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863號
原 告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下同)1,440,000元,受款人為 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或其指定人,付款地在臺 北市○○○路○段132、136號7樓,到期日未載,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並約定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7月1日經向 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 被告尚欠票款123,75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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