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英傑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2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84年、85年度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盟都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4年、85年度給付營利所得計新臺 幣(下同)13,828,761元及23,816,633元,未依同法第88條 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15稅款2,074,286 元及3,572,468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 查獲通報,惟已由新負責人錢大有於88年4 月23日繳納扣繳 稅款,並於同年月26日填報扣繳憑單,被告初查乃於89年9 月間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分別為2,074,286 元(84年度)及3,572,468 元(85 年度),並以89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1589410241 號函檢附處分書及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盟都公司於84、85年度給付營利事業所得計13 ,827,761 元 、23,816,633元,並提出基隆市調查站扣案 之帳冊資料為憑,主張原告有未辦扣繳違章情事云云,惟 :
⑴原處分所依據之基隆市調查站扣案帳冊資料,其作成人 不明,內容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否認該等帳冊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本件係因盟都公司於87年6 月間遭人不 實構陷提出刑事告發而遭基隆市調查站搜索,當日調查 站所扣物品達數十冊,原告根本無法一一詳查。惟經審 視被告據以認定違章之帳冊資料後,該資料上除無任何 人員之簽署外,經原告向盟都公司查詢,亦無從得知該 帳冊資料是何人作成,況其內容之與明顯事實不符。是 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帳冊資料之形式暨實質真正。被告 所稱原告對渠所提出之84、85年度各季盈餘表為盟都公 司之內部帳冊乃原告不爭執云云,應屬誤會。
⑵被告提出之84、85年度盈餘分配表,縱不論形式上真正 之問題,其實質上內容亦與事實明顯不符:
①盟都公司於87年6 月間,遭基隆市調查站搜索並扣押 若干資料,其中包括本件證物之84年度第3 、4 季盈 餘分配表及85年第1 、2 、3 季盈餘分配明細表。經 原告調閱原處分卷內所稱證物,僅有84年第3 、4 季 、85年第3 季載有支票號碼,其餘85年第1 、2 季則 付諸闕如。此部分訴願決定亦不爭,並非如復查決定 所稱「扣押證物84、85年各季盈餘分配表均載明所得 人、分配金額、應領金額及支票號碼」。因此本件被 告所提出之84、85年度盈餘分配表,其中關於85年第 1 、2 季並未載明所得人、分配金額、分配日期等, 根本無從認定盟都公司有分配盈餘之事實。
②且84年第3 、4 季盈餘分配表及85年第1 、2 、3 季 盈餘分配表內,其中85年第1 、2 季未載明支票號碼 。另就載有支票號碼者,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 業部查證,84年第4 季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 000 至BA0000000 計16張,支票抬頭及金額均與盈餘 分配表不符。84年第4 季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00 00000 計7 張,85年第3 季支票號碼BA0000000 、BA 0000000 、BA0000000 計3 張係作廢,因此記載內容 亦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雖主張票據具流通性,不得以領款人不同為抗辯 。惟該等記載之支票號碼,並非僅領款人有誤,就金 額部分亦相齟,此均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可 稽。如盟都公司果係依被告所提出之盈餘分配表分配 盈餘,怎可能連金額均不符,甚至有部分票據係作廢 ,並無實際付款之情形(如無實際給付所得,更無扣 繳所得之稅捐義務可言)。是盟都公司顯係遭他人構
陷,而被告並未詳實審查盟都公司發放盈餘情形,僅 單憑作成人不詳、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文件,即裁 處原告違章情節成立,原處分之作成除顯屬違法外, 亦過度草率。
④被告8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89182549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扣繳義務人給付各 類所得,是否涉嫌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 等規定,其裁處違章之首要要件,必須獲案證據可具 體證明所得為已給付,亦即可證明扣繳義務已發生, 其次,應可證明給付日期,以供認定課稅年度;第三 、必須可證明給付各所得人之金額,以供依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正確計算各所得人之扣繳稅款外,並供正 確歸課所得人所得稅」,本件84、85年盈餘分配明細 表係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扣繳義務之主要證物,惟查 ,該明細表或缺支票號碼,或所載支票號碼已作廢, 或支票抬頭、金額不符等,均無法完整證明該等明細 表之給付日期、所得人、金額,從而具體證明所得為 已給付,自不能課予原告有扣繳義務。
⑤盟都公司新負責人錢大有於88年4 月23日繳納扣繳稅 款,同年月26日補報84、85年度扣繳憑單,此係該公 司為配合被告而接受輔導補扣繳,並補報扣繳憑單( 原輔導尚包括86年度),有被告89年5 月30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89020096號函臺灣臺北地法法院略以:「 說明二、本案原所據以核算之查扣證物,『86年度盈 餘發放金額表』因欠缺決議分配之會議記錄,給付日 期、給付明細,課稅證據力不足(按:原核算時係期 盼該公司自行補報扣繳)」為證。
⑥被告所引以為據而認定係盟都公司84、85年發放盈餘 之所謂盈餘表,確非盟都公司之帳冊,更非係盟都公 司盈餘:
所謂公司盈餘,依法係以每月股東所有股數核計, 豈可能未依股數核計而竟係另依比例計算?已有不 符。何況各股東所有股數比例與各盈餘發放表所載 分配比例迥不相符。
何況盈餘應係以整個會計年度收支合算提列折舊等 等項目後,始有盈餘可言,並非任何金錢之發放皆 係盈餘,不可不辨,而且收入並不即係盈餘;而由 被告所引以為據之所謂各季分配表中,明白顯示係 以「收入」即當作盈餘,將收入減去支付所剩餘即 當作分配款,完全係「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實
際詳細核計各種費用、成本、折舊、公積、風險、 損害、稅金後之盈餘,此觀85年度各季盈餘分配明 細表上明載「收入」「收入合計」,而以「收入合 計」減去「支出」即當作「應分配盈餘」自明。 盟都公司84、85年股東盈餘發放表上所列與盟都公 司股東名冊上股東、股數不符,足證非盟都公司發 放股東盈餘之表列,而且實際上若係盟都公司發放 股盈餘,亦不須製作該等盈餘發放表列,而係應依 股東名冊上股東股數,按股數發放即可,而且只能 每年會計年度結束時發放,不可能每季發放,更不 可收入即皆發放,足證確非盈餘而係代收代付之款 項,而且確非盟都公司之股份盈餘分配。
各該表列中,更有下列記載可証明絕非盟都公司之 盈餘,其中:「84年第1季盈餘」表列中甚至有「 裝璜、開店、投資龍泰通等與盟都公司完全無涉之 項目,另84年第2、3、4季之表列中亦皆有相似記 載,足可明該等盈餘表確非盟都公司之盈餘表,而 應係原告個人投資龍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被告據以認定所謂盈餘表,確非係盟都公司之公 司盈餘表。
被告所呈資料適足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盈餘,確 僅係暫收款,並非填補費用、成本及虧損後之盈利 ,而且確係原告等股東另外出錢投資各地美容院之 每月暫時盈虧計算表,亦非必有實際支付,被告竟 逕認係盟都公司84、85年度確定盈餘,且已發放而 據以處罰云云,顯有錯誤。
另各該盈餘表並未有發放盟都公司股利之意涵,而 原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分配之股利」 ,而並非投資某一項有盈餘即係所謂股利,蓋可能 甲項有盈餘而投資乙項卻虧損,惟整個結算則係虧 損,此亦不得謂為有股利,其理甚明,又更非公司 發放任何金錢,即係發放股利,被告顯然故予混淆 為一談,實不足取。
基隆市調查站係同時搜查盟都公司、碩成公司、原 告住家等4個地方,系爭文件非在盟都公司取得, 與盟都公司無關,並非盟都公司每季發放股利,被 告認定有誤。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原告及證人曼都髮型美容如意店負責 人沈月意調查筆錄,以證明盟都公司有給付營利(盈餘) 所得之事實,然依一般常識即可了解其引據並不恰當。
⑴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公司分配給股東股利時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即扣繳義務人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給付股東股利時才有扣繳義務。 ⑵原告於調查筆錄謂:「盟都公司係參與全省各地之曼都 髮型美容院投資,委託公司選任之經理人在各分店經營 ,每日營收在翌日中午12時前,將全省各分店之美髮營 收匯回公司,由公司直接記帳處理」,此段話在說明盟 都公司如何記帳處理各地曼都髮型美容院之營收,與盟 都公司是否分配股東股利無關,當然不能據以課原告有 違反扣繳義務之責。
⑶原告於調查筆錄謂:「盟都公司皆定時召開股東會討論 公司營運狀況及各分店盈虧情形,若公司有盈餘則按出 資比例分配盈餘由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給個人」,此乃一 般公司股東會處理盈餘之常態,且假設「若公司有盈餘 」,並不表示盟都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實。
⑷沈月意於調查筆錄謂:「我們每天要將收入匯入總公司 所指定之戶頭,而到了下個月,總公司會將我們應得之 利潤分給我們」,「我們」似指如意店等各地曼都髮型 美容院,其內容在說明盟都公司與各地曼都髮型美容院 營收之會計處理,亦補充及呼應原告前所述,況各地曼 都髮型美容院及沈月意均非盟都公司之股東,根本不可 能獲分配股利,怎可以其不相干之說詞課以原告責任呢 ?
⒊本件盟都公司僅係代為管理之款項,並非盟都公司盈餘, 被告認斷顯與事實不符,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憑以認斷之所謂盟都公司84、85年度之所謂盈餘 分配表並非實在,此由該表上所列之所謂支付盈餘之數 十紙支票,經查明後證實其支付的對象皆非該被告所主 張之所謂盈餘分配表上所列之股東,且金額亦毫不相符 ;更離譜者,有十數紙之支票更係早已作廢之支票,客 觀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所謂分配盈餘之可言,該表不足 證明盟都公司有所謂發放84年13,828,761元及85年23,8 16,633元公司股利之可言,被告主張依據該表可以證明 盟都公司有所謂盈餘分配云云,至為悖理而顯與事實不 符,該等文書確不足為被告裁處之證據。
⑵盟都公司84年度累積稅後盈餘為5,079,078 元,85年度 累積稅後盈餘為5,788,538元(其間曾於85年10月1日分 配4,500,000元),詳如該公司84、85年股東權益變動 表。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如何能分配84年度13,828,7 61元,85年度23,816,633元?
⑶被告所主張之該所謂盈餘分配表中尚有「因資金不足所 以第2 季盈餘分...來支付」之記載,試問既已表明 公司資金不足,豈可能發放盈餘?豈不荒謬,由此足證 雖該等表格有盈餘之字樣,惟實際上並非盟都公司盈餘 ,否則那有公司明明已經資金不足還發放盈餘之理?由 此足證被告主張盟都公司有按該記載發放盈餘云云,顯 非實在。
⑷按不僅被告應就原告確有發放股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且舉證必須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方得為證,而本件被告 所執以處罰之證物,已經證明與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 仍執之為處罰原告之依據,要難令人信服,亦與法不合 。
⑸該等支票之作廢及支付狀況及資金不足等文字之記載皆 早已確定在卷可稽,要非原告所得為任何變更,而該等 支票即已明證皆非支付予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盟都公司股 東,則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依該文件所載而發放盈餘 之可言。
⑹被告辯稱雖84年第4 季盈餘分配表上之支票金額、受款 人皆與表列股東及分配明細不符,係「則其盈餘結算後 之給付,與其開立支票部分內容不符之情形,因票據具 流通及無因性,尚難以之主張盟都公司未有發放盈餘之 事實」云云,完全顛倒黑白之錯誤主張,該等票據皆載 明受款人,並皆由受款人兌現提領,並未背書予他人, 亦無流通之可言,被告所辯,完全與卷內資料不符,而 顯然錯誤,要無可採。
⑺另被告前所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89年11月9 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89182549號函中亦已自認,必須確實證明 受處罰人確實給付之事實及確實給付之金額方得處罰, 票據未兌現表示未能具體舉證確有給付之事實,亦無法 確定各人之所得,則被告自須另行證明盟都公司確有給 付盈餘之事實,要無可委。惟原告已經證明支票並未兌 現,確未給付已如上所述,則被告自應另行證明原告有 任何發放(給付)之行為,而不得含混籠統即課以原告 不利益之處分。
⑻以借貸為例,縱係借據上已載明某甲向某乙借多少錢, 約定何時可以返還,惟某乙仍須確實證明確有將借款交 付某甲,並非謂有借貸契約即等同借款之交付,其理甚 明,更何況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所謂盈餘交付之支票,不 僅非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亦非被告所主張之股東,更未 兌現,則被告猶執該等顯然與事實不符之文書強令原告
負擔不必要之罰鍰,其論據顯然悖理且失衡。
⑼按最高法院88年判字第2064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602 號 判決意旨,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所遽以處罰之資料顯 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未經舉證原告確有支付實現之事實 即遽以處罰原告高達600 萬元之罰鍰,確有違誤。 ⒋盟都公司並非實際投資者,而係其股東自行投資之事實, 及盟都公司與各地點美髮店之實際關係,在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89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中詳細調查,足證盟都 公司並無發放盈餘之行為:
⑴該判決書中並指明:「依上訴人盟都公司與上訴人徐惠 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間所訂立之授權契約約定觀 之,上訴人盟都公司(加盟關係之總店)對上訴人徐惠 文即丹麗爾女子美容院(加盟店)進行以下的控制:僱 用人員之編制、檢定及訓練、營業時間之規定、收費費 率之訂定、管銷費用之核銷、每日營業收入之收取、商 標之使用、營業器具設備之提供、企業識別標誌之製作 、廣告之審核管理等等。再以其間之契約第6 條規定: 『(第1 項)開店前乙方(即上訴人徐惠文)應依甲方 (即上訴人盟都公司)核定之編制,聘僱所需之工作人 員,並經甲方檢定合格,始得任用。(第2 項)甲方統 籌招募、訓練之人力依各店之不同有分配之絕對權利, 分配至乙方之人力,有關之招募、訓練所需費用應於分 配前支付給甲方。(第3 項)乙方所屬各級人員之人事 薪資制度、人事升遷、工作時間、員工福利、教育訓練 等均須甲方之規定辦理,如有違反甲方得限期令其改正 。(第5 項)該店人員到、離職時乙方須於一週內將相 關資料呈報甲方。』內容而觀,上訴人盟都公司對於上 訴人徐惠文所欲僱用之人,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殆無疑 義,考其用意,無非在維持其商標所表彰之一定服務水 準,以吸引消費者前去消費。」
⑵盟都公司確係基於維持其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品質及水準 而在「授權契約」中約定之盟都公司對各店人事、訓練 、業務有監督、管理之權,被告竟以盟都公司有管理、 監督之權即有投資云云,洵屬錯誤,盟都公司之權源係 來自授權契約,彰彰甚明。尤有甚者,授權契約中對於 盟都公司所提供之各項人事、管銷等等管理服務,均另 有約定收取管理、行政費用,而盟都公司就此等收入皆 有報稅並入帳。被告所主張所謂發放盈餘之款項,實際 上只是盟都公司對各店業務之監督、管理之事項,並非 發放盈餘。
⒌被告所主張之款項,實係盟都股東各人投資各美容院之資 金攤還,且確係股東另再集資投資,並非盟都公司投資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查盟都公司總資本僅只5,000 萬元,且已用以購置不動 產等資產,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盟都公司資產負債表等 會計資料及公司登記文件可稽。盟都公司確無另外之數 千萬元可得投資各分店,各分店之投資確係股東各憑其 意願而另再集資投資,各股東投資比例亦與其在盟都公 司所有股份比例不盡相符,此亦可資證明分店投資確非 盟都公司之公司投資,惟故盟都公司當然不可能發放公 司盈餘。
⑵投資各地美容院之資金係各股東於投資盟都公司之股金 外,另外再自行集資,此部分係獨立而與盟都公司本身 之會計分開,而且這部分各股東自行另外投資,與盟都 公司本身之業務完全無關,否則若係盟都公司之營收, 必與盟都公司其他所有營收及支出合併計算,並在會計 年度結束時始得確定盈虧並且報經股東會確認後扣除稅 額後,始得發放股利,縱有盈餘,每年亦僅得發放一次 股利,豈可能如被告所主張每3 個月發放一次股利? ⑶參與出資投資美容院之股東郭哲彥、陳文華等人,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1月4 日已到場說明,渠等確係投 資盟都公司外,「另外拿錢」委交原告投資曼都美容院 ,郭哲彥指明其係匯款予原告1,000 萬元。陳文華陳明 其係分兩批各匯500 萬元予原告,郭奕裕亦陳明其有另 交300 萬元予原告,被告投資美容院之資金即係此等股 東另外集資之款項,並非由盟都公司以其資本轉投資, 其縱有收入亦非屬盟都公司發予其股東之股利。 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係公司章程應載事項,而且若所 載不實,依公司法第9 條並應受罰,而且衡諸一般實情 ,只有實收資本少於登記資本,絕無登記少於實收資本 之情事,否則實際投股東豈願甘休,其理甚明,事屬無 爭。上述會計文件皆係事發前即已存在,非臨訟所製, 絕無虛偽。
⒍縱認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盈餘發放表係盟都公司所發放股 利,盟都公司在85年分配84年度股利450萬元已有報稅, 原處分中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錯誤:
⑴盟都公司曾於85年分配84年度盈餘4,500,000 元,已依 法扣繳並申報所得稅675,000 元,原處分(含盟都公司 )忽略了此項事實未予扣除(或主張)致有重覆計算之 情形,訴願決定以發放金額與前揭不正確、有爭議之證
物比對不相符及未將該證物(帳冊)登載於不存在之「 向原處分機關驗印帳簿中」而否准,似嫌率斷。 ⑵被告主張經核對證物84、85年度各季盈餘分配明細表, 其各季發放金額、時間均與原告主張盟都公司已於85年 度分配84年度盈餘之金額,均不相符,尚無重複計算問 題云云,惟:
①被告主張無重複計算盟都公司發放之盈餘,並無具體 事證、詳細理由,況且被告提出之各季盈餘分配表, 絕大部分根本無發放時間之記載,怎有相符與否之問 題。
②縱盟都公司有依被告提出之內部帳冊分配盈餘之事實 ,該內部帳冊應包含盟都公司所申報之分配盈餘,方 與常情相符。惟本件被告根本不願意詳細查證盟都公 司有無分配盈餘之事實,僅概稱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更可見被告查定違章事件之草率。
⒎本件是否有違章事實,相關事證仍不明確,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前,依法均應先行查證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方為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103 條或 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外,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仍應查明事 證,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原處分作成前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未達足以確認之程 度,諸如盟都公司究竟於84、85年度究竟有多少營利事 業所得、發放多少盈餘、發放之方式為何、受分配之所 得人為何、是否均為公司股東等等,依法於作成原處分 前即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除違法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就上述作成原處分前應確認之事實 ,至今仍無確實之證據可供查證,其原處分所憑事證不 明,率以課與人民義務,於法自有不符。
⒏依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原告縱有違法,亦已不罰: ⑴稅捐稽徵法於85年7 月30日已經新增訂第48條之3 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另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亦已於86年12月30日 修正,該修正後之條文已將「公司分配之股利」應由公 司代為扣繳之規定自該88條條文中刪除,因之,自86年 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之後公司發放股利已無庸代為扣 繳,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14 條第1 項處罰之餘地,亦 即公司發放股利而未代予扣繳之行為,行政已係不罰。 ⑵按「同法第48條之3 就納稅義務人因逃漏稅捐所定之從 新從輕處理原則,於行為罰之罰鍰亦有適用。是有關行
為罰之法律如經修正,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不應因行為人是否納稅義務人而異」,最高 行政院法89年度判字第2763號判決闡釋甚明。 ⑶被告據以處分之所得稅法第88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 ,該修正後之條文既已將「公司分配之股利」乙項自該 88條規定中刪除,是被告主張所謂原告所擔任代表人之 盟都公司「發放公司股利而未依法扣繳」之怠於扣繳之 行為,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已無須辦理扣 繳,自亦無處罰之理由,該行政罰已變更為不罰,惟被 告仍執意處罰,於法未合。
⑷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因所得稅法第114 條未修正,自 仍依行為時法律規定應受罰云云,有待商榷。蓋所得稅 法第114 條第1 項係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申言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所 處罰之範圍本來就是依據同法第88條而連動,只要第88 條內容有所修正,即等同第114 條之實質內容修正,第 114 條設計上根本毋庸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此為立法 者專業之設計所使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提供84年第4季分配表中,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至BA0000000 計16張支票抬頭及金額與分配表 不符,另支票號碼BA0000000 至BA0000000 及85年第3 季 分配表中,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 0 計10張係作廢,主張證據不足云云。經查,本件扣押證 物之84、85年度各季盈餘表為盟都公司之內部帳冊,乃原 告所不爭執,則其盈餘結算後之給付,與其開立支票部分 內容不符之情形,因票據具流通及無因性,尚難以之主張 盟都公司未有發放盈餘之事實,僅可知盟都公司並無詳實 登載帳簿資料。
⒉被告依盟都公司自行於88年4 月26日逾期補扣繳並補報扣 繳憑單資料,再與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核其85年度確有給 付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23,816,633元,且怠於限期內申報 扣繳憑單之事實,與86年度之情形不同,尚無違反一致性 原則:
⑴本件係基隆市調查站於87年6 月26日查獲盟都公司之相 關帳冊資料,經於同年7 月8 日啟封,共扣押帳證資料 61冊,隨後於同年7 月27日函送被告審理,被告經詳查 扣押資料,其中內附有84、85、86年度發放金額表,84 年第3 、4 季及85年第3 季並載有所得人、分配金額、
應領金額及支票號碼之盈餘分配明細表,乃於88年5 月 12日函移盟都公司轄區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辦理;惟盟 都公司已自行於88年4 月23日依發放金額繳納系爭84、 85年度扣繳稅款,並於同年月26日填報扣繳憑單,而86 年度之發放金額則具文說明87年間並無發放是項盈餘, 無法辦理填報免扣繳憑單事宜。
⑵扣押證物中尚有盟都公司83、84、85年度之總分類帳冊 明細表,其中85年度科目─暫收款(盈餘)亦載有發放 1 月至3 月、4 月至6 月、7 月至9 月盈餘,對照盟都 公司股東郭哲彥、陳文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訊問筆 錄:「每3 個月結算看有無剩餘資金」等語,及盟都公 司85年7 月26日舉行85年度第7 次董監事會,當日總分 類帳冊明細表即記載發放4 月至6 月盈餘可證,盟都公 司85年度確有給付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之事實,又該公 司逐月統計各分店盈餘金額,再以投資比例30% 計算盟 都公司盈餘,亦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具狀供稱相符,亦彰原告一再否認盟都公司有發放盈 餘之事實,實為狡辯之詞,不足採據。
⑶反觀扣押證物中盟都公司86年度之發放金額60,000,000 元,被告原已函請該公司限期填報免扣繳憑單,惟盟都 公司具文提出異議,被告因欠缺分配股東明細資料及上 開帳冊明細佐證,並函請基隆市調查站提供具體證明所 得已給付之事證,已盡查核之能事,仍無查得更明確之 資料,乃予以免議,尚無原告所執違反一致性原則之情 形。
⑷原告為84、85年度盟都公司負責人,其扣繳義務係所得 稅法第88條所明定,扣繳義務人疏於注意而未辦理扣繳 ,其過失責任即已發生,即應依法論罰。
⒊關於被告核定稅額與盟都公司於85年10月1 日分配84年度 盈餘4,500,000元部分,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⑴本件經基隆市調查站於87年6 月26日查獲盟都公司之相 關帳冊資料,通報被告審理,而盟都公司於被告發函限 期補辦理申報扣繳憑單事宜前,即已自行依84年第3 、 4 季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分配金額3,218,586 元、10,6 10,175元,合計13,828,761元,應扣稅額2,074,286 元 及85年第1 、2 、3 季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分配金額9, 758,834 元、11,572,066元、2,485,733 元,合計23,8 16,633元,應扣稅額3,572,468 元,於88年4 月23日逾 期繳納系爭84、85年度扣繳稅款在案,則前揭盟都公司 給付盈餘之情形,均為當年度發放當年度之盈餘。
⑵盟都公司所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得所屬為84 年度,給付日期為85年10月1 日(85年度發放84年度之 盈餘),與前揭盟都公司自行補報給付盈餘之情形,所 得所屬期間明顯不符,則盟都公司並未就分配84年度第 幾季盈餘作具體充分舉證,及84年第1 、2 季亦有盈餘 之情形下,主張重複計算應予減除乙節,自與事實有孛 。
⑶盟都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查得該公司漏 報所得額6,052,290 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51 3,072 元,有盟都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 書影本附案可稽,顯見該公司85年度申報帳載資料不實 ,而本件經被告所認定盟都公司85年盈餘發放金額23,8 16,633元,僅由85年第1 、2 、3 季盈餘分配明細表之 應分配盈餘9,758,834 元、11,572,066元、2,485,733 元合計,並未包含85年第4 季之盈餘,且其發放金額、 時間均與原告主張盟都公司已分配金額4,500,000 元不 相符,是無所訴重複計算之問題。
⑷又前已述及基隆市調查站通報被告審理盟都公司之相關 帳冊資料,經核對扣押證物尚有86年度盈餘發放金額表 ,發放金額為60,000,000元(87年間發放),被告乃函 請盟都公司限期填報免扣繳憑單,惟盟都公司具文說明 87年間並無發放是項盈餘,無法辦理填報免扣繳憑單事 宜,而被告因欠缺分配股東明細資料佐證予以免議。較 之本件查獲盟都公司84及85年度發放盈餘,其87年度負 責人錢大有自行於被告發函限期前即補辦理申報扣繳憑 單事宜,可知盟都公司84及85年度確有給付營利所得之 事實。又被告原查得通報85年度給付營利所得中屬84年 度第4 季分配金額,因該公司已依實際給付年度填報扣 繳憑單,被告亦更正通報數,依該兩年度實際給付之應 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亦證錢大有並非不知盟都公司 經營之情形,有重覆申報分配盈餘之情事,是其主張顯 無理由。
⑸被告依基隆市調查站扣案帳冊資料,及盟都公司自行於 88年4 月26日逾期補扣繳並補報扣繳憑單資料,核其確 有給付營利(盈餘)所得之事實,即原告之扣繳義務已 發生,被告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 1 倍罰鍰分別為2,074,286 元(84年度)及3,572,468 元(85年度),並無不合。
⒋依基隆市調查站扣案帳冊資料,足證盟都公司確有給付營 利(盈餘)所得之事實,亦即原告之扣繳義務已發生,原
告違反行為時應遵守之扣繳義務,自應受罰:
⑴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 ,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 事何種經濟交易,居於資訊不對稱,要蒐集證據,洵屬 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性質, 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 轉換。被告依基隆市調查站所查扣違章證物共計61件, 上開帳冊並逐冊經原告簽章認證完成啟封認證手續,而 被告亦於94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檢附原本呈庭上審 視,其證據力堪為真實,又上開扣案帳冊之記載內容為 何,原告理應較外人為清楚,且原告身為盟都公司之負 責人,尚無不知帳冊內容所編製之盈餘分配表,即為分 配盈餘之意,而其一再主張扣案帳冊資料作成人不明, 內容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卻未否認上開扣案帳冊為其所 有之事實,及帳冊內容實際情形為何提出明確之說明, 僅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⑵原告於被告受理本件復查案件後,已多次主動向被告陳 述其意見並提供有利於己之事實資料,又被告所轄法務 科曾於收受本件復查案件時,因原告主張盟都公司給付 各股東之「盈餘」金額,係公司將現金返還股東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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