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5號
TPSV,87,台抗,5,199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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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黃傳喜(即黃純善公祭祀公業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蘇信長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劉黃好、黃萬枝對相對人蘇信長謝邱秀鳳謝游淑梅(下稱蘇信長等三人)之價金請求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蘇信長等三人各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又主張受讓訴外人黃學蓍對蘇信長等三人之價金請求權三千四百七十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因而追加聲明求為命蘇信長等三人再給付該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抗告人係以坐落台北市內湖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三八三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為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派下各房代表劉黃好等八人名義,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售予蘇信長等三人,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為其原因事實。準此,上開土地買賣雙方均為多數,屬多數主體之債之關係,且其價金之給付為可分,故出賣人劉黃好等八人對買受人蘇信長等三人有各別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受讓劉黃好、黃萬枝之一部分價金請求權,上訴原法院後,又主張受讓黃學蓍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蘇信長等三人給付,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係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依上述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伊僅擴張訴之聲明,並無追加云云,核無足採。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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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