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4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王鏈源原名王坤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8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麗琴於民國87年8月25日邀同被告王 鏈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並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自87年8月25日 起至107年8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息百分之0.3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 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鄭麗琴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38,31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6614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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