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698號
TPBA,94,訴,1698,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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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27日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申報自印尼進口FILTER ELEMENT & FILTER PARTS 1批( 報單號碼:第AW/BC/92/W170/7128號),其中第2項至第10 項(貨名為OIL FILTER、FUEL FILTER)報列海關進口稅則 (以下簡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依行為 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 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 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 ,稅率3%,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於93年3月31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 核復查結果,仍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原告進口報單所申報即第2項至第10項貨 物品名分別申報為「OIL FILTER」、「FUEL FILTER」不等之稅則號別予以核定,所為處分有 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於業界頗富盛名, 系爭來貨確為「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者),係一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可供車輛保養廠 或消費者立即更換使用之汽車零件耗材,原告以「FILTER ELEMENTS」登記報關,歸列稅則第8421.99.10.00-5號, 稅率3%,並無不合。經查:
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 ,進口貨物分纇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稅則號別歸列8421.99.10.00-5,稅率為3%,因 使用便利,僅須將原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 再將過濾芯子旋轉上去即可,故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 換之消耗品。又隨著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 需求,過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第一代為一種 上下有鐵板,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第二代則演進為外 部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換之用;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 識抬頭,將第一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 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棄物之處理。系爭貨品屬第二代 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 之替換零組件,為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亦即 除有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整 組過濾器,與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為整組過濾器本身,二者差異甚大。 ②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⑴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係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 為4目:
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
8421.29其他。
⑵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為第8421.9目,共分為2目 :
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 8421.99其他。
⑶上開零件之「其他」8421.99又分為: 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之零件。




依解釋準則「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甲)「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 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等規 定,及HS註解第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 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 類之說明為詳盡。(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 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本件貨物既經鑑定屬「零 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非第8421.2目,且稅則 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係過濾 芯子之專屬稅號,且對貨名之說明較第8421.23.20號「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具體詳盡而明確 ,另市場上以稅則第8421.99目申請通關之廠商所在多 有。
據此,原告進口過濾芯子既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品名 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FOR MOTOR V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 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件),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組),依 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本書中 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被告自 應准予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 ⒉次查無論實務界、學術界或財政部核可之權威鑑定機構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均一致認為「FILTER ELEMENTS」為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茲述明如下:
①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明示系爭進口產 品「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②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 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均認定系爭「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③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屬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




④由復文書局發行,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 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 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作者 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第4之21頁 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 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 力差約在...」等語。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一案,亦 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認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⑥原告將被告函請工研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該 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係屬「機油芯子」。 ⑦日本之日產汽車、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系爭產品 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⑧工研院就被告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委託該院復核一事 ,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以下 簡稱工研院93年6月15日函)復略以「...經查檢送 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00U00),比對隨文附上 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 上之實際使用狀況,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 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 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 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 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至工研院 於92年9月30日、93年6月15日就被告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一節,主要 係因被告第一次鑑定僅能就被告附送之貨樣及型錄作比 對,第二次鑑定因附上較完整之全案緣由,考量該貨樣 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且屬須定期更換之 消耗品,故來貨為「零件」無訛,其貨名自應採第2次 之鑑定結果。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毫不考慮各界通用之見解,遽認定系 爭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 服,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虞 。




⒊又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引據世 界關務組織(WCO,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HS案例,認所 謂「可供立即使用」,係指進口之已打洞金屬板或紙板業 經裁切成圓筒狀之零件可供立即使用而言,工研院之意見 自尚難作為稅則歸類之唯一依據一節。經查解釋準則明 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 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可知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首須確認貨名,本件主要 係屬貨名認定之問題,故於未確認貨名前,所有稅則分類 之引據均屬空談。再者,上開稅則處就「可供立即使用」 所為之定義,究係規定於稅則哪一條類註、章註或目註? 此定義涉及人民權益甚鉅,海關是否確已依法公告?倘上 開「可供立即使用」之定義足夠透明供民眾區別,為何稅 則號別第8421.99.10號之貨名要定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而非「進口已打洞之金屬板或紙板」或「裁切 成圓筒狀之零件」?況稅則處所述之貨物態樣均與本件貨 物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是解釋準則業已明定依貨名 歸列稅則稅則,本件貨名前經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 工研院鑑定為「過濾芯子」,若工研院之鑑定結果不足採 信,則被告所稱之「權威鑑定機構」,有何意義?被告不 據此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顯屬失當。另69年我 國係採布魯塞爾商品分類,迄78年1月1日我國始採用HS商 品分類,且我國係自91年1月1日實施行政程序法,本件進 口貨物自應適用HS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稅則處援引已不 適用之舊解釋,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顯屬違法。 ⒋再查被告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 解)第16類註4,只要各部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過濾器 之主要特性,即屬過濾器云云。經查稅則第16類類註2、4 、5均在說明機械構件及其零件之分類原則,除特定章節 外,機械與其零件係歸列於相同之節,就本件而言,亦即 過濾器或過濾器零件均須歸列於稅則第8421節內,故稅則 第8421.23目及第8421.99目均屬第8421節之範圍,與上開 註解並無違背,被告引據上開註解即無意義。至(Ⅳ)不 完整機器﹝見參照解釋準則(a)「凡本類所稱之機器 或機具,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 分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 解釋準則(a)係規範不完整或未完成,未裝配或散裝 貨品之分類原則,而準則係在準則無法適用時始可引 用,此即為本件被告歸列稅則時所犯之嚴重錯誤。蓋解釋 準則對準則之註解(Ⅲ)明示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



定原則為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分類, 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及 之規定,已明顯指出貨品無法適用準則及相關類或章註 分類時,始有準則、、及之適用,其適用順序係 固定的,不可任意跨越。換言之,系爭來貨並非完整之過 濾器,而係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芯子,若稅則第8421 節 僅有8421.23目(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而無稅則號 別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則本件 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23目下,惟稅則第8421節下既 已列有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之專屬稅號,依準則之 規定,稅則號別之名稱(過濾芯子﹝可供立即使用者﹞) 始為正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至明。 ⒌至被告認原告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一節。 經查被告對於貨品之認定係以實際來貨作為認定依據,系 爭來貨實際為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芯子,業經工業局、工 研院、汽車材料公會等認定在案,原告既如被告所稱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子 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而過 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致遭處分?事實上本件之重點在於 被告就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之貨名過濾芯子(可供立 即使用者)認定之範圍偏離上開各機構之見解,稅則既係 供各機構使用,即應訂定各機構均有共識之貨名,被告不 但不自行檢討改進缺失,更胡亂引據註解規定,混淆視聽 實非國家之幸。
⒍再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判決揭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 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 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 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 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 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 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財政部亦分別於92年12月 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 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7月8日以台財 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4775號、台財訴



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 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訴願決定指明「 ...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 ,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 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 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附照 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 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 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否為 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足證財政部業 就相同事件為明確之處分,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 明揭「...1.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 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或為被告 稽核結果之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 23.20.00-4號?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 ,至於系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 名為何,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2....無論是經濟部工 業局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系爭貨 物之貨名應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 8421.99.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8421.23 .20.00-4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 物品,至臻明確。3.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 況,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 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 ,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被告92年2月18日(92)基關 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解答本案貨物宜 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月8日(



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8421.23 .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 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 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 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 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 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 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 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 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另鈞院 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多年 來就系爭貨物皆能以品名「FILTER ELEMENTS」通關,被 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 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本件報單第2項至第10 項貨名為OIL FILTER、FUEL FILTER係屬機油及汽油過濾 器,非屬過濾芯子,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421.23.20號,並 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所示,其所進 口之「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非機動車輛內 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且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 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 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



亦認「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等語。經查上開 機關及各公會認定之依據,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內燃機引 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零件(包括外殼、芯子、芯蓋等) 後所拍成之照片,並非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油之 過濾器,且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並全部取樣在案,有以實 物拍成之照片附卷可供檢索,貨上或包裝盒上已明確標示 貨名HYDRAULIC FILTER、FUEL FILTER、LUBE FILTER等, 為完整鐵殼密封包裝,由外殼、油封、芯子、殼蓋等部件 所組成壹SET,與本件報單第2項、第7項貨名FILTER ELEMENTS及原告自拍送各公會認定之照片型態明顯不同, 原告顯有誤導前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嫌。再者,被告曾就 相同貨名(料號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於92年9月 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移請工研院鑑定貨名 ,經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 函復略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為用 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等語。且 依被告多年實務經驗,從未看過過濾器有所謂之底座,本 件留樣之OIL FILTER亦皆無底座,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底 座係屬於油幫浦(英文學名為OIL PUMP,稅則第8413節, 8413.81.10汽車用動力轉向油幫浦)之零件底座,與本件 過濾器係屬二件不同之貨物。若按原告所稱,只要可供立 即使用即屬過濾芯子,則過濾器更係可供立即使用,可知 過濾器與過濾芯子之區別無法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作 為判斷標準。至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 汽車學IV柴油引擎篇」一書所述「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一節,經 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 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之過濾器係將過濾器座及 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於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 僅需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 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 濾器整組(SET)更換,兩者為完全不同之貨品,自不得 混為引用。又系爭貨物報單所申報之料號,經對照SAKURA 廠牌Sakura Filter Product Catalogue之型錄所登載之 貨名均為OIL FILTER及FUEL FILTER,足證此乃國際貿易 實務上所共認之貨名,原告於報關時自應據此申報。另被 告於95年3月22日以基普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請裕隆汽 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查告所出版 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HOUSE圖例中,該過濾系統除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外是否尚有其他之過濾元素,該公 司業於95年4月15日以說明書回覆略以「...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 元件(Filter Element)」,並於95年4月27日再次傳真 後續說明書明載「...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應為機油濾清器。」等語,益徵原 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並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所稱顯不 足採。準此,系爭來貨既經被告驗明貨名並取樣在案,且 國外製造商(Luber Finer)於貨上或包裝盒上皆已明確 標示貨名HYDRAULIC FILTER、FUEL FILTER、LUBE FILTER ,此即為國際貿易實務上所共認之貨名,原告於報關時自 應據以申報。況原告於92年1月28日報運進口類同貨物時 ,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TER,經被告於92年2月18日 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稅 則處,業經該處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 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 於法洵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主張略以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 定,均一致認所謂之「FIL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是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 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 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於92年 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93年5月4日以基 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檢送相同進口貨名(料號 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送請工研院鑑認貨名,該院 業分別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 復略以「...主旨:...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93年6月15日函復略以「...主 旨:...經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 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 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 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 ,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 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 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亦即說明 該樣品適用於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僅係特質類別較 偏向過濾芯子,並未否定其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本件



原告為貨物進口人,自居為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具有專 業知識,對於進口貨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 所認識,捨國外製造商(Luber Finer)於貨上或包裝盒 上標示之貨名HYDRAULIC FILTER、FUEL FILTER、LUBE FILTER,主張改列為稅率較低FILTER ELEMENTS之稅則號 別,顯意圖以專業廠商為名,曲解貨名,以達減少稅負之 目的。第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為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 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 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 辦理。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HS註解第 1118頁之詮釋,可分為2種類型,即⑴含有過濾組成體, 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及⑵含有永久 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則為我 國於HS註解第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其立法意旨係 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另「過濾器 」並未規範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完成一完整體,不得稱之 為過濾器,故應視該貨物是否具獨特完整之功能,予以歸 列最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別。從而系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 、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貨上 或包裝盒上已標示OIL FILTER及FUEL FILTER,具有輸油 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參據HS註解第 1118頁之銓釋及TRD、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HONDA、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OIL FILTER”零件分解 圖,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 23.20號「機動車輛內 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稅率5%,核屬允當,原 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 等訴願決定均指明稅則處未論明92年2月18日(92)基關 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OIL FILTER認定為「機 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之根據,而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故 就相同事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業於 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稅則處,關於 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 該處於93年1月8日(93 )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



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 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 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附件),兩者 不可混淆。次查本處對貴局(92)基關字010號進口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依該案報單(第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貴局92年4月3日基普 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本局以往若申報、查驗 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 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 .」等語。至原告主張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 品名通關,為何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並對原 告課處罰鍰,此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經 查原告並無例舉實例,本件係屬稅則分類之訴訟案件,並 未對原告有任何處分,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分別 於93年5月3日(報單號碼:第AW/93/2208/0032號)、93 年7月20日(報單號碼:第AW/93/3864/0155號)進口2批 OIL FILTER&FILTER ELEMENT,均已自行申報稅則號別 8421.23.20.00-4及8421.99.10.00-5定案,原告並無異議 。另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 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 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 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 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 之為相同之錯誤」意旨,以往相同之貨品,縱有不同分類 ,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是原告所稱無足採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先予說明。




三、原告於92年6月27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 FILTER ELEMENT & FILTER PARTS 1批(報單號碼:第AW/ BC/92/W170/7128號),其中第2項至第10項(貨名為OIL FILTER、FUEL FILTER)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 )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 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之稅 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 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 核復查結果,仍未獲准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 為系爭進口貨物報單第2項至第10項(貨名分別申報為『OIL FILTER』、『FUEL FILTER』不等)之稅則號別有無申報錯 誤?被告按原告申報之貨物品名及稅則號別予以核定,所為 處分有無違誤?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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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