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09號
TPBA,94,訴,1709,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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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7月7日委由訴外人永光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貨品FILTER ELEMENTS OIL FILTER 1批(報單號碼:第AE/92/3341/0260 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21.23.20 號,稅率5%,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 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 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 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2月3日以台財訴字第 092007477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未獲准變更,原 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 簡稱HS註解)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抑第 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於業界頗富盛名, 系爭來貨確為「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者),係一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可供車輛保養廠 或消費者立即更換使用之汽車零件耗材,原告以「FILTER ELEMENTS」登記報關,歸列稅則第8421.99.10.00-5號, 稅率3%,並無不合。經查:
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 ,進口貨物分纇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稅則號別歸列8421.99.10.00-5,稅率為3%,因 使用便利,僅須將原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 再將過濾芯子旋轉上去即可,故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 換之消耗品。又隨著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 需求,過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第一代為一種 上下有鐵板,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第二代則演進為外 部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換之用;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 識抬頭,將第一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 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棄物之處理。系爭貨品屬第二代 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 之替換零組件,為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亦即 除有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整 組過濾器,與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為整組過濾器本身,二者差異甚大。 ②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⑴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係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 為4目:
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
8421.29其他。
⑵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為第8421.9目,共分為2目 :
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 8421.99其他。
⑶上開零件之「其他」8421.99又分為: 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之零件。




依解釋準則「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甲)「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 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等規 定,及HS註解第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 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 類之說明為詳盡。(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 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本件貨物既經鑑定屬「零 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非第8421.2目,且稅則 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係過濾 芯子之專屬稅號,且對貨名之說明較第8421.23.20號「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具體詳盡而明確 ,另市場上以稅則第8421.99目申請通關之廠商所在多 有。
據此,原告進口過濾芯子既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品名 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FOR MOTOR V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 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件),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組),依 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本書中 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被告自 應准予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 ⒉次查無論實務界、學術界或財政部核可之權威鑑定機構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均一致認為「FILTER ELEMENTS」為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茲述明如下:
①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明示系爭進口產 品「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②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 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均認定系爭「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③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屬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




④由復文書局發行,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 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 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作者 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第4之21頁 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 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 力差約在...」等語。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一案,亦 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認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⑥原告將被告函請工研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該 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係屬「機油芯子」。 ⑦日本之日產汽車、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系爭產品 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⑧工研院於92年9月30日、93年6月15日就被告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 主要係因被告第一次送鑑定時未將系爭貨物有可能歸列 之兩個稅則號別之相關規定詳盡告知工研院所致。惟工 研院業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 以下簡稱工研院93年6月15日函)明示第二次鑑定結果 為「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 子" ,須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 ;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 ...」,足證系爭產品確為零件無訛。由於上開鑑定 所需之資料均為被告親送,並無原告之行為牽涉其中, 被告自不得無理由逕予否認,且被告檢送之鑑定物確與 本件貨品為同一無疑,此被告亦不爭執,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毫不考慮各界通用之見解,遽認定系 爭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 服,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虞 。
⒊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所明示。另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行為人是否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仍應視行為人行 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關於過失,一 般學說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類,重 大過失即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434條之租賃 物失火責任等;具體輕過失為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 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無償委任之規定等;抽象輕過 失指違反善良注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具有一定專業 資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有償委任之規定 等,是倘被告之見解係屬正確,則表示「專家級」之工研 院及工業局之看法誠屬有誤。換言之,系爭進口貨物是否 為過濾器或過濾芯子,連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之上開機關或 單位亦無法判斷正確(即本件縱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亦會產生錯誤),果如此,被告以此為由裁罰原告,無 異要求原告對此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超越上開機關,亦 即要求原告之注意義務超越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達至 「無過失」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若要求原告縱無過失亦須 負責,前開解釋意旨及法條規定實有未合。從而原告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子 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進而 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原告既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無如被告所稱有未主動 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 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⒋再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判決揭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 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 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 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 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 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 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財政部亦分別於92年12月 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 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7月8日以台財 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4775號、台財訴 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 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訴願決定指明「 ...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 ,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 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 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附照 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 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 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否為 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足證財政部業 就相同事件為明確之處分,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 明揭「...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 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 ,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 之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23.20. 00-4號?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系 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 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名應 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421.99. 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8421.23.20.00-4 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至臻 明確。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 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 用之特質,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就被告92年2月18日(92 )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解答本案 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 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 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 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 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 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 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 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另鈞院 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多年 來就系爭貨物皆能以品名「FILTER ELEMENTS」通關,被 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 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查來貨原申報貨名為 OIL FILTER、FUEL FILTER,並經查驗屬實,被告按專屬 稅則核列第8421.23.20號,核屬允洽。 ⒉查本件報單第1至20項申報貨名FILTER ELEMENTS、OIL FILTER,第21至25項申報貨名FUEL FILTER,經被告審核 認定貨名無訛,且與原申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 相符,並非如原告再三辯稱之品名「FILTER ELEMENTS 」 ,原告一再自稱其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事後卻又 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為3%, 顯屬矛盾。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依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所示,其所進口



之「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且工研院亦以93年6月15日函復檢 送之樣品零件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經查被告前於 93年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0101310號函檢附系爭貨物 請工業局查告其正確貨名,並詢問該局92年7月21日函認 定為過濾芯子之依據為何?經工業局於93年3月9日以工金 字第09300038990號函復被告略以,該函係依原告公司所 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該產品係應用於機車,經洽國內機 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鑑定,認應為機 車「過濾芯子」,係屬不同貨品。又工研院93年6月15日 函復略以「關於貴局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該零件 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 機油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特質,認為該零件 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但亦未否定實質貨名 為機油過濾器。另就系爭貨物之結構及功能而論,來貨為 鐵殼密封包裝,並由芯子、外殼、殼蓋等所組成,具有輸 油及過濾之功能,且貨上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亦標示為「 OIL FILTER」等語,並非如原告所堅稱之貨名「FILTER ELEMENTS」,原告以其自行認定之貨名來否決、對抗國外 供應商銷售全世界共通且一致使用之貨名,顯有故意模糊 貨物名稱,擇用較低稅率之稅則以逃漏關稅之企圖,被告 原核定稅則號別正確,自應予以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均 一致認所謂之「FIL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其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 ,自未有如被告所云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 情事一節,經查本件僅係稅則分類之爭議,並無訴訟狀理 由所稱之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又稅則處於 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釋示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嗣稅則 處於93年1月8日復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明釋「 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 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 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s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足見來貨係一完整之過濾器,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之過濾芯子。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 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先予說明。
三、原告於92年7月7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六 堵分局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貨品FILTER ELEMENTS OIL FILTER 1批(報單號碼:第AE/92/3341/0260號),原申報稅則第 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 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 結果,仍未獲准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 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抑稅則號別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 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 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 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 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 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 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磁鐵 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



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 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並有被告提出之立法資料附 卷可稽。第以本件係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致無扣樣, 然查原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98號,92年6月27日報關進 口報單號碼:第AW/BC/92/W170/7128號,貨物連同外包裝均 扣樣)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同時申報進口「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其中就與系爭來貨(即 料號15208)相同之進口貨物係申報貨名為「OIL FILTER」 ,有該案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自承係按原廠型錄所 載名稱申報,而系爭來貨(即料號15208)在原廠型錄(附 於原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724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 )即係記載貨物名稱為「OIL FILTER」,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本件來貨為「FILTER ELEMENTS」,非惟與原廠 型錄所載名稱不符,其前後就同一之進口貨物竟為相異名稱 之申報,自有可議。次自系爭料號15208來貨觀之,其外觀 係完整之鐵殼包裝,其上有螺牙(即以旋轉方式鎖上與引擎 接合)、芯蓋、油封圈,其內則有芯子,徵之HS註解第1118 頁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之釋示,似較為相近;且系 爭進口貨物(即料號15208)乃專供裕隆公司勁旺CABSTAR型 別913車輛過濾系統專用(原告並非裕隆公司之供應商), 而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基普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裕隆公 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95年4月13日出具說明書(包括背面1 頁機油濾網及濾清器OIL STRAINER&HOUSE分解圖示及名稱說 明)略稱其所出版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HOUSE圖例中,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 件(Filter Element)等語,因原告主張該說明書所稱「主 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即係指料號15208為「 FILTER ELEMENTS」,被告乃再洽詢裕隆公司,嗣裕隆公司 於95年4月27日再次出具說明書覆稱略以「....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應為機油 濾清器。」等語,被告則認該說明書所載「機油濾清器」字 樣即係「機油過濾器」,本院為明事實暨免兩造各取有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據為主張而滋生爭議,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時傳訊證人裕隆公司派員到庭,經查證人袁柏浩於裕隆公司 擔任技術中心引擎及底盤科設計工程師,其就審判長訊以過 濾器與過濾芯子如何區分時,具結證稱以渠等之認知,零件 之全名係稱機油濾清器,至濾芯或濾材則係指其內之過濾材 料,以車材而言,機油濾清器係指總成件,係由10個分件組 合而成,濾材僅係其中之分件(並庭提機油濾清器圖示1張



附卷),過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而單獨之濾芯係無 法直接裝置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沒有固定之功用,必須有 外殼及其他元件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汽油之過濾均在其 內完成者為濾清器,裕隆公司生產之所有車種(包括系爭勁 旺CABSTAR型別913車輛)均係更換機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 換過濾芯子,車輛維護手冊上即係說明整個更換等語綦詳, 嗣於審判長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94年度訴字第 170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進口報單第1項之貨物「MOTOR OIL FILTER 00000 00U00料號」(即料號15208)實物(灰色外 殼)時,證人袁柏浩亦認係機油過濾器,並陳述該貨品包含 過濾芯子、固定片等其他零件,目前過濾器之設計通常包括 固定片、下蓋、接著劑、內網、濾材、外筒、上蓋、防逆片 、厚薄板、迫緊等10個分件等語,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 機座含黑色外殼之機座整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裕隆 汽車元件解說圖來看,整組稱為機油濾清器總成-機油與過 濾芯子的完成品)時,亦陳稱以成車廠而言,上開灰色外殼 之00000 00U00 係過濾器,如包含助件,則稱為過濾系統, 原告訴代所提之圖解係以前之勝利車型,目前已停產等語明 確,嗣本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6 月5 日於94年度訴 字第1706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準備書狀之附件-裕 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並予以訊問與今日原告訴代所提之解說 圖是否相同,證人袁柏浩復證稱:「卷附的圖解是我們生產 的貨車,原告訴代庭提的圖解是以前的勝利車種。如果以卷 附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而言,整個圖解全部稱為過濾系統 ,機油過濾器只是其中的一個零件,原告剛才提出藍色的那 個就是過濾器,如果連同鎖在上面的助件,就應該稱為過濾 系統。」等語在卷,迨審判長命被告將當初送金屬中心鑑定 之94年度訴字第170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有關之貨樣(料號 編號為00000 00U00 、00000 -00000 、MD069782、 ME013343、RF66-14-V61V)及94年度訴字第1698號進口貨 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有關之貨樣(進口報單第2 項之貨物『 OIL FILTER 000-000 -0000』)帶至庭前加以提示後,證 人袁柏浩證述該等貨樣均屬機油過濾器甚明,綜上可知,本 件進口貨物係屬機油過濾器,苟原告所主張連接於過濾芯子 (原告稱系爭進口貨物為過濾芯子)上之機座等件則屬過濾 系統中之其他元件一節屬實,其過濾芯子既無固定片、下蓋 、接著劑、內網、外筒、上蓋、防逆片、厚薄板、迫緊等其 他分件,又何發揮過濾機油之功用,遑論單獨之濾芯係無法 直接裝置在汽車上,足見系爭進口貨物確係過濾器無訛。工 研院第2 次鑑定認「需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



之過濾器」,顯將過濾系統中之其他助件即其他元件與過濾 器混為一談,委無可採,原告自不得引為有利之引據。故被 告以系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油封圈等零件組成, 外觀為鐵殼密封包裝,具有可連接之接頭之完整貨品,參據 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23.20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自非無據 。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僅係過濾器之一 部分,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等語。惟自HS 註解第16類類註4 「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 (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 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 章)。」、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 章 所 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總則(Ⅱ) 零件(類註2.)「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 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 或85.43 節者 ),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 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Ⅳ)不完整機器(見 解釋準則2 (a)「 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括其 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份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 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Ⅶ)功能單元(類註4)機 器 (包括組合機器)「由各別之組件所組成,而各該組件之設 計係為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 ,可適用本類註。此項整體機器應依其功能分類於適當之節 ,不論此等組件(為便利等理由)仍屬分開及僅以管路相聯 者(輸送空氣、壓縮氣體,油等用)或以器械相聯以輸送動 力者或以電纜相聯者。至於本類註要旨中,前述謂「係共同 達成明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為必要之機器及組 合機器,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其不包括以完成 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達成整體功能者。 」之註解,可知該過濾器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 者,即各部份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 系爭進口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 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其作用方法係將機油由其外殼中 間之大孔打入,再由外殼旁邊之小孔流出已過濾之機油,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進口之上開貨品具有過濾器之主 要特性及功能,而原告所稱「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 一完整之過濾器」之其他零件底座、打油幫浦、管路等僅係 供為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就此等為完成輔助性功 能之機器或器具,依HS註解,亦不得歸列為過濾器之稅則,



故原告所稱需為包含其他零件之過濾器總成,方得歸列為過 濾器云云,要無可取。
六、再原告雖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 過濾芯子,該局並以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復略以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 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等語,然該函係以「經洽 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為答覆,並非基於工業主管機關之專 有知識提供意見,此係因工業局並非稅則之主管機關所致, 上開函覆自不具鑑定力,原告亦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被 告固於92年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請經濟 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該局於92年8月26日以工密 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略以貴局對該項貨品之貨名認定 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研 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等語。被 告乃檢送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 0920200429號函請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該院於 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稱檢送之 樣品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 ) ;被告嗣又檢送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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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