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436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 放款利率加百分4.8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8.333),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4,99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 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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