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快速定位型線栓」特徵在於八角型線栓下緣
環體, 型環體高度由橢圓形體長軸通過端向短軸通過端下降,相對 型環體厚度由厚轉薄)線槽架表面
型線栓近頂緣對角處
墊圈之栓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靖盛實業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地板線槽出線栓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係謂:本案線栓體,橢圓形體中央為圓管狀,圓管狀外圍
橢圓形孔,引證案於出線栓底端形橢圓形底緣。底緣底面平齊且於橢圓對稱長側向上成一彎弧凸緣,凸緣與線槽架之橢圓形孔洞周緣正交固定)本案之線栓近頂緣對角處絲螺固可微調高低之微調部。再訴願人以本案螺緊方式、螺緊時是否使用工具及螺緊後之狀況均與引證案不同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亦以本案與引證案雖有些微差異,惟實為等效構件之置換,不具增進之功效。二、按上述核駁理由謂「本案(如附件一)與引證案(如附件二)雖有些微差異,惟實為等效構件之置換,不具增進之功效。」,難道被告機關所審查之角度僅就整體外觀之審視嗎﹖而沒有進一步探討其中之差異處,然而關於被告機關上述所言「等效構件之置換」一事,鈞院可參考原告所提供之第00000000號「具磨刀之砧板結構」及第00000000號「可同時使用多項用途之汽車扶手箱」與市有之砧板,汽車扶手箱不同之處,只在於砧板之兩角端有凹壑之三角平面,以黏
下緣端面分別
(市有者)﹖比較之下,附件一、二在整體形狀結構、裝置上之變化難道就無被告機關所謂其「為等效構件之替換,且以此習有技術或知識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該二案之所以核准,想必被告機關已肯定其功效及構件之空間型態上與市有者(砧板、汽車扶手箱)有所差異,且能區分出係為
不同之個案,所以核准其專利。反觀,本案不論在結構空間型態或實用功效,均與引證案完全不同,被告機關僅就本案與引證案同樣為線栓圓形底緣)及線栓近頂緣對角處
相同,並無分析二者功效、實用性之差異而下此斷言,實有不妥。故懇請鈞院參照下列比對並了解實情,給予公平之肯定,實為感禱。首先,本案與引證案之不同處如下列所述:
本 案(被異議案) 引 證 案
㈠結構之空間型態: ㈠結構之空間型態:
係以呈斜面且前對稱之 型環 係以橢圓形底緣突 體來引導螺緊。 緣來螺緊。
㈡螺緊方向: ㈡螺緊方向:
直接由左或由右且由低往高處旋 只能單一方向旋壓螺緊。 動均可卡固。
㈢線栓之螺緊方式: ㈢線栓之螺緊方式:
因線栓呈八角型體,故以一般工具即 因線栓與微調部 可螺定。 則需以特殊工具頂持於該處,才可螺 固或調整。
㈣調整上: ㈣調整上:
易於調整(引用一般工具即可調整) 不易調整(需使用特殊工具才可調整 。 )。
三、由上述分析,本案線栓與引證案出線栓、栓蓋底緣邊突為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以附件三、四之他案專利公告影本稱該二專利案之所以核准,必有其功效及構件之空間型態上與市有之砧板、汽車扶手箱有所差異,反觀本案與引證案在結構空間型態或實用功效均與引證案完全不同,本案應可准予專利云云。惟查附件三、四係與本案之專利技術內容無關之其他專利案,原告以附件三、四與市有裝置比較,並以此比喻本案與引證案之關係並不恰當。故附件三、四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起訴理由實不可採。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之螺緊方式、螺緊方向、螺緊時所使用之工具等均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符合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與引證案實為等效構件之替換,理由敬請參酌本件異議審定書,至於起訴理由所提出不同點,並非本案申請專範圍所主張之內容,亦非作為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三、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快速定位型線栓」新型專利異議案,被告以引證案由出線栓、微調部、墊圈及栓蓋組
成,出線栓底端成橢圓形底緣,底緣底面平齊且於橢圓對稱長側向上成一彎弧凸緣,凸緣與線槽架之橢圓形孔洞周緣正交固定)出線栓上端並藉出線栓周緣之螺孔凸體以螺絲固定微調部,栓蓋底部向下延伸成橢圓形底緣,底緣上方套
微調部。本案之線栓
型環體,以卡合線槽架之橢圓形孔,引證案於出線栓底端形橢圓形底緣,底緣底面平齊且於橢圓對稱長側向上成一彎弧凸緣,凸緣與線槽架之橢圓形孔洞周緣正交固定)本案之線栓近頂緣對角處
線栓亦
揭露,構件之空間形態雖有些許差異,惟實為等效構件之替換。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依前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以本案螺緊方式、螺緊時是否使用工具及螺緊後之狀況均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線栓與引證案出線栓、栓蓋底緣邊突
型態或實用功效均與引證案不同云云。然查本件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案與引證案之不同點在於系爭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及其螺緊方法與引證案之螺緊方法不同,然此一相異之處其實僅為一等效之構件,此一習用技術之組合或置換並未增進任何之功能,故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有審查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該機械工程學系審查人員對於機械方面有所專精,其就專業方面所提供審查意見足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本案在結構空間型態或實用功效均與引證案不同,有增進功能之詞,尚嫌無據,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以他案專利公告影本稱該二專利案之所以核准,必有其功效及構件之空間型態上,與市有之砧板、汽車扶手箱有所差異,反觀本案與引證案在結構空間型態或實用功效均與引證案完全不同,本案應可准專利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他案專利即第00000000號「具磨刀之砧板結構及第00000000號「同時可使用各項用途之汽車扶手箱」公告係與本案之專利技術內容無關之其他專利案,原告以之與市有裝置比較,並以此比喻本案與引證案之關係並不恰當,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又稱本案之螺緊方式、螺緊方向、螺緊時所使用之工具均與引證案不同,本案符合專利要件云云。然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均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本案與引證案實為等效構件之替換,已說明如前,原告在起訴理由所提出之不同點,因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內容,即非作為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本案符合專利要件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功效,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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