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78號
TPBA,94,再,78,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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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78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再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92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1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市○○道路路段 ,面積161 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於民國(下同)51年間 由前臺灣省公共工程局(即原臺灣省住都處)負責施工闢為 桃園市○○路○ 段(即臺四線)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於66年間曾由再審原告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予桃園鎮公 所(桃園市公所之前身),同意無償永久上開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故桃園市公所未辦理徵收,俟該路段道路依都市計畫 寬度興闢完成並改為省道後,基於省、縣、鄉道道路管理權 責之劃分,乃移交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接養(現改制為再 審被告)。再審原告於90年4 月13日向該局申請徵收系爭土 地,經該局函轉所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該處乃作成90 年4 月24日(90)一工用字第9007959 號函回覆再審原告, 該函意旨略為:㈠77年公路局辦理轄區○○道公共設施保留 地取得作業時,奉臺灣省政府函示:「已依都市計劃興闢完 成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系爭土地為「道」地 目既成道路,故未列入徵收補償對象。㈡「道」地目既成道 路未辦理徵收補償者,屬全國性通案,所需經費龐大,非再 審被告所能負擔,再審被告並擬採逐年編列預算解決方式, 陳報中央籌措財源,俟經費專案核撥後,即憑辦理徵收補償 事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起訴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86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後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 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定事由起訴部分,以94年度判字1406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所定事由起訴部分,以94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鈞院90年度訴字第598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 66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內政部為申請徵收 之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於51年間經前臺灣省住 都處闢為臺四線公路作道路使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至65年1月間始經逕為地目變更為「道」,凡此業經再審 原告於鈞院9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送土地謄本在 卷可按,足認其本非既成道路,於未經闢建道路之前亦無 所謂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
⒉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週遭土地部分於闢建道路當時辦理徵收 ,另部分未辦理徵收之鄰近第三人林清江巫陳月英、江 武雄、郭健章莊國榮等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71、1771-20 、1771-18 地號、同市○○段200 、20 1 、205 、206 及208 地號、同市○○○段532-35、532- 63地號土地,均為同時由前臺灣省住都處於51年間施工闢 為臺四線公路作道路使用,然該林清江所有上開177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於65年10月6 日、林文清等人(同為1771地 號應有部分)於81年4 月17日、巫陳月英江武雄於70年 1 月20日、莊國榮於78年10月6 日、郭健章等人於80年2 月6 日分別經桃園市公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完 成徵收,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可按,更經再審被告自認在案 。
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均屬臺四線 公路用地,姑不論其徵收機關為再審被告之前身或桃園市 公所,但該道路現為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為各該機關 之繼受機關,自應承繼原機關之義務。其他土地經徵收之 時間分別為65年、70年、78年、80年及81年,而系爭土地 也已經闢建為道路使用,並非道路旁之未拓建道路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並無任何懸殊,在在 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 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



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相符,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置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不 顧,竟以系爭土地鄰近之第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771、1771-18 ,係桃園市公所69年間辦理徵收及省 道臺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 期第3 年公共設施保留 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據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市○○道路路段,由前臺灣省 公共工程局負責施工,當時之需用土地人為桃園鎮公所( 現為桃園市公所),即用地須由該公所負責提供。再審原 告對當初充作道路使用之始,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曾有阻止 之情事,且復於66年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同意無償永 久作為道路使用予桃園鎮公所(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故該所未予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嗣本路段已依都市計畫寬 度拓寬完成並改為省道後,基於省、縣、鄉道道路管理權 責之劃分,方移交再審被告接養,再審被告承接養護該道 路時,該土地已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已通行多 年,故應認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土地。 ⒉系爭土地所在路段已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故再審被  告自接養後未再辦理拓寬工程,亦未在該道路範圍內之私  有土地辦理徵收,並無司法院釋字400 號解釋所載「若在 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 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 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之情形;而中路段1771-18、1771-20 地號土地,係由桃園市公所於69年間辦理徵收;1771地號 係位於三民路與介壽路交叉路口用地,因尚未依都市計畫 寬度拓寬完成而依法徵收補償之土地;另桃園市○○段20 0 、201 、205 、206 及208 等筆地號土地,係辦理省道 臺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 期第3 年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法徵收補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且 八德大湳都市計畫寬度為20公尺,而當時實際路寬為19公 尺,尚未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故依行政院頒「加速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依法辦理徵收 取得,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完成使用 路段,依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19日77府建四字第150374號 函轉「臺灣省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工 作會報第6 次會議記錄決議:「已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 用之既成道路不列入本次取得範圍」,故未列入77年間辦



理「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物計畫」範疇內 徵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鄰近第三人等所有土地均非 屬同一計畫路段之土地,且不同計畫路段用地取得之需用 土地人、取得時所依據之規定等均不同而構成事務本質有 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是再審被告之行政並無違平等 原則。
⒊再審被告接養道路中,類此系爭已具公用地役權之私有既 成道路土地者眾多,故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入全國 私有既成道路通案性處理。目前再審被告已積極清查轄管 既成道路之土地面積及所需補償經費,擬俟中央政府籌妥 專案經費並核撥再審被告後辦理徵收補償。現階段鑑於經 費過於龐大,非再審被告所能負擔,且受限經費短絀,不 能僅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單獨籌列經費依法辦理徵收 補償,以維護其公平性及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亦有明 文。是以,如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於確定 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 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 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 審原告於前審中所提出系爭土地及鄰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1771地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致不察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均 同時由前臺灣省住都處於51年間施工闢為臺四線公路作道路 使用,誤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71、1771-18 ,係桃園市 公所69年間辦理徵收及省道臺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 期第3 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系爭土地不同,認系爭土地 未經徵收無違平等原則,顯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再審事由 。
三、惟查,原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  理由乃以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



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而 目前並無法律賦予人民請求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故認再審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 收,即無足採。至系爭土地是否原非既成道路,而與鄰近土 地同時由前臺灣省住都處於51年間施工闢為臺四線公路作道 路使用一節,原確定判決乃依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辯 明,認定鄰近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等所共有之桃園市○路段17 71-18 、1771-20 地號土地,係桃園市公所於69年間辦理徵 收,而1771地號土地係位於三民路與介壽路交叉路口用地, 因尚未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而依規定徵收,另桃園市○ ○段200 、201 、205 、206 及208 地號土地係辦理省道臺 四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二期第三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與 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且八德大湳都市計畫寬度為20 公尺,而實際路寬為19公尺,尚未依都市計畫寬度拓寬完成 ,故依行政院所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 務計畫」辦理徵收,其與系爭土地所在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寬 度興闢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情形不同,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未 予徵收於平等原則無違(見判決正本第8 、9 頁)。再審原 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事項無非 權利歸屬、登記原因、日期及面積、地目等項,依系爭土地 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固於65年間由原來登記之「田」 改為「道」,惟此不過表徵地目變更之事實,尚無以推證系 爭土地原非既成道路。且依確定判決意旨,目前尚無法律賦 予人民請求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 爭土地並予補償之權利,故再審原告主張為重要證物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縱予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而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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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