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756號
TPBA,92,訴,2756,200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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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56號
               
原   告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漢中(會計師)
      劉祥墩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0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2年、83年間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立基商行 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9,706,428元(不含稅),涉嫌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 憑證,跳開統一發票金額計17,698,479元,經財政部賦稅署 (以下簡稱賦稅署)查獲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 北市稅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485,321元( 原告業於87年4月20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計 7,426,6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總額處5%罰鍰計884,92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北 市稅處於87年9月28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218900號為原 處分關於按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更正為 862,280元,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1,471,436元,漏稅罰併 改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之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臺北市政府88年3月24日府訴字第 8708397701號訴願決定、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撤銷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詳予調查審認 ,另為處分。嗣經北市稅處重為復查結果,維持補徵稅額 1,471,4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及按原告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計862,280元。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有無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行為,致 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事,並無漏開發票之情,北 市稅處處以原告漏稅罰,顯有違誤:
①原告係訴外人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咖啡及奶精 商品之台灣區代理商,由於租稅環境之惡劣及營運之競 爭,致原告無法全數開立發票予實際向原告進貨之客戶 ,故除開立發票予守法之客戶外,原告將銷售貨物之發 票一部分開予客戶之客戶(即跳開發票予中盤商之下游 廠商),其餘金額則全數開予向原告索取統一發票之羅 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驛公司),是原告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實係跳開發票及虛開發票,並未漏開發票。詎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於接受不實之 檢舉後,礙於人力配置及恐查核時間過長致逾越法定核 課期間等因素,僅向原告往來銀行調取資金存入明細, 選擇幾家資金存入較大之商家,將存入資金與原告開予 渠等之發票金額相比較,就發票金額較存入資金多者不 予查核,卻將資金較開立發票多者視為原告漏開發票, 並發函約談該等商家。由於大部分客戶(如立基商行等 )為顧及邇後與其下手之生意,及求自保以免受重罰, 皆隱藏事實而自承渠等向原告進貨未取得發票,蓋中間 經銷商(即原告客戶)若承認其進貨未取得發票,僅為 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 得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其下游廠商(第三手部分)則 無須處罰;茍中間經銷商直接承認係其指示跳開發票予 第三手,則不止其自身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須處以 漏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2至3倍以下之罰鍰,尚須按 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營業稅)處1至10倍 罰鍰,其下游廠商(第三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亦須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罰鍰。故若立基商



行等中間廠商承認係其指示原告跳開發票予其下游廠商 ,不但己將面臨較重之懲罰,亦牽連下游廠商受罰,影 響其與下游廠商往後之生意往來。是於權衡輕重後,渠 等皆作避重就輕有違事實之陳述,茍欲中間廠商承認己 有較重之違章事實,實屬強他人所難。況北市稅處約談 與原告往來廠商之立基商行等18家廠商負責人,渠等雖 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表示向原告進貨未取得發票,惟僅 未進一步承認其雖未取得發票,原告卻有依其要求跳開 發票予其下游廠商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未漏開發票,僅 係跳開發票,亦與該等談話筆錄不相牴觸。據此,茍以 立基商行等18家廠商負責人於北市稅處所作立場已有所 偏頗之談話筆錄作為原告漏開發票之證據,顯有瑕疵。 況此等談話筆錄之內容皆係廠商負責人於未經訴訟程序 上之具結所作成之供述,縱為不實之陳述,亦不須負刑 事上任何偽證罪之刑責,則於此種涉及自身利益且無刑 罰壓力之情況下所作成之談話筆錄,其可信性即應受相 當之質疑,應否定其證明力,事屬當然。
②北市稅處據以核課之依據乃稽核組報告節略、原告銀行 往來明細及立基商行負責人劉邦基等人談話筆錄,然該 等談話筆錄並不具證據力可言,且原告銀行往來明細僅 屬片面,未與原告發票明細同時比較,故就原告漏開發 票及漏稅等事實亦不具證明力。茲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合 理解釋何以該等18家中間經銷商存入之金額大於原告所 開立該經銷商之發票金額等語。惟查原告業87年1月21 日將與上述經銷商交易之相關帳冊、說明書送達賦稅署 供查,且提供「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明細」,明列向各經 銷商收取之款項及開立發票金額之明細,就原告跳開發 票予原告客戶之下游廠商及虛開發票予羅驛公司等情予 以說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7家經銷商跳開之金額小 於賦稅署所查得之金額(賦稅署原查金額57,948,431元 ,原告主張跳開金額26,044,610元),此差額部分,原 告無法合理說明,僅一味否認賦稅署訪談結果,究其實 情應是有所隱瞞一節,賦稅署原查稱漏開差額為 57,948,431元,其明細金額為何?係如何得出?原告從 未主張跳開金額26,044,610元,該金額應係賦稅署原查 認定之跳開金額,且原告亦不知道原查所謂漏開差額數 字何來,例如原告82年度、83年度收取立基商行金額共 計9,255,789元,為何賦稅署原查人員認定漏開差額分 別為3,996,092元、2,545,651元?此皆應由被告舉證說 明。




③原告僅有1家供貨商,每年有億元以上進貨,若銷售時 皆因客戶不願收受發票而漏開(蓋有些交易對象,其自 身並未開立發票予客戶,原告開立發票予該等廠商,則 其營業額增加將致其等無法適用財政部小規模營利事業 之優惠,故不願接受原告之發票),帳上存貨豈不堆積 如山?故除了正常開立及跳開發票予客戶之下游廠商外 ,原告為免漏稅受罰,皆將要開立予實際交易客戶之發 票金額無償開予羅驛公司,被告亦自認82年、83年間羅 驛公司取得原告公司發票金額計19,565,491元,羅驛公 司付予原告之資金僅有6,563,131元,即開給羅驛公司 之發票金額遠大於該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差額達1 千3百多萬,足證原告確有將實際交易客戶不願意索取 之發票虛開予羅驛公司,至為灼然。
④依會計學原理,期初存貨加上本期進貨淨額,扣除期末 存期,等於本期銷貨淨額,為進銷存恆等式,故進貨及 存貨若正確無誤,即表示無漏報銷貨。原告業已提出82 年、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進銷存明細表等 資料證明原告之進貨與銷貨及存貨間係符合上開恆等式 ,並無漏報銷貨情事,是北市稅處自始即未查原告之進 貨及存貨,遽而推論原告漏報銷貨,作成補稅及罰緩之 處分,顯屬率斷。
⑤被告辯稱其係根據原告銀行帳戶中經銷商所存入之金額 ,與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得之原告開立銷項發票明 細相比較,就其差額進行訪談後,賦稅署再抽查原告所 提出跳開發票對象之第三手(甚多他遷、歇業、註銷) 等語。惟漏開發票與否何能用抽查方式予以認定?縱賦 稅署查訪之第三手甚多他遷、歇業、註銷,因而無法進 行訪談,為何仍全數對原告為漏開發票之不利之推定? 此顯已違反「課稅臆測禁止原則」。又被告稱本件查核 結果係就第三手承認跳開部分,以跳開發票認定,原告 未主張或第三手未承認之部分,則以漏開發票認定云云 。然第三手怎會承認自己違章?被告僅以對第三手自身 有利之證詞作為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之依據,嫌屬速斷。 至被告稱中間商於不利於己之情形下承認未依法取得進 貨憑證,惟並未表示有指示原告跳開發票給第三手,原 告卻表示依上開中間商指示跳開發票給其他第三手,雙 方說詞顯相矛盾一節。由於中間商承認未依法取得進貨 憑證之後果較輕,而表示指示原告跳開發票給第三手之 後果較重,中間商自然避重就輕,被告怎能以對中間商 有利之說詞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況雙方說詞若有矛盾



,被告亦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 被告本當依職權就該立基商行等22人之下手銷貨商家之 資金往來加以調查」意旨尋求真象,而非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逕認原告漏報銷貨額。無論原告跳開發票是否受 中間商指使,其自始不否認有跳開發票之事實,已足證 原告有銷貨事實即開立發票,縱偶非對實際進貨人開立 ,然就其已開立之事實,豈可以漏開發票論處?北市稅 處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分,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 3款重罰原告,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⑥被告坦承其僅著重原告存入資金大於開立發票部分,而 對原告開立發票大於存入資金之羅驛公司部分完全未予 調查。是被告僅著重在對原告不利之事證,對原告有利 之事證卻毫不注意,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規定相悖。
⑦原告僅有跳開及虛開發票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事,並 未漏開發票。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漏開發票截然不同 ,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分,然不應遭受補稅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漏報銷售額之處罰。
⒉北市稅處就原告漏報銷售額之主張未善盡舉證責任,且未 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依職權調 查立基商行等22人之下手銷貨商家之資金往來以明事實, 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 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證據,應憑證據,為訴訟 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 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復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 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等判例所明示。準此,被 告主張原告漏報銷售額,而為補徵營業稅及處以漏稅罰 之罰緩,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既已就 被告所稱形式存入資金大於所開發票金額一事,說明係 因跳開發票及虛開發票所致,並提供相關發票之明細及 系爭年度相關進銷存貨之資料,被告即應本其職權就中 盤商及第三手間之資金往來,及虛開發票予羅驛公司發 票金額大於存入資金暨原告之進銷存貨帳進行調查,並 於調查後提出原告有何漏開發票之證據。惟原告自行政 救濟伊始,即否認漏開發票一事,並坦承未依規定開立 發票且提出說明,被告非但未加以置理,亦未進一步調 查,或提出原告有漏開發票之證據,自不得認其已善盡 舉證之責。
②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 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32 號判決以「被告本當依職權就該立基商行等22人之下手 銷貨商家之銀行資金往來加以調查,審認是否與原告銀 行所收立基商行等交付貨款之票據金額超出統一發票部 分以及該立基商行該筆銷貨之獲利金額是否相符,方能 就系爭原告之違章事實負完全舉證責任。況該立基商行 等22人中之見泰食品行及恆寬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確 有由一方(見泰食品行)進貨付貨款而由另一方(恆寬 企業有限公司)收受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情事,有 該公司負責人林郁文之說明書暨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及僅係應客戶要求而跳開統一發票而非漏 開統一發票以漏報銷售額等情尚非無據,乃原處分未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以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跳開發票之規定不予 適用,而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情節較 重之違章行為,予以補稅科罰,不無商榷之餘地,原告 據以指摘原處分不法,難謂無據,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 時糾正,俱有未合,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被告詳予調查審認,另為處分」,撤銷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北市稅處即應依此判決 意旨,就立基商行等22人之下手銷貨商之銀行資金往來 加以調查。詎北市稅處於接獲上開判決後,竟僅以文書 請示其上級機關即稽核組,以該組承辦人之紙上作業意



見取代最高行政法院指示應為之調查行為,而未為任何 指示應為之調查行為,純以臆測之詞否定原告主張,並 作成維持原處分之重核復查決定,揆之前揭法條規定, 顯然不合。
⒊又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彙算明細表有重大之錯誤: ①被告原於94年4月20日補充答辯狀指稱原告82年度、83 年度銀行帳戶貸方金額1,390,080,769元大於發票金額 ,認原告有漏稅情事,並提出原告系爭年度銀行帳戶明 細資料影本及其彙算出上開金額之明細。惟經原告核對 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除發現被告提出之資料第238頁 至246頁所謂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44098 號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所持有之帳戶外,該表標明第98頁 行(原告之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帳戶明 細節錄)第35列之金額788,472,000元實為7,884元及 72,000元2筆,被告將2筆金額錯誤繕打成1筆金額,二 者相差達788,392,116元。
②被告雖於95年3月22日補充答辯狀將原告系爭年度銀行 帳戶貸方金額更正為590,530,438元,惟經原告再次核 對被告提出之資料後發現:
⑴上海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部分:
第120頁重複彙算1,001,000元。 第122頁到125頁部分,被告統計數字時,誤將非屬 於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一併計算到原告存款之金額。 ⑵華南銀行部分:
被告將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第127頁82年1月5日 存入金額379,513.00元,誤植為華南銀行存入金額 37,951,300.00元。
除去上開被告彙算錯誤之處,原告系爭年度銀行帳戶貸 方金額應為518,323,075元。據此,原告系爭年度帳戶 貸方金額並無大於開立發票之金額538,670,152元,被 告指稱原告系爭年度有590,530,438元之貨款收入,與 系爭年度所開發票尚有差額51,860,286元云云,顯然不 實。
③被告復於95年5月5日補充答辯狀將原告公司股東訴外人 郭江文陳深淵之帳戶存款金額一併加總,辯稱原告公 司帳戶貸方金額為629,772,781元,依原告系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開立發票總數為
538,670,152元,貨款收入與開立發票數尚有差額 91,026,629元,可證原告顯有逃漏稅捐云云。惟查法人 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之股東或代表人之自



然人人格明確分離,各自保有獨立之主體性,且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亦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與各個股東間之財產係截然分離, 不容混為一談,乃學理上無庸置疑之事。是原告公司系 爭年度之貨款僅能就原告公司之帳戶金額加總,被告將 股東個人帳戶之存入金額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有誤。況 被告前曾一再重申為免爭議,原告公司股東郭江文之帳 戶不予計算,至陳深淵之帳戶,被告之前更從未提及應 計入原告系爭年度收入,故被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遽將 原告公司股東銀行帳戶金額計入原告公司貨款收入,亦 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舉證責任法則。準此, 被告於95年5月5日補充答辯狀所稱原告系爭年度貸方金 額629,772,781元,應先扣除其錯誤計入之股東帳戶金 額85,312,784元(63,724,760+10,429,809+ 11,158,215 =85,312,784),乃事理至明。 ④除上開重大錯誤外,經原告核對被告前提出之銀行對帳 單及此次提出之彙算表格,另發現有如下之錯誤,合計 共17,311,152元應予扣除:
⑴第131頁:
82年2月11日23,000元,被告誤記為230,000元,多計 207,000元,應予扣除。
⑵第138頁:
82年5月10日1,413,000元係由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轉入,此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並 非貨款,應予扣除。
⑶第143頁:
82年7月10日(-126,092元)為錯帳減列數,被告誤 列為加項而多計246,184元,應予扣除。 ⑷第154頁:
82年12月16日2,759,000元係由原告之萬通銀行 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
,應予扣除。
⑸第156頁:
83年1月8日(-61,794元)為錯帳減列數,被告誤列 為加項,同日61,794元退票亦應減除,合計該頁多計 185,382元,應予扣除。
⑹第157頁:
83年1月12日1,424,000元係由原告公司萬通銀行 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應予扣除。
⑺第159頁:
83年2月22日2,482,000元係由原告公司第一銀行 000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應予扣除。
⑻第161頁:
83年3月16日2,494,000元係由原告公司萬通銀行 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應予扣除。
⑼第164頁:
83年4月13日1,045,000元係由原告公司萬通銀行 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應予扣除。
⑽第182頁:
83年12月13日1,600,000元係由原告公司上海商銀 00-000000-0帳戶轉入,為原告公司自己資金之轉帳 ,並非貨款,應予扣除。
⑾第198頁:
82年6月2日1,081,000元為錯帳多計,應予扣除。 ⑿第208頁:
82年11月2日7,920元為退票,82年11月5日430,000元 為錯帳多計,皆應扣除,該頁合計被告多計437,920 元。
⒀第230頁:
該頁最後12筆與231頁前12筆金額重複計算,多計 579,228元。
⒁第231頁:
83年9月23日600,033元為錯帳多計,應予扣除。 ⒂第235頁:
該頁最後6筆與236頁前6筆金額重複計算,多計 757,405元。
綜上,被告所計原告帳戶貸方金額629,772,781元,應 扣除上開股東帳戶金額85,312,784元及錯誤計入金額 17,311,152元,合計金額應為527,148,845元,並未大 於系爭年度開立發票之金額。被告指稱原告系爭年度貨 款收入大於開立發票數91,026,629元,逃漏稅捐云云, 實屬無據,彰彰明矣。
⒋再查原告各項商品進貨、銷貨均以「箱」及「袋」為入帳 單位,其商品品名既已將其包裝規格列明,例如品名「三 花奶精12/600G」係指每箱中有12罐600公克裝三花奶精、



「雀巢咖啡12/10OZ」係指每箱有12罐10盎斯裝之咖啡、 「雀巢三代10KG」係指10KG雀巢三代咖啡為1箱。惟少數 客戶以「罐」等為單位,如富昶食品有限公司於83年2月1 日向原告購買「奶精12/600G」378罐、「咖啡12/250G」 378罐,均為31.5箱;又如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 月29日向原告購買「咖啡12/250G」90罐、「奶精12/600G 」90罐,均為7.5箱。進、銷單位不一,係為適應客戶需 要,將進銷單位折算為相同單位入帳,亦為帳務處理之妥 適方式,被告卻以原告銷貨時分箱銷售,推論本件進項未 必準確,進而質疑原告所有交易行為、進銷存明細表及原 始憑證,實屬謬論。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漏 開發票及漏報營業稅之行為,重核復查決定違法不當,應 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經人檢舉於82年、83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29,706,428元,及未依法給予 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跳開發票),金額計17,698,479元 ,系爭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 原告銀行往來、立基商行負責人劉邦基等22人所作談話 紀錄,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原告經銷商涉及跳開 、漏開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其未漏 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而係全數跳開發票予羅驛公 司等158家第三手,資為爭議。謹就兩造主張簡示如下 :
⑴原告主張「跳開發票」:




指示跳開 葛萊美等157家
銷售貨物 立基商行 =======》 42,249,471元 原告========》等18家中
間商 =======》 羅驛公司
未指示跳開 19,565,491元
⑵被告主張「漏開發票」:
銷售貨物 立基商行等18家中間商
原告=======》漏開發票29,706,428元 ==》部分跳開 ────────── 發票
原告所提示之羅驛公司 17,698,479
等158家中間商,應有 元
其他實際交易而開立發
票,與本件無涉。
③本件賦稅署於86年間查核原告銷貨收入情形如下:    ⑴首先查核原告公司及其股東之銀行往來資料,包括原 告公司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活存66401號、74994號及 支存125772號,萬通銀行儲蓄部備償帳戶399號、活 存29799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活存1771號,上海商 銀信義分行支存10777號、活存6555號,及第一銀行 儲蓄部(原告公司經理郭江文帳戶)活存272436號等 帳戶。
⑵經調閱上述銀行對帳單後,赴銀行抄錄資料,並將資 料輸入(10萬元以上者)加以歸戶,就歸戶資料選擇 系爭年度金額前70大(60萬以上)者詢問開戶資料, 再就回函實際訪談27家公司行號。
⑶訪談中發現有8家公司行號及個人因為資料錯誤或因 關係企業共用帳戶付款等情形,故予以排除。其餘立 基商行等19家行號除江慶富對賦稅署所查資金表示係 借貸外,其餘於訪談均承認向原告公司進貨未依法取 得憑證,漏報進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金 額共計57,948,431元(含稅)(82年為30,208,316元 ,83年為27,740,115元)。
經查:
⑴原告與羅驛公司系爭年度交易往來情形不明: 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羅驛公司之基本資料 ,得知該公司業已撤銷在案,商請原告協助告知羅 驛公司聯絡方式,原告僅表示無法提供。惟賦稅署 於初查時發現羅驛公司有取得原告公司發票數
19,565,491元,大於該組所查金額6,563,131元, 應無漏報銷貨收入疑慮,故未再予查核。嗣原告於



賦稅署調查期間亦未主張羅驛公司係跳開發票之第 三手,迄89年2月份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然依 被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顯示,羅驛 公司於88年間早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既經人 檢舉有營業收入卻未依法開立發票之事實,倘主張 羅驛公司係跳開發票之第三手,自應舉證證明與該 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否則被告有相當理由得以認定 原告遲至行政訴訟時始提出開予羅驛公司之發票( 金額計19,565,491元)係真實交易所產生之發票。 又由於賦稅署當時僅抽查原告銀行帳戶部分交易金 額(即立基商行等18家中間商之部分貨款金額計 57,948,431元),而原告82年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開立發票總數有538,670,152 元,亦即於賦稅署查核範圍外,原告至少還有4億8 千多萬元之其他交易行為存在,故原告所提示開予 羅驛公司之發票,如無反證,從形式上觀察,應係 原告與羅驛公司真實交易所產生之發票。果如原告 所言,羅驛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實際付款者另有 其人,原告係憑空開立發票予羅驛公司,則原告帳 上之上開差額與原告開立發票予羅驛公司實為二事 ,原告若欲主張上開差額為跳開發票金額,亦應積 極提出該等款項究為何人所支付之證明。
⑵原告提示之第三手資料不可盡信,查核資金費時且無 實益:
原告87年1月份提供予賦稅署有關跳開發票第三手 之明細資料顯示共有96家,金額為38,922,138元, 惟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提示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明 細表」所載跳開發票之第三手卻增加為158家,金 額暴增為61,814,962元(比較提供給賦稅署之明細 表,雖有71家名稱相同,惟金額多不一致,新增87 家,金額居然高達365,396,023元)。且原告前提 供之96家商號,有66家已擅自歇業或註銷或廢止等 ,顯見第三手明細係原告為規避行政處分臨訟拼湊 而成,至於新增之87家,則因原告未提供統一編號 ,被告無法查證營業情形。
由於原告所提示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明細表」中 有87家第三手欠缺基本資料,其他目前得以查得尚 正常營運之第三手所取得之發票金額皆屬小額(依 交易習慣常以現金從事交易),加上本件違章年度 已逾10年,金融機構未必保留當時銀行往來資料,



且考量該第三手之營業處所幾乎皆位於台中縣市以 南,查核更增困難,是本件若從第三手往來資金進 行查核,將事倍功半且無實益。
⑶原告所提示之進銷存電腦帳簿不可採:
進貨方面,被告請原告提示系爭年度之進貨單據及 相關憑證供核,惟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故被告無法 確認其進貨帳上所載進貨數量、品名及金額屬實。 銷貨方面,經核原告82年度及83年度所有銀行往來 資料(包括萬通銀行00000000號、上海商銀信義分 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 股東郭江文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原告股東陳深淵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 戶),貸方金額計629,772,781元,而依原告82年 度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開立 發票總數為538,670,152元(82年度為274,057,256 元、83年度為264,612,896元)。亦即貨款收入與 開立發票數尚有差額91,026,629元(629,772,781 -538,670,152=91,026,629元)可證原告顯有逃漏 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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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