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67號
原 告 韓國商LG菲利普液晶顯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09406125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日商佛朗帝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除西 元外,以下同)88年07月28日以「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 以銦(IN)氧化物及金屬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為主成分之 複合氧化物的電子機器用構成基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 元1998年08月31日之日本第00-000000 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該公司變更本案發明名 稱為「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IN)氧化物及金屬氧 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的電子機器用構 成基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復於90年05月04日申准讓與 申請權予原告,該案並經被告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3年06月25日(93)智專三( 四)01024 字第093205689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准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本案不符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 第3、4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1.被告曾以93年03月01日以智專三(四)01024字第093201945 5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如本案說明書及 再審查申請理由書提所述,銦錫氧化物(以下稱ITO)係為 習知、習用之透明導電層材料;又本案實施例僅有銦鋅氧化 物(以下稱IZO)之結果,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所請「銦氧 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達到本案 發明之效果可驗證其之進步性,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宜 明確將ITO排除,以具體申請專利之標的及特點。 2.上開通知書已明確函知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就申請專利範 圍提出修正,明確將ITO排除,唯申請人並未修改至說明書 可支持的範圍,而ITO可用於銅配線層,係為熟習該業者所 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其申復說明為無理由,為應 用此等習用技術、知識,不符專利要件。
㈡本案銅配線層與複合氧化物構成的透明導電層之組合發明, 經由執行ITO及IZO的實驗,確能產生藉以降低接觸電阻及蝕 刻造成的配線損傷的功效,具進步性:
1.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者乃為一種「組合發明」,與 ITO是否為習知習用之透明導電層材料或是否可用於銅配線 層無關:
⑴按「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 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 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 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 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組合發明,係指組合先前技術 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 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能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 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 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 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分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92 年8月版與93年07月01日施行版對「組合發明」之規定。 ⑵依據上揭「專利審查基準」對「組合發明」之規定,只要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組合銅配線層與複合氧 化物構成的透明導電層」之組合發明,其技術特徵在功能
上彼此相互作用,而能產生藉以降低接觸電阻及蝕刻造成 的配線損傷的功效,則無論ITO或其所界定之複合氧化物 中所含之各單一種氧化物,是否為習知習用之材料,或本 案發明之技術特徵是否全部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 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何況本案發明之特徵並非是全部為 已知者,更應認定本案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⑶今被告僅著眼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用以組合之各 個別材料,而予以分別判斷其是否為習知習用之材料,未 考慮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者乃為一種「組合發 明」,即「組合銅配線層與複合氧化物構成的透明導電層 」之組合發明,而非在單獨申請可形成透明導電層之氧化 物的發明,也非在單獨申請銅配線層的發明。因此本案發 明與ITO是否為習知習用之透明導電層材料,以及ITO是否 可用於銅配線層等無關。
2.本案銅配線層與複合氧化物構成的透明導電層之組合發明, 經由執行ITO及IZO的實驗,確能產生藉以降低接觸電阻及蝕 刻造成的配線損傷的功效,具進步性:
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之發明,其特徵在於配線層 由銅形成而非鋁或鋁合金形成,以及透明層係由氧化銦與 鋅、錫、鎵、鉈、鎂或鉛的氧化物組成的複合氧化物所形 成。其組合如此銅配線層與複合氧化物構成的透明導電層 之組合發明,經由執行ITO及IZO的實驗,確能產生藉以降 低接觸電阻及蝕刻造成的配線損傷的功效,已提供了本案 發明的最佳模式,但這並非意指其他實施例是無效的。此 可由附證三至五所示之ITO/Cu、ITO/Al、ITO/Cu(Mg)等於 不同溫度下的量測結果、不同條件下的氧化退火之反應及 量測結果,以及銅乾蝕刻之結果等各項量測結果,而瞭解 如本案說明書所述之本發明所解決的習知技術缺點問題, 以及所達成之顯著功效,即明白本案發明確實符合「專利 審查基準」對「組合發明」之規定,應認定本案發明非能 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
⑵被告無引證任何證據資料,且無視於本案之IZO實施例為 本發明最佳實施例模式,已可涵蓋其他實施例之事實,即 主觀的逕行以「本案實施例僅有IZO之結果,並無能使所 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亦 可達到本案發明之效果,以驗證其之進步性」為由,而認 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實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3.至於被告以ITO為習知習用之材料,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明確將ITO排除,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過廣問題, 根本與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規定無關。何況本案既然是「
組合發明」,則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對「組合發明」之 規定,自更無以本案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該習 知的ITO作為組合成分為由,而認定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3、 4項之規定,原處分在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被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後,始引用先前技術文獻答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損原告之審級利益: 被告於再審查期間及其原處分中,均未引任何具體證據資料 ,以作為支持其審定本案不具進步性的依據。迨至再審查審 定後,於訴願階段,經原告指摘其審定未引證任何具體文獻 為證後,始提出一些教科書做為證據資料,以支持其審定本 案不具進步性。姑不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是否具有證據 力,僅就其作成核駁審定後,始提出引證資料之行政行為而 言,即有損原告之審級利益,且違反舊專利法第4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實難謂原處分無違法。蓋本案 為專利申請案,在再審查審定前,原告在不變更原說明書所 記載之發明實質下,本享有依法可對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 範圍)作任何補充及修正之權利。是以被告如果在核駁審定 前,即提出支持其核駁理由之證據資料,則原告可根據該證 據資料,據以判斷及斟酌是否該對說明書補充資料,或是修 縮申請專利範圍。但在再審查審定後,被告始提出證據資料 時,原告即無再根據該證據資料斟酌是否該對說明書補充資 料,或是修縮申請專利範圍之餘地。因此被告此種在審定後 ,於訴願階段始舉證之行政行為,不但有損原告之審級利益 ,而且也有違反舊專利法第40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 之規定,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㈣綜上所陳,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祈請貴院明察,賜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 化物」難謂有「顯然的進步」:
1.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惟「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取得專利,分別為本 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判斷一發明 是否能「輕易完成」,被告於87年12月公開發行(與92年08 月版相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至23頁,就組合判 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指出:
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 之部份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份相互組合;准予將 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份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
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悉 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所能輕易完成為限。
⑵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①文獻之組合應注意:應假設熟悉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 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 之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又文獻之技術內容 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 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份應注意: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份相 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 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性」,「突 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悉該項技 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 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 係表現於功效上。
2.就先前知識技術之組合部份而言,由於本案說明書第10頁第 14行至第21行記載了「除了銦鋅氧化物IZO之外,銦錫氧化 物ITO會有由於使用酸蝕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且 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 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可達到本案發明之效果,及可驗證其 之功效、進步性,因此,本案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 、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難謂有「顯然的進步」,即 難謂為新發明。
㈡本案係關於「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IN)氧化物及金 屬氧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的電子機器 用構成基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之申請,其請求內容主要 如92年05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一種電子機器 用構成基板,其特徵為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氧化物 及由鋅、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群中選擇一種或複數 種之金屬氧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本 案再審查審定係依92年05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及93日04月29 日申覆說明審查。
㈢原告稱「發明是否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其考量的 重點應包括「能否藉以降低蝕刻造成的配線損傷的功效」云 云;惟本案說明書第6頁第3行至第21行說明「除了IZO之外 ,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複合氧化物,會 因材料之不同,會有由於在蝕刻該複合氧化物材料之際之蝕 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因此,以銦鋅氧化物很合 適地被適用」,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21行亦說明「除了
IZO之外,ITO會有由於使用酸蝕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 」,「因此,在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之材料之情形,最好使用 銦鋅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即本案實施例僅有IZO之結 果說明,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 、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可達到本案發明之效果,及 可驗證其之進步性,即難謂為新發明。
㈣被告曾於93年03月01日以智專三(四)01024字第093201945 5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說明如本案說明 書及再審查申請理由書所述,ITO係為習知、習用之透明導 電層材料;又本案實施例僅有IZO之結果,並無其他資料可 顯示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 化物」達到本案發明之效果可驗證其之進步性,因此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宜明確將ITO排除,以具體申請專利之標的及特 點;惟原告並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說明書可支持的 範圍,而銅之導電性僅次於銀,較鋁之導電性為佳,「其常 用於當電氣導線或電線、製作印刷電(或線)路板」,係為 辭典、教科書記載之習知知識技術,如附件一(1984年化學 新辭典第142頁)、附件二(1994年教科書-電工材料第121 、127-128頁)、附件三(1982年教科書-印刷電路板製作第 320-322頁)所記載,為一般業者所熟知,因此,以「銅替 代鋁」,「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以銦錫氧化物ITO作為透明 導電層,係為熟習該項業者所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 即,本案「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以銦錫氧化物ITO作為透明 導電層,係為熟習該項業者所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 且其並無「顯然的進步、功效」,不符專利要件。 ㈤原告訴稱有關「ITO/Al、ITO/Cu(Mg)等於不同溫度下的量測 結果、不同條件下的氧化退火之反應及量測結果,以及銅乾 蝕刻之結果等各項量測結果」之附證三至五之圖示,僅係「 ITO/Al、ITO/Cu(Mg)等於不同溫度下的量測結果、不同條件 下的氧化退火之反應及量測結果」、「銅(本身)乾蝕刻之 反應過程、圖示」,並無任何蝕刻「銦錫氧化物ITO透明導 電層與銅配線」組合時,「銅配線」之反應及量測結果之圖 示,即未說明且未解決「除了銦鋅氧化物IZO之外,銦錫氧 化物ITO會有由於使用酸蝕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的 問題;又該等「附件圖示」係於再審查審定之後提出,即未 經被告審查,基本上即未便在訴訟程序中受理審究。 ㈥據上論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以銦錫 氧化物ITO作為透明導電層」超出說明書及實施例所能合理 支持之範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其組合 並無「顯然的進步、功效」。本案訴訟為無理由,難謂為新
發明。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本件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 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復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 ,除應將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具體指明於申 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 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否則,即難認其符合專利要件,而不得依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
二、本件訴外人日商佛朗帝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7 月28日以 「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IN)氧化物及金屬氧化物 作為透明導電層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的電子機器用構成基 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以 其在日本申請,申請日為西元1998年08月31日之日本第00-0 00000 號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該公司變更本案發明名稱為「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 以銦(IN)氧化物及金屬氧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 透明導電層的電子機器用構成基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 復於90年05月04日申准讓與申請權予原告,該案並經被告為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有系爭案專利申請書、各審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第00000000號「以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IN)氧 化物及金屬氧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的 電子機器用構成基板及使用其之電子機器」發明專利申請案 ,依據其92年5 月23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獨立項,其 餘第二、三、四項,則為附屬項;第一項載以係一種電子機 器用構成基板,其特徵為使用:以銅作為配線層、以銦氧化 物及由鋅、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群中選擇一種或複 數種之金屬氧化物為主成分之複合氧化物作為透明導電層。 ㈡查本件習知之技術載以「作為配線材料之鋁具有低電阻之優 點,在電子機器中,被廣泛使用於基板上之配線或電極等。 又,作為被使用於透明電極等之透明導電層,被廣泛使用者 為銦錫氧化物。」,其結構組成雖異於本件技術;惟本件除 提供銅與銦錫氧化物之相關熱處理前後組成結構變化結論外
,然原告對其所主張發明之一銦鋅氧化物的實際功效仍未提 出具體說明與驗證,尚難認確能達到減少氧化物之形成。本 件說明書第6 頁第3 行至第21行所載意旨係「除了銦鋅氧化 物IZO 之外,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以及鉛形成之複合 氧化物,會因材料之不同,會有由於在蝕刻該複合氧化物材 料之際之蝕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因此,以銦鋅 氧化物很合適地被適用」;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21 行 亦說明「除了銦鋅氧化物IZO 之外,銦錫氧化物ITO 會有由 於使用酸蝕刻液,銅配線也被蝕刻之虞」,「因此,在使用 銅作為配線層之材料之情形,最好使用銦鋅氧化物作為透明 導電層」。是以,本件實施例僅有銦鋅氧化物IZO 之結果說 明,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所謂「銦氧化物與錫、鎵、鉈、鎂 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可達到其發明之效果,及可驗證 其進步性。
㈢至原告所主張之ITO/Cu、ITO/Al、ITO/Cu(Mg)等於不同溫度 下的量測結果、不同條件下的氧化退火之反應及量測結果, 以及銅乾蝕刻之結果等各項量測結果,而瞭解如本案說明書 所述之本發明所解決的習知技術缺點問題乙節;然揆諸其附 件圖示,僅係ITO/Al、ITO/Cu(Mg)等於不同溫度下的量測結 果、不同條件下的氧化退火之反應及量測結果,以及銅(本 身)乾蝕刻之反應過程與圖示,並無任何蝕刻「銦錫氧化物 ITO 透明導電層與銅配線」組合時,「銅配線」之反應及量 測結果之圖示及數據,並未說明且未解決「除了銦鋅氧化物 IZO 之外,銦錫氧化物ITO 會有由於使用酸蝕刻液,銅配線 也被蝕刻之虞」的問題。
㈣被告曾於93年03月01日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 告,說明略以:如本案說明書及再審查申請理由書所述,IT O 係為習知、習用之透明導電層材料;又本案實施例僅有IZ O 之結果,並無其他資料可顯示所請「銦氧化物與錫、鎵、 鉈、鎂以及鉛形成之金屬氧化物」達到本案發明之效果可驗 證其之進步性,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過大,應進一 步修改至說明書可支持之範圍等語;有被告93年03月01日智 專三(四)01024 字第09320194550 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 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修正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說明書可支持的範圍,而銅之導電性 僅次於銀,較鋁之導電性為佳,「其常用於當電氣導線或電 線、製作印刷電(或線)路板」,係為辭典、教科書記載之 習知知識技術,為一般業者所熟知,因此,以「銅替代鋁」 ,「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以銦錫氧化物ITO 作為透明導電層 ,係為熟習該項業者所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由於原
告不願就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加以修正,而申請就全部請 求項准予專利,雖然被告亦應就附屬項逐項審查,但亦無從 就同一專利申請案作成部分請求項准予專利。從而,被告以 本件「使用銅作為配線層,以銦錫氧化物ITO 作為透明導電 層,係為熟習該項業者所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且其 並無「顯然的進步、功效」,不符專利要件,依法自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 、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予系爭案為專利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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