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錦豪(原名程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程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伍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攤販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包裝袋1 只(含袋毛 重0.28公克,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277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0.0025公克,業已用罄,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 個、殘渣袋5 個 及削尖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