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15號
原 告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FILTER等乙批(報單第AW/92/2985/0134號),其 中第1項貨名FILTER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23.90號,稅率5% ;第2項貨名FILTER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 。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來貨接受原申報之稅則,第2項來 貨改列稅則第8421.23.90號,稅率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92年10月22日基普5字第0920109112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撤銷,第1、2項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3.20 號,稅率5%」。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囑由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3年11月1 日基普復15字第093101831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原處分撤銷,第1、2 項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 8421.23.20號,稅率5%」。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第1、2項貨物,應歸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稅率3%?抑或FILTER ,稅則號別第8421.23.20號,稅率5%?原告主張:
一、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類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其中所謂「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所 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FILTER ELEMENTS」過濾 芯子,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過 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用 ,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來 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旋 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 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 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1.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2.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3.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代 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 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濾 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係 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 ,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過 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 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件 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二、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 認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FILTER ELEMENTS」應屬於「過 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另依台 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 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 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 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進口「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另修車廠於實際修 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器之零 組件之一。除此之外,於學術界,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 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 」乙書,其中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 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 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 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乙書第4之21頁中亦提到「...需 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
)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差約在...」。又台灣鐵 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產品為 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之相同 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 系鑑認,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子」 ;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本件 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而工研 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查 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 00U00),比對隨文附上之 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 (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 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 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 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三、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且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虞。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本書中英文對照,如 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 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申報進口貨物為 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EHICLES(即 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註明 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PIECE),而非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即一 組)。
四、原告既如被告所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 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二者之不同,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 以,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 未有如被告所云「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明示:「...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 準此,行為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
仍應視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 以,倘被告之見解係屬正確,則表示「專家級」之工業技術 研究院及工業局之看法誠屬有誤,換言之,本件系爭進口貨 物是否為過濾器或過濾芯子,連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之上述機 關或單位,亦無法判斷正確(即本件縱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 義務,亦會產生錯誤),果如此,被告若以此為由裁罰原告 ,則無異要求原告對此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超過上述機關 ,亦即要求原告之注意義務,超越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而達於「無過失」之注意義務,簡言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 縱無過失,亦需負責,然此一看法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五、查相關之同業公會均與原告持相同看法,縱鈞院仍有所疑, 認其證據力不足,然上開公會看法至少可證明,將系爭進口 之產品視為過濾芯子,為經營相關產業多年之公司或行號的 共同看法且反覆實行多年,原告自不例外。加以被告對此看 法從不指摘有何不妥之處,且容認此一法則實行多年,未見 相關機關加以指正,故此一看法應屬長久以來之慣行,具有 事實上「法之拘束力」,應屬慣例之一,故原告從事相關產 業,自當遵循無疑,益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是過失可言。又被 告遽為否認長久以來之慣行,推翻其行政先例,且於施行前 並未見有何說明及指導人民正確之知識(至少連相關同業公 會都不知悉),其無疑設陷阱誘使人民跳入,使原告遭受莫 大之損失,此一行為確屬濫權外,亦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有違。是以,原告之行為倘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 規定,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原告之行為業已除罪化,亦 無加以裁罰之必要。
六、財政部分別以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4775 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 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理由, 均於其中第4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 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 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 ,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 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 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
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 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 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否為 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 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其根 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 份可稽,足見就相同事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被告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參酌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1年11月5日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意旨,以釐清 原告清白。另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 2734號判決見解亦可資參照。
七、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又改制前行 政法院52年度第345號判決亦明確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 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 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 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核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 賴保護原則。
八、關於本案之爭執點在於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一)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 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二)關於工研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1次送鑑 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關規 定詳盡告知工研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結果。經該 院第2次鑑定答覆:「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 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 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名為「過濾芯子 」。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 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無訛,故 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2次之鑑定結果。
(三)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 比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 濾器」,那麼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四)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 來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 主觀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 ,係供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 認知應更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 也認定本案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九、就稅則分類來說:
(一)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 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二)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為4 目:1.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2.8421.22飲料(水除 外)過濾或淨化用者。3.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 器。4.8421.29其他。
(三)另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8421.9目,共分為二目:1.8421.91 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2.8421.99其他。(四)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1.8421.99.10.00-5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2.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 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
(五)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1、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 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 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 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
2、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 般而言: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3、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 而非歸列第8421.2目。
4、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 8421.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要具體而且明確。
(六)卷附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號為申請之廠商所 在多有,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之產品,自 依法申報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十、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可明白
得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如「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 規定「MXX」代號者,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 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如標 示有「MWO」代號者,則表示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本件 系爭產品並非上述具有特別標示不准進口之大陸產品,被告 就此部分顯有誤解之處。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 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 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 。」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 ,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 ,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 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59號 判決亦認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未必與其外包裝一致 ,自應送權責單位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若未經鑑 定,遽依其外包裝箱記載,認係大陸物品,尚嫌速斷。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函詢上開機關及各公會之認定,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 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零件(包括外殼、芯子、 芯蓋等),拍成照片,並非本案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 汽油之過濾器,而本案系爭貨物原告業已據實申報貨名為「 FILTER」,非「FILTER ELEMENTS」,經被告查驗,並驗明 貨名取樣在案(以照片替代),為完整鐵殼密封包裝,由外 殼、油封、芯子、殼蓋等部件所組成壹SET,具有輸油及過 濾之功能,與上開照片中之型態明顯不同,原告顯有誤導前 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認定。
二、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建 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係將過濾器座及過 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僅將 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而一般轎 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濾器整組( SET)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混為引用;本案原告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原告所稱理 由,顯不足採。原告曾於92年1月28日報運進口相同貨物, 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TER,嗣於92年2 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報稅則處,經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系爭 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於
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為求慎重分別以92年9月4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 函及93年5月4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檢送相同進口 貨名(料號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送請工業技術研 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 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及 93年6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00000-00U00),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件 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 "機油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 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情,僅說明該樣品適用於NISSAN汽 車之OIL FILTER,只是特質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並未 否定其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原告為貨物進口人,自居為 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貨物名稱、 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理應有所認識,卻捨國外供應商( FAI FILTRI S.R.L)發票登載之貨名FILTER,而主張改列為 稅率較低FILTER ELEMENTS之稅則號別,意圖以專業廠商為 名,曲解貨名以達減少稅負之目的。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 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務 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 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 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 1118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 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 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 H.S.註解第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 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另查「過濾器」 並未規範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完成一完整體,不得稱之為「 過濾器」,應視該貨物是否具獨特完整之功能予以歸列最適 當之貨品分類號別。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
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與國外供 應商(FAI FILTRI S.R.L)發票登載之貨名FILTER相符,具 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參據H.S. 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及參考TRD、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HONDA、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OIL FILTER"零件分解圖,來貨係屬FILTER已至為明確,被告核 列之稅則第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率5%,核屬允當。是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五、查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稅則處 ,關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依據 ,經該處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稱: 「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 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1)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2)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附 件),兩者不可混淆。次查本處對貴局(92)基關字010號 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 /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貴局92年4月3日基普進字第 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 ...』,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至於原告行之 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貨物之品名通關,為何於此次被告卻 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經查原告並無例舉實例,本案係 屬稅則分類之訴訟案件,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處分,原告所稱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同公司名稱,但同一代表人)於93 年5月3日(報單號碼:AW/93/2208/0032)及93年7月20 日(AW/93/3864/0155)分別進口兩批OIL FILTER & FILTER ELEMENT,均已自行申報稅則號別8421.23.20.00-4 及8421.99.10.00-5定案,原告並無異議;且參據改制前行 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 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 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 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 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
,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原告所稱 理由,顯無足採。本案經被告查驗驗明貨名,與原申報相符 ,故按稅則號別8421.23.20號核列,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委由億興報關行於92年6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FILTER 等乙批(報單第AW/92/2985/0134號),其中第1項貨名 FILTER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23.90號,稅率5%;第2項貨名 FILTER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經被告查驗 結果,第1項來貨接受原申報之稅則,第2項來貨改列稅則第 8421.23.90號,稅率5%。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2年 10月22日基普5字第0920109112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 ,第1、2項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3.20號,稅率5%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囑由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原處分決定 「原處分撤銷,第1、2項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23.20 號,稅率5%」。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 究者為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第1、2項貨物,應歸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稅率3%?抑或FILTER ,稅則號別第8421.23.20號,稅率5%?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 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務 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 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 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 1118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 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 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 H.S.第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亦有被告提出之69年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以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 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 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依據,經該處於93年1 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 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 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1)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2)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附 件),兩者不可混淆。...」。被告以系爭來貨係由外殼 、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 貨上標示OIL FILTER、FUEL FILTER之字樣,且原告提供與 原申報之型號相同之Sakura Filter Product Catalogue之 型錄上亦載明貨名為OIL FILTER、FUEL FILTER等字樣,具 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參據H.S. 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及參考TRD、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HONDA、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OIL FILTER"零件分解圖,將系爭來貨歸列所屬之稅則第 8421.23.20:「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 濾芯子,該局以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 「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 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由其函復可知,其係以「經 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為答覆,並非基於工業主管機關之 專有知識提供意見,此係因工業局並非稅則之主管機關所致 ,其答覆自無鑑定力可言。
四、被告雖曾以92年8月20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請經 濟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該局於92年8月26日以工 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貴局對該項貨品之貨名認 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 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 被告乃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 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 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 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
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被告嗣又檢送本案系爭貨樣 及型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 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6月15 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經查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 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 譯為「機車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 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 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 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各情, 均有各該復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工研院係以「依其可供 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貨物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 。惟查,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依上述關稅總局稅則處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 09301002號函復「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 件,其分類參據W.C.O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1)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2)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附件),兩者不可混淆。... 」,即「目前的稅則是依照世界關務組織WCO所制定的 H.S.案例,OIL FILETR應歸在8421.23,如果打孔的金屬板 及芯子按照零件8421.99,可以替換過濾芯。有打洞的金屬 片或是紙摺成的單獨形狀出來,可以按照零件,之前在69年 有些廠商,沒有摺的整卷,甚至整卷金屬片還沒有打洞,都 想要走零件,但此種都不能歸列零件,才會增列目前之規定 。即進口的時候雖要當作過濾器用,他還要經過裁切,所以 才會增列這個號碼出來。」等情,業據另相同案件(本院94 年度簡字第485號)被告訴訟代理人關稅總局稅則處尤逸祟 於另案到庭供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69年7月4日「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之立法理由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所謂「可供立 即使用」係指進口之已打洞之金屬板或摺好之紙板,業經裁 切成「圓筒狀」之零件,「可供立即使用」而言,工研院上 開復函所稱「可供立即使用」,係不明瞭稅則訂定經過及「 可供立即使用」一語之涵攝內容,而僅由其使用方式為敘述 所致。查工研院為工業機關,對於進口貨品之性質、使用方 式、用途者,固可謂為專業,惟對於稅則之歸類,並非其業 務範圍,其意見尚難作為稅則歸類之唯一依據。至於原告所 提出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車修理廠、台灣師範大學或相
關書籍之名稱敘述及臺灣鐵路局標購案之名稱、日產汽車等 之包裝盒名稱等所謂各界通用見解,更非得作為稅則分類之 依據,法院不受其拘束。
五、另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報單申報第1項貨名FILTER報列 進口稅則第8421.23.90號,稅率5%;第2項貨名FILTER報列 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來貨接受原申報之稅則,第2項來貨改列稅則第 8421.23.90號,稅率5%,經查,各該項貨品,依卷附原告所 提出之貨物照片(原處分卷附件8)影本觀之,係為鐵殼密 封完整之貨品,而報單第3項,經原告申報為FILTER ELEMENT者,被告亦同意依原申報核定稅則8421.99.90.00-8 ,稅率3%者,則為上述已摺好之紙板,並無鐵殼密封,足見 原告於進口申報時,並非不知二者為不同之貨物;此外,包 括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申報「OIL FILTER」、 「OIL FILTER ELEMENT」時均知道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有 附帶外殼者申報為前者,無外殼者,申報為後者,此亦有被 告提出之其他公司進口報單及其型號之型錄影本多份附卷可 參,並無混淆之虞;再者,即同一負責人之濾大實業有限公 司,於另案AW/93/2208/0032及AW/93/3864/0155號進 口報單,均同時申報2 種貨物進口,亦知悉其為不同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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