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7年度,4號
TPSV,87,台簡上,4,199801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白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太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系爭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港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期、第三八四五六六號、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持向伊調借同額現款,伊依其指示,將借款直接滙給中港公司,兩造間應有借貸關係,且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並付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據權利,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却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本件係由中港公司向伊借款,而非由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為直接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係中港公司簽發用以向上訴人借款,業經證人凃佩勳黃明利結證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港公司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證人楊文田林晉諒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不可採,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系爭六百萬元滙入中港公司之帳戶內,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此事由直接對抗上訴人,即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上訴理由所述上開各節,係屬真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港巨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