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 告 人 王明德
王德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重德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亦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吳信德、吳重德、吳潘美德、吳美琪、吳美怜、鍾吳美惠(下稱吳信德等六人)、邱鈺雯、吳炯均(下稱邱鈺雯等二人)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抗告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三分之一補償款」(原審卷㈡第七一頁),經原法院就此部分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相對人吳信德等六人於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應給付抗告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三分之一補償款,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邱鈺雯等二人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邱鈺雯等二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核定其上訴利益為九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九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而非財產權訴訟。縱為財產權訴訟,依其等所簽訂之協議書,所受之利益尚應分配訴外人楊阿添、楊澤承等二人,其等所得之利益為二分之一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