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范吉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鳳英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後,雖以「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以「備位聲明」請求准許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其得為「訴之追加」,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主張,請准予「訴之合併」云云,惟原法院以:按客觀之訴之合併,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兩個以上訴訟標的之訴,故必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訴之追加或合併可言。本件抗告人係第一審之被告,非為起訴之原告,其又未提起「反訴」對相對人為請求,竟為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請求准為訴之合併,自非法之所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備位聲明部分,具有「反訴」之性質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