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11號
TPEV,95,北簡,5211,20060704,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深坑立體停車塔民國九十三年五、六 、七月份之保養維修,均已如期完成工作,詎被告遲不給付 約定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辯稱並未同意被告承攬九十三年七月份保養維修工作 ;且依約原告完成保養及修復工作,須有書面報告,但原告 所提出之EP保養檢查報告書未經被告會同人員簽名確認,其 上所蓋用之圓戳章早經被告廢棄不用,應屬遭人盜蓋,自不 能據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而原告所負責保養之F停 車塔前經原告拆卸零件,屢經被告要求,被告迄未將之復原 修復,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被告於該估價單上簽認 同意原告承攬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系爭停車塔保養維修工 作。被告雖否認同意原告承攬九十三年七月份系爭停車塔之



保養維修,惟原告於該月份確有至系爭停車塔實施保養檢查 ,被告於該月份亦有臨時通知原告到場進行故障排除,此觀 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間EP檢查報告書及服務記錄單 ,均有被告會同人員在上簽名確認,表示原告確有到場施作 甚明,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衡諸常情如非兩造合意 由原告承攬該月份之保養維修,原告豈能到場實施檢查未遭 被告阻擋?被告又何以通知原告到場進行故障排除?足見原 告主張其有承攬九十三年七月份之保養維修工作,應可採信 ,被告否認其情並不足取。又原告所提出之EP檢查報告書 ,其中屬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及七月份者,均經被告職員會同 簽名,此為證人即被告前職員張力田到庭證述屬實。至於其 中九十三年六月份之報告書雖僅蓋用被告圓戳章表示被告人 員有會同原告在場實施保養,惟被告既自承該圓戳章為其以 前所使用,雖辯稱係遭盜蓋,但就此盜蓋之抗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於該月份到場實施檢查業經被 告蓋印確認。則原告實施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護工作,既均 做成EP檢查報告書,並經被告簽名或蓋印確認,即屬被告 所稱之書面報告。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應可取信。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報告證明完成承 攬工作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任意拆卸F 停車塔且未復原修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停車 塔並非本件承攬範圍等語。而被告雖提出九十三年一月份原 告請領保養維護費用之統一發票,證明當時原告所承攬維護 之停車塔確有包含F塔。惟縱認此項統一發票所載可證明當 時承攬範圍包含F塔,但本件所審究者係九十三年五、六、 七月份之承攬工作範圍,與被告所證明之同年一月間之承攬 範圍無關,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該F塔確屬原告 於九十三年五、六、七月份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況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原告所承攬之停車位僅二百四十位 ,而依被告所陳,如承攬範圍包含F塔之停車位,總車位數 應為二百八十位,可見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之承攬範圍,應不 包含F塔無誤。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範圍不含F塔,為可採 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F塔之復原維修,據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按承攬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 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