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張水池
蔡秋河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金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陳永旺、陳許尾、楊林美雪、林文良、陳鶴子、林美美、黃林茶、徐林勉、謝陳月嬌及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間請求讓與領取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七八一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四六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九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再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三萬二千零十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再抗告人已繳納九萬零八百一十元,應由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賠償再抗告人訴訟費用七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即每人平均負擔六千六百十一元,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應賠償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應賠償再抗告人訴訟費用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即每人平均負擔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有未洽。茲據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對之提起抗告,因而廢棄該裁定命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為賠償部分,改為相對人陳金和、卓阿爐應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金和等十二人連帶負擔及伊無須負擔百分之八之訴訟費用云云,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不符。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