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面額新臺幣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票據號碼AC00 00000號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 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四八0號一樓,票據付款地亦在臺北 市○○區○○路四段七0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 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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