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張寶癸
被上訴人 吳仁珍
古秀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所示附表一之本票二張係屬空白支票,既認定該本票應為無效,則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古秀蘭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殆無疑義,應即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詎原判決主文竟諭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屬理由矛盾。又另三紙本票原判決認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係違背經驗法則,將之認為借款之證據,亦屬違法云云為論據。惟查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與判決理由矛盾部分,業經原審以裁定將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除關於確認上訴人(即第三審被上訴人)古秀蘭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即第三審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有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裁定可按,則原判決已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其他上訴理由,僅係爭論原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不應予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