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94號
TPSV,87,台上,94,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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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 聰 明
        黃 盛 樞
        黃 建 興
  被 上訴 人 陳黃錢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公告發布為中壢(龍岡區)都市○○○道路及住宅用地。八十年四月間,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隱瞞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之事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無種植收益之價值,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云云,伊不虞有詐,將當時市價在一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澄清、黃劉禎齡,並依二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間伊獲悉受騙,乃於同年五月間通知黃澄清黃聰明黃盛樞、黃劉禎齡,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縱認撤銷不生效力,伊亦得依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澄清、黃劉禎齡並未詐騙被上訴人。況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售地詳情,其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行使撤銷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黃澄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撤銷或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桃縣工都(丁)字第六八四號函、同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縣工都字第二七四九號簡便行文表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在五百萬元以上,而市價又為公告現值一倍左右,此為公知之事實,是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一千萬元左右,如謂被上訴人自願以五十萬元之低價售予訴外人黃澄清、黃劉禎齡,殊難令人置信,被上訴人主張黃澄清、黃劉禎齡係利用其不知系爭土地價值,以欺罔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堪以採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已依黃澄清、黃劉禎齡指示,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見黃澄清生前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黃聰明黃建興,黃劉禎齡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黃盛樞,則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對上訴人為之已足,無庸再對黃澄清之其他繼承人為之。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訴外人黃指妹之夫告知,始知悉有被詐欺出賣系爭



土地之事實,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四號黃澄清、黃劉禎齡與黃指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出庭作證時,即發現遭受詐欺,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方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證詞,只是懷疑賣得太便宜,非確知被詐欺,衡之被上訴人已年邁,知識不高,所稱賣得便宜,尚難認其已知悉有被詐欺出賣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殊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可循。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經訴外人黃指妹之夫告知,始知悉有被詐欺而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此項事實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審認之依據,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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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