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87年度,3號
TPSV,87,台簡上,3,199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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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林秀鳳
  被上訴人 柯玉佩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雖以其前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已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旋即改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顯係訴之變更(法律關係之變更)。乃原審誤認其前後不同之主張,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適用法規已屬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將款匯入訴外人張海嶼之帳戶,而由張海嶼交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迄未受償該一百萬元,始仍執有系爭本票及張海嶼簽交之支票等詞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始終未為變更,縱先後所述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不同即先謂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嗣又改稱業已清償系爭票款,仍屬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應為法之所許。是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票款,取具上訴人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所陳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票款,不論是否屬實,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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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