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01號
TPAA,87,判,101,199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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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
內訴字第八六○一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經內政部、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會銜修正發布,將「女子燙髮美容商業」修正為「女子美容商業」,原告旋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名稱由「臺北市女子燙髮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變更為「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原告更名後,自認其係新成立之團體,不受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理、監事任期三年,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規定之限制,除選舉理、監事外,並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已連任第一、二屆理事長之甲○○為理事長,案經被告函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九九號函復略以:「...按本案係更名,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是以公會之屆次應予延續,理事長之連任亦以一次為限,不予重新計算。」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函撤銷原告選舉甲○○為理事長之決議,原告訴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原告另以被告處分甲○○不得任理事長不公為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議,解散公會,並函報被告核備,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五三六九九號函撤銷該解散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成立「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之初(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曾派員蒞臨監督指導,對當時之選舉理監事,並未表示異議。原告將當選名冊連同大會紀錄等呈送被告核備,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新任理監事之選舉結果,在三日內並無人提出異議,就被為有效選舉,被告一直拖延將近七月之久,不核發新任理監事當選證書,其已違法在先,復又百般刁難,原告新成立公會受制於被告,會務難以推展,代表人到處借貸支持度日,已不勝賠累,身心俱疲,在百般無奈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解散公會」,經三分之二以上之代表之同意,且一致推舉甲○○等為清算人,並將決議案呈送被告。二、以事實而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成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被告曾派科長陳榮鴻及股長陳志章蒞會指導並致詞及簽字,對當時理監事選舉既不表異議,豈能在訴願期間,又改稱原告為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不無前後矛盾。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無效,自應甲○○等為合法當選人,而承認其合法性。三、以法律而言。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警告,被告引用法令錯誤,其行政處分無效。退萬步言,如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其決議」,則其構成要件係:⒈違背法令或章程、⒉逾越權限、⒊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原告之解散決議,並無違反各該規定。另參酌民法第五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亦無不當,被告自無權干。又行政裁量權(命令)不得與憲法或法律相牴觸,此為中央標準法規第十一條所明定,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四、茲對被告之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商業團體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被告答辯所稱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撤銷其決議,並非原處分之條文,顯然被告不承認錯誤,企圖混淆聽,有失政府之威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引用者為該第二項「撤銷其決議」,亦依法無據,因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公會」,係依民法第五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為之,而我國法令並無不可「解散公會」之規定,被告不能用行政命令為限制。㈡原告成立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時,會員由幾拾家,增至將近二仟五佰家,對會員之福利及地位之提高,有莫大助益,尤其經常舉辦全國美容美髮競技大賽,提昇國內技術及服務品質,亦常協助政府辦理美容美髮技術士術科檢定,提高同業社會地位,澈底改變社會大眾對本業之歧。被告以行政命令,要原告重選理事長,使原告會務受阻,難於推展,如「一九九七國際婚紗攝影暨美容造型大展」即係受被告之阻礙而不能主辦,何能謂原告妨害公益﹖原告因受種種限制,會務窒礙難行,迫不得已於會員代表大會中,依法決議「解散公會」,並無妨害公益可言。五、綜上所述,敬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欲藉更名之方式,以迴避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而達重新再任理事長之目的。然變更名稱,依內政部⒉⒈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九九號函釋略以:「...按本案係更名,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是以公會之屆次應予延續;理事長之連任亦以一次為限,不予重新計算。」二、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商業團體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二、撤銷其決議。」三、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依法應強制組成之團體,同一區域並以一會為限,在業必歸會之原則下,其會員亦屬強制入會,與自由結社之性質有別,既係強制組成、強制入會,其運作應以團體之穩定及承續性為考量,而商業團體之解散乙事及公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被告本於監督立場衡酌其解散公會之理由不當,有妨害公益情事,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撤銷該公會解散公會之決議,洵無違誤。四、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二、撤銷其決議。」



商業團體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處分甲○○不得任理事長不公為由,於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議,解散公會,並函報核備,被告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九○八號函復:「...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依法應強制組成之團體,同一區域並以一會為限,在業必歸會之原則下,其會員亦屬強制入會,與自由結社之性質有別,既係強制組成、強制入會,其運作應以團體之穩定及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監督之立場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衡酌有無妨害公益情事,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遂據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五三六九九號函通知原告:「...貴公會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會之理由不當,茲衡酌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解散決議,仍請貴會儘速召開第三屆理事會重新選舉理事長(甲○○已連任,不得再任),以符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又商業同業公會為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除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外,如商業團體法所未規定者,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查商業團體查法就有關商業團體之解散並無限制之明文,而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人民團體之解散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商業團體應得依上開規定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自行解散。惟其決議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亦得撤銷之。原告雖主張其係依上開規定為解散之決議,然被告認該決議之理由不當,有害公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要無違反憲法或法律之可言。另被告所為撤銷決議之處分,固僅引用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而未指明係同項之第二款,但其內容已表明為撤銷前述解散決議,且該第二款亦屬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尚難謂被告之處分用法有誤。又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計有六款,原告指該項規定為「警告」,顯將之誤為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原告對被告處分撤銷原告選舉甲○○為理事長之爭執,業經其另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因再訴願逾期,遭內政部以程序駁回在案,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所為被告不得撤銷其解散決議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俱毋庸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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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