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四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七、二七七元,淨額為八一四、○三三元,被告原查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林玉蘭八十年度出租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號房屋之租賃所得二四、一七五元,嗣因高雄市國稅局實地訪查取具承租人曾綉琴填報自八十年度起每月租金為一六、○○○元之資料,乃通報被告據以補增列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七、六五○元,淨額九二三、四七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八四元。原告對增列之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原處分變更,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高雄市國稅局實地訪查取具承租人曾綉琴填報自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租金一六、○○○元乙項,經查租賃調查報告表有瑕疵不實。資料單據日期非出自曾綉琴手筆,而且該單據數量有塗改無更正章。第三者自更改,應屬無效。二、曾綉琴當時蓋章時被受騙不知情(如聲明書)。三、八十年所得稅至八十四年才查訪,訪查人員因私人怨仇,利用職務製造不實單據報仇恨,請鈞上查明。四、曾嬆琴因不承認有上述事情向高雄市稅捐處稽徵所提出證明,於八十年間無向林玉蘭租用房子一六、○○○元事實,依法可證明。五、租賃調查報告表未知會納稅義務人,逕行處理且憑不實之單據利用職務報私怨,是否公道、合理請鈞上明察。六、請依被告之南港稽徵所八十二、十、四財北國南港徵字第二六五五號函復查決定繳納。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另「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林玉蘭於八十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出租予曾綉琴供大中汽車商行(負責人曾金耀、曾綉琴之弟)使用,因未申報租賃所得,原經按高雄
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租賃所得二四、一七五元,嗣因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實地訪查,取得承租人曾綉琴填報自八十年度起每月租金為一六、○○○元之資料,乃再通報被告據以補增列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計算式:192,000×(1-43%)-24,175=85,265〕,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七、六五○元,淨額為九二三、四七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八四元。三、原告主張系爭出租房屋(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號)前已經被告南港稽徵所更正租賃所得為二四、一七五元,應補稅額三、一四三元,並已繳納未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已為確定,何以再重複核定,有無違法,損害納稅人權益等情,經查原核定係按承租人填報之租金支出核定原告之配偶租賃所得一○九、四四○元,減除已核定二四、一七五元,增列八五、二六五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未收取該金額,惟無法提示實際收取之租金以為反證,又查本次增列之租賃所得,係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者,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且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四、原告另執詞承租人曾綉琴並無填報每月租金為一六、○○○元乙節,經查該項資料係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實地訪查承租人曾綉琴,稱其承租一、二樓,三樓為空屋由房東堆置什物,並自八十年度起承租,訖訪查時每月支付租金一六、○○○元,並經曾綉琴及大中汽車商行蓋章,有房屋租賃調查報告附可稽,次查系爭出租房屋全年租金一九二、○○○元,尚無超過系爭出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當年度「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一、九八一、六七四元年息百分之十,被告依承租人填報租金金額及首揭規定增列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尚無不合,至原告雖執詞主張未收取該增列租金,惟無法提示實際收取之租金以為反證,參諸大院三十六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增列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並無不合。五、原告訴稱調查表不實,曾綉琴受騙蓋章等情,並提出曾綉琴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等書面文件資為辯駁,按其出具之聲明書與被告附其所填寫之房屋租(押)賃調查報告表所載並不相符,其所出具之聲明書顯係為行政救濟而作,尚不足採,原告又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未取得租金之客觀證據,自不得據以免課租賃所得,併予陳明。五、綜上論述:原復查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三、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二十一。四、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元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為中華民國八十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七、二七七元,淨額為八一四、
○三三元,被告原查據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配偶林玉蘭八十年度出租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五號房屋之租賃所得二四、一七五元,嗣因高雄市國稅局實地訪查取具承租人曾綉琴填報自八十年度起每月租金為一六、○○○元之資料,乃通報被告據以補增列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七、六五○元,淨額九二三、四七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八四元。原告對增列之租賃所得八五、二六五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高雄市國稅局向承租人曾綉琴取具之租賃調查表有瑕疵不實,經曾綉琴出聲明書聲明當時蓋章時被受騙不知情,自不應補課該部分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向承租人取具之房屋租賃調查報告表上明載承柤人曾綉琴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配偶林玉蘭租用高雄市○○○路三○五號一、二樓,每月付租金壹萬陸仟元,經承租人曾綉琴簽章,並蓋有使用人即承租人之弟曾君所負責之大中汽車商行印記,並經該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核章並據以填具非扣繳所得額資料傳票附原處分可稽,依其記載之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該調查表有瑕疵不實,尚難採信。而曾綉琴之聲明書僅聲明於八十年間與原告配偶就系爭房屋並無租金壹萬陸仟元之契約。並未聲明當時蓋章時被受騙不知情,況該聲明意旨係指八十年間並無年租金壹萬陸仟元之契約,而非如調查表所示八十年間承租人與原告配偶就系爭房屋有月付壹萬陸仟元之租約,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聲明書,尚難推翻上開調查表之公文書所記載之事實,應認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