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石全石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8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90年度原告支付包商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266,667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被告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 計113,33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將部分承包之工程轉包予田誠輝承作,只知田誠輝是1 名石材安裝工人,並不知其為海豹裝潢工程行負責人,且當 時為公共安全責任之歸屬,尚請田誠輝簽下切結書作為保證 ,其也未以海豹裝潢工程行名義簽具切結書。
㈡原告於第1 次付款時,因為擔心田誠輝不認帳,才請其簽具 收款證明,田誠輝並提供共同工作工人之人名及身分證資料 供原告申報之用,其並未表明要開立發票,原告亦未稱「不 拿發票可省5%營業稅」,此乃田誠輝對被告之片面說詞,況 5%營業稅可以扣抵,對原告並無損失。
㈢田誠輝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已超出238 萬,但其僅簽收其中 178 萬元(因原告財務陷入困境而未再追蹤收款收據),未 簽收部分遭被告剔除50萬元,原告並未虛列薪資而提起訴願 ,被告非但未替原告伸張正義,反而加重處罰,虛列薪資部 分罰鍰115,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處以總額5%罰 鍰113,333 元。原告因經營不善,已瀕臨破產停業中。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案因虛列田誠義薪資遭被告 剔除500,0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處115,
000 元罰鍰,業經原告出具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在案,核其所 處之罰鍰係屬漏稅罰,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 之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所處之行為罰有別,原告訴 稱重複處罰,顯有誤解。況原告並未就虛列田誠義之薪資罰 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
㈡原告於90年間委託田誠輝承攬原告承接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建造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圓柱石材及部分外牆石材吊掛安 裝工程,依原告所提供之田誠輝收受原告支付臺灣銀行圓山 分行石材施工工程費1,780,000 元之簽收收據及工人名單金 額600,000 元,合計為2,380,000 元(含稅),即原告於90 年間支付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款2,266,667 元(不含稅2,38 0,000 元/1.05), 未取得合法憑證,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案經被告查獲,有切結 書、收據及談話筆錄等影本證據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 ㈢次查原告之包商代表人田誠輝93年2 月11日之談話筆錄第三 問「問:台端既承攬石全石美工程,為何不開立發票?答: 本人本來要以海豹裝潢工程行開立發票給石全石美,石全石 美不願意多負擔5%的稅,所以沒有開立」,且經被告於復查 時,以94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2號函請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亦未能提出支付該筆工程款取得憑 證之證明文據供核,原告既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 ,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 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合法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就原告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113,333 元,並無不 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 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 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 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 為憑,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合法憑證,應有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72年7 月11日台財 稅第34775號函釋有案。
五、原告於90年間與海豹裝潢工程行之代表田誠輝訂立承攬契約 ,由海豹裝潢工程行承攬原告承接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圓柱石材及部分外牆石材吊掛安裝工 程。被告依原告所提供田誠輝收受原告支付臺灣銀行圓山分 行石材施工工程費1,780,000 元之簽收收據,及一紙工人名 單代表支付之金額為600,000 元,合計為2,380,000 元(含 稅),認定原告於90年間支付海豹裝潢工程行工程款2,266, 667 元(不含稅2,380,000 元÷1.05),未取得合法憑證,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罰鍰 計11 3,333元(2,266,667 元×5%),此有田誠輝立具之切 結書、收據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並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伊不知田誠輝係代表海豹裝潢工程行,且田誠輝 並未表明要開發票,伊並未對田誠輝稱「不拿發票可省5%營 業稅」;另被告既認定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38 萬元,就沒 有收據部分(即有工人名單部分)為何又在營業稅處分部分 剔除5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事後產生部分債務問題, 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曾代表原告,與田誠輝代表海豹工程 裝潢行進行協議,協議結果為「該筆款項其中30萬元整由海 豹工程(田誠輝)領取、10萬元整由石全石美領取…」,此 有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8頁可憑,由此協議之內容即知 原告對於自己係與海豹裝潢工程行訂約,而非與田誠輝個人 訂約,知之甚明。又田誠輝於93年2 月11日接受被告派員約 詢時陳稱:「(問:台端既承攬石全石美工程,為何不開立 發票?)本人本來要以海豹裝潢工程行開立發票給石全石美 ,石全石美不願意多負擔5%的稅,所以沒有開立」,此亦有 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足憑。況本件於復查程序中,被 告曾以94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2號函請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並未能提出支付該筆工程款取得憑 證之證明文據供核,足證原告支付工程款確未取得憑證。至 於其主張營利所得稅核定中被剔除50萬元部分,查此部分係 因其虛列田誠義之薪資50萬元,經田誠義提出檢舉,而經核 對田誠輝所交付之工人名單中列載「林進雄200,000 、林秀 雄200,000 、楊文榮100,000 、周明德100,000 」,其中並 無田誠義之記,此有該紙工人名單1 件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及 田誠義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此剔除之部分本不在原 告已支付之2,380,000 元部分,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是以, 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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