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5788號
TPEV,95,北簡,25788,2006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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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578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2日 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3月22日止 ,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 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 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94年8月21日為止即未繼續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454,82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原告主張 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原告到處起訴,基隆、花蓮都 有案子,原告連同借款人與保證人之銀行戶頭及土地均查封 ,有過度查封之虞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對原告之主張並 不爭執,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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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