凸片63構造雖未見於引證1 ,可 是訴願決定機關卻忽略了重要一點,繪圖記憶暫存 卡5 是習知的!所以該凸片既然係相對扣於習知繪 圖記憶暫存卡5 的倒勾部51,即表示該「凸片」是 依照習用繪圖記憶暫存卡產品凹陷的倒勾部51自然 推論而產生,自然是屬於習知及簡單的技藝!
關於上述的道理,可由兩點來加以說明及印證:首 先,繪圖記憶暫存卡5 的造價是相對較高的,不可 能為了新的連接器來改變原來的繪圖記憶暫存卡5 的原有設計(包括模具及組配架構),一般都是連 接器順應模組卡的需要而設計,因為連接器製造商 與模組卡製造商係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不可能一 個小廠設計一個連接器,要大型電路板製造商配合 更改模組的結構,而令其他的連接器廠商都無法使 用,在商場上是絕不會如是的決定,如此證明,該



凸片是依通用的繪圖記憶暫存卡5 的造形而設,故 凸片自非首創!也非特出!其次,是被異議案的申 請專利範圍中,亦未將繪圖記憶暫存卡的倒勾部51 列為其特徵,即證明上述的說明是正確的,也是實 際的情形,既然在被異議案的內容中係將繪圖記憶 暫存卡列為習知,那麼相對於習知結構的單純凹凸 配合,也就是必然的設置,因此原決定機關以為凸 片為其特徵,正好可以證明被異議案的特徵並非新 穎,故系爭案不具專利的新穎性。
③訴願決定機關以為「栓鎖構件與嵌槽空間構造及作 用亦與引證1 不同」?
這點是一直存在的問題徵結所在,在原異議理由書 第6 、7 、8 頁中,已經將系爭案的嵌勾7 、引證 1 的栓鎖構件50、引證2 的嵌扣20以圖式表示清楚 ,諸結構是否同一應可很清楚的看出,均為上端具 斜推壓部,內側為匚形結構,證明其基本結構係為 完全相同!可是原決定機關以為引證1 有90度的設 置,故不相同!引證2 為雙個卡扣,與系爭案並不 相同!惟卻不以引證2 具有同樣的平行角度設計, 引證1 案揭露的單側卡扣,來看系爭案係為完全被 揭露,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如此不嚴謹的態度看 問題實有商榷的必要。殊不知,單就結構而言系爭 案與引證2 均使用同樣平行的設置已被揭露,故不 論是僅單側使用或雙側使用,只要是系爭的單側結 構被揭露,就是失去新穎性,更何況另一凸片亦為 既有習知嵌扣的順勢推知結構而已(前己說明), 那麼綜合來說,系爭案為單純的習知組合,皆用在 模組的卡扣上,自然是不具新穎性。為了使系爭案 不致取得專利後擾亂市場,應依現有的證據,體恤 事實及專業的認知,細細品查,當知原決定機關的 決定,實在是不合法,不合理,且令人不服!
⒉依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 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 ,而第2 項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意即: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或主要特徵(絕 大部份內容)已被揭露,或者被他人早先申請專利,則 系爭案自有違專利法而應不予專利,反之亦然;但被告 在審核系爭案與引證案時,並不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 圍內容是否被諸引證案揭露為前題,反而執著在名稱的



「子卡、母卡定義存在問題」,以及「非系爭案的申請 專利範圍內容與引證案有不同」為論點,此為嚴重違法 。至於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有關「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者,係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用詞有不明確 ,即字面上的意義有不清楚或有爭議時,供鑑識人員還 原申請人所提申請專利範圍的原始意義(防止專利權人 在獲取專利權後擴張解讀),並非供鑑識人員在系爭案 中找出一切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話題或結構,作為其 不具新穎性的證據,此點是應再加以陳明者。
⒊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專利權(結構)確實包含 了早先公開的引證1案。
⒋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專利權(結構),係被引 證2 案早先提出申請,雖未早先公開,但依專利法第98 條之1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後始公 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 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⒌系爭案的凸片63構造雖未見及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但 系爭案的其他所有結構及特徵皆被早先申請或公開,而 該細微的凸片63結構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稱「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輕易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⑴說明凸片63係為既有之技藝理由:該凸片因係配合 AIMM(AGP In-line Memory Module)卡 所不得不的 實施結構,該AIMM卡並非系爭案的創作內容,又非系 爭案申請人所創,係為公訂的規格,故該凸片63自非 系爭案的主要特徵,但此卻成為被告的主要核駁論述 之一,應是不熟悉業界生態所致。
⑵說明凸片63係為未能增進功效理由:請看系爭案的第 5 圖及第6 圖所示,可知其使用上單邊的推抵拔取是 有可能造成偏斜而端子脫離不明確的缺點,故該AIMM 卡在市面上的壽命並不長(較不實用),目前都已改 成單邊訂設於電腦機殼上;再請看系爭案的第7 圖所 示,才是系爭案真正的使用狀態,該凸片63根本沒有 被使用到,故被告將一個習知且不實用的小結構作為 系爭案的主要特徵,並否定主要特徵、結構組成皆被 揭露或他人早先申請的事實,是不合理的!因此,被 告首先未能本著專利法所規定的新型專利基本法則作 判決,又不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作審核,且更誤 將系爭案因應AIMM卡所必然產生的勾扣結構當成是主



要特徵,並忽略主要創作非為新穎的事實,以及進步 性不佳的事實,種種不當的做法,致使原告為求業界 的和平而興訟,自屬無奈,謹請鈞院能再詳細研參, 並接受上述有力證據,以專利法為依歸,自可得到正 確的判決。
⒍綜上所述,由於訴願決定書有許多不合理及不專業處, 有關系爭案及諸異議證據間之結構比對及說明,在異議 理由書中論述甚詳,不但合理且合法,請惠予詳參,在 此不再另言贅述,而本文係僅說明原決定機關偏差之處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2 條第1 項認為原異議審定中「引證1 係適 用於子卡鎖固」之認定並不正確,並稱顯示卡、記憶卡 、繪圖卡、音效卡等從未有所謂「子卡」或「母卡」之 分;惟此一觀點並不正確,連接器為高度成熟領域,分 類詳盡,當然有「子卡」、「母卡」之別,證諸引證1 發明說明摘要(ABSTRACT)第1 行即敘明其為將一子卡 (daughter board)鎖固至母卡(mother)之系統,佐 以其圖式,可知原「引證1 係適用於子卡鎖固」之敘述 正確無訛;而相較於引證1 子卡鎖固之技術範疇,系爭 案則為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與擴充槽結合固定 構造,屬單側嵌槽之繪圖卡範疇,二者之應用領域確有 不同。
⒉起訴理由第2 條第2 項認為原異議審定中「系爭案凸片 構造確未見於引證1 ,且其拴鎖構件與嵌槽空間構造及 作用亦與引證1 不同」之認定並不正確,其認為此凸片 63構造雖確未見於引證1 ,惟此凸片乃配合與其結合之 習知繪圖記憶暫存卡5 之倒勾部51,為習知及簡單技藝    ;此一觀點並不正確,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 凸片構造之 有無,旨在說明系爭案係適用於與具倒勾部結構之特定 繪圖記憶暫存卡之結合,而引證1 因無此凸片構造,因 此並不適合與具倒勾部繪圖記憶暫存卡鎖固結合,由此 可推知,系爭案與引證1 連接器之應用領域確有不同, 原審定並無違誤。
⒊起訴理由第2 條第3 項認為原異議審定中「栓鎖構件與 嵌槽空間構造及作用亦與引證1 不同」之認定並不正確 ,其認為引證1 與系爭案均為上端具斜推壓部,內側為 ㄈ形結構,證明其基本結構完全相同;惟此一觀點並不 正確,於歷次審查中,均詳盡比較引證1 與系爭案栓鎖 構件與嵌槽空間構造及作用之差異,引證1 之栓鎖構件



擺動方向與槽口方向垂直,栓鎖構件受槽口側壁限制, 僅能擺動小角度,恰可供栓鎖凸部脫離子卡嵌槽之嵌摯 ,並無法將子板向上推頂較大距離,而且即使栓鎖構件 脫離對子板之嵌槽嵌摯,子板仍為槽座嵌夾,必須以較 大力量拔出,而反觀系爭案之嵌勾側凸設有兩凸勾之構 造,則可將繪圖記憶暫存卡之勾設底部向上推頂出槽座 ,而直接脫離槽座嵌夾,便於拔取,昧於前揭空間構造 及施行功效之差異,而逕稱二者均具「上端具斜推壓部 ,內側為ㄈ形結構」,並未細究構成元件、配置及功效 ,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⒋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異議審定理由中所述之證據1 與系 爭案之比較內容,並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 容,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可適用於AGP 繪圖卡及繪圖記 憶暫存卡之擴充槽結構改良,其結構主要係包括一槽座 6 及一嵌勾7 等構件,其中該槽座6 係一側設有一凸片 63,而其另一側凸設有一樞座64而成者,而該樞座64 係設有一貫通及向外開口之槽口65,且槽口65內係樞設 有一嵌勾7 ,而該嵌勾7 係一側凸設有兩凸勾70,且兩 凸勾70間形成一嵌槽71,而其頂部則係設有一推壓部73 ,藉此當嵌勾7 向上擺動時,便可利用嵌槽71來嵌勾於 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5 之勾設部50而將其固定 ,而當嵌勾7 向下擺動時,其嵌勾7 下方之凸勾70便會 頂推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5 之勾設部50的底部 而將其推出以方便其拔取者。」經查在被告異議審定理 由㈣中稱「系爭案之凸片構造亦未見於證據1 」,該凸 片63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所記載;另審定理由 ㈣中「證據1 之栓鎖構件50擺動方向與槽口方向垂直, 栓鎖構件50受槽口側壁限制,僅能擺動小角度,恰可供 栓鎖凸部56脫離子卡100 嵌槽之嵌掣,無法將子板向上 頂推較大距離,而且即使栓鎖構件50 脫 離對子板100 之嵌槽之嵌掣,子板仍為槽座12嵌夾,必須以較大力量 拔出,反觀系爭案之凸勾70可將繪圖卡5 之勾設部50底 部向上頂推出槽座6 而脫離槽座嵌夾,達到方便拔取之 功效,系爭案相較於證據1亦 具有進步性。」上述之比 較說明,係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記載「樞座 64係設有一貫通及向外開口之槽口65,且槽口65內係樞 設有一嵌勾7 ,...,而當嵌勾7 向下擺動時,其嵌 勾7 下方之凸勾70便會頂推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 卡5 之勾設部50的底部而將其推出以方便其拔取」,系



爭案之槽口65為一貫通及向外開口,可使嵌勾7 往下擺 動較大的距離,繪圖卡5 即會被向上頂推較大的距離, 而證據1 之栓鎖構件50受槽口側壁限制,僅能擺動小角 度,此可由其揭露之圖式加以證明,故被告之審定理由 中有關證據1 與系爭案之比較,均是在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中,原告起訴理由並非可 採。
⒌再查證據2 適用於兩側設有相同嵌槽之記憶卡,與系爭 案單側嵌槽之繪圖卡應用範疇並不相同,系爭案相較於 證據2 仍具有新穎性。另證據2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申 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 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亦不能與證據1 組 合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併予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 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得自 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 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適用於AGP 繪圖卡及繪圖記憶暫 存卡之擴充槽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結構主要係包括一 槽座及一嵌勾等構件,其中該槽座係一側設有一凸片,而其 另一側凸設有一樞座而成者,而該樞座係設有一貫通及向外 開口之槽口,且槽口內係樞設有一嵌勾,而該嵌勾係一側凸 設有兩凸勾,且兩凸勾間形成一嵌槽,而其頂部則係設有一 推壓部,藉此當嵌勾向上擺動時,便可利用嵌槽來嵌勾於 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之勾設部而將其固定,而當嵌 勾向下擺動時,其嵌勾下方之凸勾便會頂推AGP 繪圖卡或繪 圖記憶暫存卡之勾設部的底部而將其推出以方便其拔取者。 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計有:證據1 為西元1995年11月21日公



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LOCKINGSYSTEM FOR INTERCONNECTI ON OF DAUGHTER BOARD AND MOTHER BOARD AS SEMBLIES 」專利案(下稱引證1); 證據2 、3 為88年 2 月3 日申請,89年9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 子連接器夾持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案 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 藉由栓鎖構件向上擺動,由嵌槽嵌 勾於子板之勾設部而固定,當栓鎖構件向下擺動時,接腳即 頂推子板之勾設部之底部,將其推出以便於拔取;與系爭案 相較,引證1 為子卡之鎖固,系爭案則為AGP 繪圖卡及繪圖 記憶暫存卡與擴充槽之結合固定構造,二者應用範疇並不相 同;另系爭案凸片構造亦未見於引證1 ,系爭案之整體構造 與引證1 不相同,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又細究二者之栓鎖 構件與嵌槽空間構造及作用關係亦不盡相同,引證1 之栓鎖 構件擺動方向與槽口方向垂直,栓鎖構件受槽口側壁限制, 僅能擺動小角度,恰可供栓鎖凸部脫離子卡嵌槽之嵌掣,無 法將子板向上頂推較大距離,而且即使栓鎖構件脫離對子板 之嵌槽之嵌掣,子板仍為槽座嵌夾,必須以較大力量拔出; 反觀系爭案之凸勾可將繪圖卡之勾設部底部向上頂推出槽座 而脫離槽座嵌夾,達到方便拔取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 1 亦具有進步性;再查引證2 適用於兩側設有相同嵌糟之記 憶卡,與系爭案單側嵌槽之繪圖卡應用範疇並不相同,系爭 案相較於引證2 仍具有新穎性;另引證2 公告日期係在系爭 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 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 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凸片構造未見於引證 1,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 實;雖原告訴稱此凸片乃配合與其結合之習知繪圖記憶暫存 卡之倒勾部,為習知及簡單技藝,並舉 AIMM 卡為證,因認 該習知技藝與引證 1 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 。惟查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與單一先 前技術進行比對,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尚不得就該新型與 多份引證文件之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 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本件系爭 案與引證1 之結構比對,引證1 既未有系爭案之凸片構造, 依前述說明,即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次查,正如原告所 稱,繪圖記憶暫存卡相對於連接器之造價較高,一般都是連 接器順應模組卡(繪圖記憶暫存卡)的需要而設計,本件系



爭案即是可適用於AGP 繪圖卡及繪圖記憶暫存卡之擴充槽結 構改良;而引證1 並不能適用於上開繪圖記憶卡,此為原告 所不爭,在連接器高度成熟之領域,實難謂引證1 與系爭案 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又引證1 與系爭案栓鎖構件與嵌槽空 間構造及作用,亦有差異,引證1 之栓鎖構件擺動方向與槽 口方向垂直,栓鎖構件受槽口側壁限制,僅能擺動小角度, 恰可供栓鎖凸部脫離子卡嵌槽之嵌摯,並無法將子板向上推 頂較大距離,而且即使栓鎖構件脫離對子板之嵌槽嵌摯,子 板仍為槽座嵌夾,必須以較大力量拔出;反觀,系爭案「‧ ‧‧該樞座係設有一貫通及向外開口之槽口,且槽口內係樞 設有一嵌勾,...,而當嵌勾向下擺動時,其嵌勾下方之 凸勾便會頂推AGP 繪圖卡或繪圖記憶暫存卡5 之勾設部的底 部而將其推出以方便其拔取」(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系爭案之槽口為一貫通及向外開口,可使嵌勾往 下擺動較大的距離,嵌勾上之凸勾即可將繪圖卡向上頂推較 大的距離,直接脫離槽座嵌夾,便於拔取,相較於引證1, 顯然具有進步性。原告徒以系爭案與引證1 均為「上端具斜 推壓部,內側為ㄈ形結構」,即謂二者之基本結構完全相同 ,自非可採。末查,引證2 之公告(公開)日期(89年9 月 1 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6 月9 日),自不得作為 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及第2項 進步性規定之適格證據;被告未審及此,進而以實體技術比 對,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具新穎性,雖未盡妥適,然對於 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條款之規定乙節,結 果並無二致,仍可維持。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 穎性及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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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