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58號
原 告 寰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延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19日以「彈力收線盒構造之改 良追加㈠」申請第000000000A01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 利),於審定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提起異議,經被告於92年9 月8 日以(92 )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220906040 號異議審定書(下稱系 爭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間之比對:
⑴本系爭案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一種「彈力收線盒構造之改良追加(一)」包括有: 一底蓋1,設有轉盤槽10、容置槽11、具穿孔120之固定 槽12以及與轉盤槽10相連通之出線口100;一上蓋2,係 與底蓋1相結合;一轉盤3,係可轉動地容置在轉盤槽10 內,其中心軸一端設置有圓形卡座30而另一端設置有內 呈中空且具卡槽310之圓形槽體31,且一側盤面上另凸 設有至少一擋止凸塊32;一通信線材4,係嵌設在卡座 30上而能於轉盤3轉動時適時捲繞在卡座30上,而線端 則穿出於出線口100外;一渦形捲簧5,係容設在容置槽 11中,其一端勾於圓形槽體31卡槽310中而能於轉盤3轉 動時適時捲繞在圓形槽體31上;一制動鈕6,係配合一 彈性元件(即彈簧60)而容設在固定槽12上,使其部分 凸出於底蓋1穿孔120外而可供按壓,且朝轉盤3擋止凸 塊32轉動路徑處另延伸成型有凸塊61而能適時卡制該擋 止凸塊32;(以上敘述乃「前言部分」)。
其改良特徵在於,轉盤3之卡座30與圓形槽體31均係一 體成型在轉盤3上,且卡座30包括有內環300與外環301 ,外環301相對二側各設有一開放剖槽302以供通信線材 4之預設線段可嵌入並環設於內環300與外環301間所間 隔形成之環槽303中,並且上蓋2相對於轉盤3之圓形槽 體31處成型有可供該圓形槽體31樞套之樞環21,俾使轉 盤2能轉動更平穩順暢且毋需在上蓋2與底蓋1上開孔者 。(以上敘述乃「特徵部分」)
⑵被告就系爭案專利範圍之解讀,未就「前言」及「特徵 部分」作整體觀察,並採取「單獨比對」之方式,已有 違法及不當:
①由前段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氏 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之形式撰寫,故於 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中敘述有系爭案所必要之習知技 術,然後再於請求主體中敘述改良後之特徵部分;因 此,就專利範圍之解讀而言,不論是前言之習知技術 或請求主體之特徵部分,皆為判斷專利範圍之必要構 成要件,需施以整體之觀察,萬不可以偏蓋全,僅以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某部分,與其他專利範圍之部 分相似,即斷論系爭專利之申請欠缺「新穎性」。 ②再者,按被告所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 所提及有關新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點所 述:「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
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 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由此可 知,判斷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之標的,亦應著重於新型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整體結構,而非單獨之部 份構件,此乃審查基準所明文記載者無疑。
③查被告之上開訴願決定,卻“選擇性地”僅以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上蓋」、「底蓋」、「轉盤」及 「通信線材」與引證一、二之部分構件相當為理由, 而逕作出系爭案不具專利新穎性之結論。是被告於專 利範圍之判斷上,疏未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 徵部分」來作整體對比(例如:轉盤之卡座與圓形槽 體均係一體成型在轉盤上),實至為明顯。故難謂原 訴願決定所憑據之理由無違法不當之嫌。
⒉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對應採取「單獨比對」之方式: 復按被告所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特就專利新穎性之 比對作有明文之規定:「…比對方式,應採取單獨比對方 式,以個別獨立之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 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 求項所載新型』比對。」;從而,依此項規定,以下玆分 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對」及「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對 」兩部分,來獨立析述系爭案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 性」之理由。
⑴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比對,顯見系爭案具有「新 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案與引證一僅在基本架構上相同:
誠如前述,引證一為一種通訊捲線盒之結構改良,其 雖具有上蓋20、下蓋30、通訊排線50與捲盤40等構件 ,大致可對應於系爭案之上蓋2、底蓋1、通信線材4 與轉盤3等構件,但系爭案之上蓋2 、底蓋1、通信線 材4與轉盤3等構件係為收線盒構造均具有之「基本架 構」,並非系爭案訴求改良特徵之重點。是以,原決 定機關聲稱「引證一之上蓋、下蓋、通訊排線與捲盤 等主要構件,相當於系爭案之上蓋、底蓋、通信線材 與轉盤結構」,並以此作為比較系爭案「新穎性」之 依據,即顯然有欠公允。
②整體觀察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系爭案具有以下之 差異。故系爭案於構造上具有「新穎性」:
Ⅰ引證一之捲盤40僅揭示有一捲筒41,但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中明確的界定轉盤3設有一卡座30及一 圓形槽體31,顯然引證一之捲盤40與系爭案之轉盤
3的構造及形狀互異,毫無相同之處。
Ⅱ異議人雖然在引證一上自行標示有內環A、外環B、 剖槽C及環槽D等構件,但原引證一之說明書中完全 未述及上述元件,顯然無法證明引證一之捲盤40具 有與系爭案構造及功能相同之內環、外環、剖槽及 環槽等構件,由此更足以證明引證一之捲盤40與系 爭案之轉盤3不同。
Ⅲ引證一之所有圖式皆未標示有所述之插槽31,僅於 引證一之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末述及「下蓋30 內側面設有若干插槽31,上述之凸柱24插合後,將 上蓋20與下蓋30結合為一體」,由以上說明可證明 ,引證一之插槽31與凸柱24僅可用於上蓋20與下蓋 30之結合,此與系爭案之樞環21係供圓形槽體31樞 套之構造及功能完全不同。且系爭案已在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上蓋2相對於轉盤3之圓形槽 體31處成型有可供該圓形槽體31樞套之樞環21 , 俾使轉盤2能轉動更平穩順暢且毋需在上蓋2與底蓋 1上開孔者」,而引證一因未揭示有系爭案之圓形 槽體31,故當然不會設置有如系爭案之樞環21。顯 然,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不同,引證一不具 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 技術運用。
③系爭案相較引證一具有顯著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 於構造上具有「進步性」:
Ⅰ系爭案主要係將卡座30與圓形槽體31一體成型於 轉盤3上,故可省略將卡座30安裝在圓形槽體31中 之組裝步驟,除了可有效簡化零組件結構,以降低 生產機械與材料成本之負擔,並可使轉盤3以及通 信線材4之裝配過程更為簡易迅速,故可大幅的降 低生產製造成本,相較於先前技術,本案已具有顯 著的功效增進。
Ⅱ系爭案係於上蓋2相對於轉盤3之圓形槽體31處成型 有可供圓形槽體31樞套之樞環21,不需於底蓋1 或 上蓋2上開孔,故可使底蓋1與上蓋2呈現無圓孔之 平整平面,使外形更為美觀,大幅的提升產品的價 值感與美觀性。反之,引證一需於上蓋20開設圓形 開孔,並無法如系爭案之底蓋1與上蓋2呈現無圓孔 之平整平面,以使其外形更為美觀,相較於引證一 ,系爭案已具功效增進。
Ⅲ系爭案因轉盤3被底蓋1與上蓋2包夾,且底蓋1與上
蓋2未設有開孔,故外界之灰塵無從侵入盒體內而 影響轉盤3之轉動順暢性,以便於使用者在抽拉或 捲收通信線材4時可更為順手好用。引證一於上蓋 20開設圓形開孔,會使外界之灰塵侵入盒體內,進 而影響捲盤40轉動之順暢性,故使用者在抽拉或捲 收通訊排線50時較不順手,相較於引證一,系爭案 已具功效增進。
Ⅳ引證一雖未設有系爭案之圓形槽體31及樞環21,然 而系爭案之圓形槽體30係用以連結渦形捲簧5,以 藉渦形捲簧5可自動將被抽拉於外的通信線材4捲收 入盒體內。而引證一則係於其捲盤40上設有凹槽43 ,以供使用者之手指配合,來轉動該捲盤40以捲收 其通訊排線50,如此以手動捲收通訊排線50的操作 方式,使用上相當的不便,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 ,系爭案已具有自動捲收通信線材4的功效增進。 Ⅴ引證一之所以無系爭案之卡座30與圓形槽體31,係 因引證一缺乏自動捲收其通訊排線50之功能,但此 功能為收線盒需具備的重要功能,顯然引證一已具 有嚴重的缺失。反觀系爭案不但具有自動捲收通信 線材的功能,更解決了為增加此功能而會產生的問 題,以便於製造者生產及使用者使用,故已具有顯 著的功效增進。
Ⅵ綜上而言,系爭案於同一型式彈力收線盒之技術領 域中之整合已具進步性,非一般業者容易思及,且 其架構亦可達成其特定之功能需求,自已有其功效 上增進,已堪認具有「進步性」,原決定機關聲稱 「引證一使用方便,可迅速捲收通訊線材的功效, 亦與系爭案相同」,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比對,顯見系爭案具有「新 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案與引證二僅在基本架構上相同:
理同前述,引證二為一種通訊捲線盒之結構改良,其 雖具有上蓋20、下蓋30、轉盤50、60與通訊排線10等 構件,大致可對應於系爭案之之上蓋2、底蓋1、轉盤 3與通信線材4等構件,但如上開原告所一再強調者, 系爭案之上蓋2、底蓋1、轉盤3與通信線材4等構件係 為收線盒構造均具有的基本架構,並非系爭案訴求的 重點。職是,原決定機關聲稱「引證二之上蓋、下蓋 、轉盤與通訊排線等主要構件,亦相當於系爭案之上 蓋、底蓋、轉盤與通信線材等結構」,並以此作為比
較系爭案「新穎性」之依據,即顯然有欠公允。 ②整體觀察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造,系爭案具有以下之 差異,故系爭案於構造上具有「新穎性」:
Ⅰ被告雖認,引證二係由上轉盤50及下轉盤60組成 一大致對應於系爭案之轉盤。惟查,蓋系爭案之卡 座30與圓形槽體31係分別一體成型於轉盤3之兩側 盤面上,故此與引證二係由上轉盤50及下轉盤60所 組成之轉盤,於整體構造即明顯不同。
Ⅱ引證二係由凸柱51、套筒61組成一大致對應於系爭 案之卡座,並將引證二之上轉盤50及下轉盤60相互 結合,可供通訊排線10為其上轉盤50及下轉盤60所 夾置,故引證二並未揭示有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所界定「卡座30包括有內環300與外環301 ,外環301相對二側各設有一開放剖槽302以供通信 線材4之預設線段可嵌入並環設於內環30 0與外環 301間所間隔形成之環槽303中,並且上蓋2相對於 轉盤3之圓形槽體31處成型有可供該圓形槽體31樞 套之樞環21」等專利特徵,是引證二存有許多系爭 案所欲解決之缺失與問題點。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 術內容並不同,且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故兩 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
③系爭案相較引證一具有顯著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 於構造上具有「進步性」:
Ⅰ引證二須組裝上轉盤50與下轉盤60,且藉由其凸 柱5 1與套筒61之卡合以達成組裝,因此在模製成 本上較高,且組裝上亦較耗時、費工而麻煩,零組 件亦較多,顯然引證二並無法達到系爭案降低生產 製造成本的功效。
Ⅱ引證二之通訊排線10須夾置於上轉盤50與下轉盤60 之間,組裝手續繁複而不易。然而系爭案即針對此 一缺失而將其卡座30與圓形槽體31一體成型於轉盤 3上,以解決引證二之缺失與問題,故可使組裝手 續簡單而容易。
Ⅲ引證二之凸柱51與套筒61係分別設於其上轉盤50 與下轉盤60上,亦與系爭案之卡座30一體成型於轉 盤3上不同,且引證二因未如系爭案直接形成環槽 303,故引證二在組裝其通訊排線10時較為不易與 繁複。
Ⅳ綜上所述,就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而言,其在彈力收 線盒構造技術領域中之整合,具有相當之困難度,
此實非一般業者容易思及。且其架構亦可達成其特 定之功能需求,自已有其功效上增進,已堪認具有 「進步性」,原決定機關聲稱「引證二使用方便, 可迅速捲收通訊線材的功效,亦與系爭案相同」, 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已具有 功效增進,應已具有「進步性」,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自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 訴訟。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案之審定理由係以「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議成 立之處分,故原告於其起訴理由中所述訴願決定謂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應不正確,合先敘明。
⒉原告起訴理由中亦訴稱原決定理由並未就系爭案之前言及 特徵部分作整體觀察等云云。查系爭案前言部分之底蓋、 上蓋、轉盤、通信線材及特徵部分之圓形槽體與卡座一體 成形於轉盤上,卡座具內、外環等構件之整體結構,已由 引證一之一種通訊捲線盒包括通訊排線,上蓋、下蓋與捲 盤等構件,於捲盤底面中心設捲筒,內環、外環、剖槽與 環槽、供通訊排線捲曲於捲筒上且環繞於環槽中,於下蓋 內側設插槽供上蓋之凸柱插合,下蓋之支軸樞套於捲盤之 軸孔內,其上蓋、下蓋、通訊排線與捲盤等主要構件所揭 示;且亦已由引證二之一種捲線盒包括上蓋、下蓋、止擋 塊、上轉盤與下轉盤等構件,於上轉盤內側面中心設凸柱 ,下轉盤套筒筒壁上設徑向之穿槽,通訊排線穿設於穿槽 中,上與下蓋利用凸榫與槽位卡合,上轉盤之凸柱卡合在 下轉盤之套筒內,其上蓋、下蓋、轉盤與通訊排線等主要 構件所揭示,故審定理由已對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論述,且 其一體成型之特徵為一般的成形之技術手段及構造,如前 述引證一捲盤底面中心設捲筒,內環、外環、剖槽與環槽 及引證二於上轉盤內側面中心設凸柱,下轉盤套筒筒壁上 設徑向之穿槽等,引證一、二雖未說明係為一體成型者, 惟一體成型確為該行業者所普遍應用之技術構造,實勿庸 於說明書中論及;故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引證一 、二中,系爭案僅是於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為熟習該 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引證一、二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原告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具新穎性,與引證案一、二案之 比對,應採取「單獨比對」之方式等云云;查審查進步之 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如前答辯理由一
所述,系爭案之審定理由既以「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 議成立之處分,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勿庸再論。且新型進 步性判斷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 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 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是否以熟習該項技術者 ,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其所訴 無理由。
⒋原告起訴理由末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比對,顯見系爭 案具有進步性等云云。查系爭案卡座一體成型於轉盤上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答辯理由二所述,其確為該行業者所普 遍應用之技構造,應不具進步性;另產品外形之美觀性及 價值感並非新型專利要件所論究者;系爭案具自動捲收功 能之渦形捲簧5亦已由引證二中之簧片33所揭露;且亦如 前答辯理由二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引證一、 二中,且引證一、二組裝使用方便,可迅速捲收通訊線材 的功能,亦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僅是於外形上作部分等 效取代,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 效,故引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其所訴 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主要爭點在「預設線段、內外環的構造設計,是否是 習知技術之人容易做到之設計?是否習知引證1 者所容易 做到之設計?」
⒉系爭專利主要特徵部分,是熟知習知技術者可以設計出來 。系爭專利只是少一個轉盤,並無增進效能,也未具進步 性,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及第9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 第98條第2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89年4 月19日以「彈力收線盒構造之改良追加㈠」 申請系爭專利,於審定公告期間,因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異議,經被告以系爭審定書審定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0年7 月
18日專利異議申請書、原告90年9 月14日異議答辯理由書、 參加人附證1 (87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通訊捲 線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 附證2 (87 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通訊捲線盒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 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是否 適法?即本件主要爭點在:系爭專利之預設線段、內外環的 構造設計,是否為習知引證1 技術之人所容易做到之設計?三、經查:
㈠系爭新型專利案「彈力收線盒構造之改良追加㈠」,係由一 底蓋、一上蓋、一轉盤、一通信線材、一渦形捲簧與一制動 鈕等主要構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①轉盤之卡座與圓形槽 體均係一體成型在轉盤上,②且卡座包括有內環與外環,外 環相對二側各設有一開放剖槽,以供通信線材之預設線段可 嵌入,③並環設於內環與外環間所間隔形成之環槽中,且上 蓋相對於轉盤之圓形槽體處成型有可供該圓形槽體樞套之樞 環,俾使轉盤能轉動更平穩順暢且毋需在上蓋與底蓋上開孔 。有其追加新型專利說明書第點中文創作摘要影本一份附 原處分卷第21頁可考。足知系爭專利所稱之改良特徵為:① 轉盤之卡座與圓形槽體均係一體成型,②卡座有內環與外環 ,外環相對二側各設有一開放剖槽,供通信線材之預設線段 嵌入,③內環與外環間所間隔形成之環槽中...轉盤轉動 更平穩順暢,毋需在上蓋與底蓋上開孔。
㈡次查參加人所舉之引證1 揭示一種通訊捲線盒,主要構件有 :上蓋(20)、下蓋(30)、通訊排線(50)與捲盤(第3 及4 圖)等,在捲盤底面中心設捲筒,內環、外環、剖槽與 環槽、供通訊排線捲曲於捲筒上且環繞於環槽中,於下蓋內 側設插槽供上蓋之凸柱插合,下蓋之支軸樞套於捲盤之軸孔 內;引證2 揭示一種捲線盒包括上蓋(22)、下蓋(32)、 止擋塊與通訊排線(10)、上轉盤與下轉盤(50,60)等主 要構件,在上轉盤內側面中心設凸柱,下轉盤套筒筒壁上設 徑向之穿槽,通訊排線穿設於穿槽中,上與下蓋利用凸榫與 槽位卡合,上轉盤之凸柱卡合在下轉盤之套筒內。與之對照 系爭專利案,可知分別相當於系爭案之上蓋(2)、 底蓋( 1,10)、通信線材(4)與 轉盤(3)等 結構,分別有引證 1 及2 分別附原處分卷第47頁及第35頁(或參見本院第188 及189 頁),足知綜合比對,系爭專利之設計並未脫離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技藝,且其特徵仍係引證1 及引證2技術之延
伸而已,尚非具備獨特之造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一體成 型組裝迅速方便之效力與引證1 及2 不同,自具進步性等云 ,難謂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設計特徵,致使捲線功能更為順暢無阻 故有進步性等語。然查引證1 、2 之設計,組裝仍無不便, 使用上仍可迅速捲收通訊線材,其捲線功效與系爭專利案並 無不同,此觀之引證1 及2 專利說明書第項創作說明欄 (引證1 :...該捲盤40之底面中心設有一捲筒41,用來 捆收通訊排線50,捲筒41之中心設有一軸孔42,軸合於上述 之支軸34後,可以支軸34為中心轉動,捲盤40之表面設有 凹槽43,供使用者手指配合後,利於轉動捲盤40。...; 引證2 :本創作「通訊捲線盒之結構改良」,特別是指一種 具有自動捲收通訊排線、攜帶便利等特性之通訊捲線盒。. ..)、其第項申請專利範圍及各圖示自明,可知系爭專 利之捲線功能仍只是引證1 及2 捲曲捲線設計之運用而已, 仍屬先前公知技藝之運用,尚非獨創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 進步性。
㈣至於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之底蓋具樞柱的特徵,只是在底蓋 中間將引證 1 及引證 2 屬分離轉盤之設計,作結合轉盤一 體之設計,使得轉盤之構件可以減少一個,亦即系爭專利將 卡座與圓形槽體一體成型在轉盤上,固可省去將卡座安裝於 圓形槽體中之組裝步驟,惟充其量其設計僅是外形上作部分 等效之取代,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因此 構件之減少而增進捲線之功效,只是組合構件數量減少而已 ,亦難謂具進步性。又原告所稱預設線段嵌入內外環間之環 槽間之設計,亦為系爭專利獨特之處等云。然查預設線段, 僅是在排線捲繞曲之前找出該捲線之中間線段,依內外環間 之環槽間形狀予以嵌入固定,惟參考引證 1 之圖示轉盤上 已設有一「卡座」,其功能即在固定捲線,審該卡座係由① 捲盤 40 之底面中心②設一捲筒 41,③捲筒中心設有一捲 孔 42,如將引證1 之捲筒 41、捲孔 42 及置入捲筒之支軸 34 予以結合運用即可組成內外環一體成型及捲線嵌入之 思考,可知原告主張此處之特色,實仍係先前習知技術之運 用而已,亦難認具進步性。
四、另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將卡座與圓形槽體一體成型於轉盤上, 可省去...有效降低製造成本等云。按組裝構件減少,理 論上似乎可省卻該被減少構件之成本,然實際上製造成本是 否降低深受製造數量、人力之投入、模組的開發等眾多因素 之影響,有待客觀之成本統計分析資料始足明之,尚難僅以 簡單之理論說明之。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成本統計
分析資料之證明,以說明系爭專利足以降低製造成本之依據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單純說明即遽採其主張,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以「彈力收線盒構造之改良追加㈠」申請新型專 利案,經核其專利特徵仍屬引證 1 及 2 習知技術之運用, 難認具進步性,參加人於審定公告期間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 時之專利法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提起異議,經被告 以系爭審定書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規 定,予以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查本件兩造原本同意 送請相關學校或機關團體鑑定,然因鑑定費用過高問題而無 法達成鑑定目的,經鑑定單位檢還待鑑定物卷宗等,分別有 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 95 年 4 月 14 日工研字第 0950236 號函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95 年 1 月 23 日臺科大研字第 0940007165 號函附本院卷 足佐,且本院認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重點證據已明,已無 再送鑑定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爰不再送請鑑定及調查其 他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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