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7年度,5號
TPSV,87,台簡上,5,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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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黃周捷華
  被上訴人 孫 朝 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被上訴人之自陳,證人盧臧靜、崔趙淑萍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召集之第一次互助會時,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妻徐金瑜以其名義參加,則在第二次即本件互助會,仍由被上訴人之妻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情形而言,自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固知悉其妻以其名義參加上訴人第一次之互助會。惟第二次互助會,被上訴人否認知悉其妻徐金瑜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亦無默示同意徐金瑜以其代理人身分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互助會會員,則上訴人依據互助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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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