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7年度,2號
TPSV,87,台簡抗,2,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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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蕭茂金
右抗告人因與謝萬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此項情形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之額數,且抗告人之主張未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上訴自非法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本案有無理由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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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