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被 上訴 人 李朝宗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重仁
李宏仁
李世仁
李淑惠
李淑琦
李淑芬
李俊彥
李林招
李娟娟
連文樞
連文德
連文榮
連瑞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李朝宗及被上訴人李重仁、李娟娟、李宏仁、李世仁、李淑惠、李淑琦、李淑芬、李林招、連文樞、連文德、連文榮、連瑞月等人(下稱李重仁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南購買坐落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本國式磚造碾米工廠、倉庫(即建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建物)並本國式住家住宅(即建號第一九六號建物)各壹棟,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惟迄未依約履行。又被上訴人李俊彥係伊胞弟,竟未得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九百六十二條或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等情,求為命李重仁等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後,與李朝宗將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及命李俊彥遷讓返還前開建物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李朝宗、李重仁等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事後悔約,業經雙方同意作廢;退而言之,縱認該買賣契約書仍屬有效,惟自訂約迄今已歷數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房屋之標的僅為圖示,並未載明建號,第一九七號建物非屬買賣之標的,而系爭建號第一九六號及第一九八號建物則早經李俊彥拆除而不存在,已屬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係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上訴人李俊彥亦以:系爭建物係七十五年間兄弟協議分管時,交伊使用之財產,伊並非無權占有,且該房屋早於二、三年前全部拆除,現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與李重仁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南及李朝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為李朝宗及李重仁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所提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之買賣標的「本國式磚造王家工廠一棟」,即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建號第一九七號及第一九八號建物,另「本國式王家住宅一棟」,即為同段建號第一九六號建物一節,為李朝宗等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標的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所在內:本國式磚造王家工廠一棟(詳如略圖),建積:基層壹佰貳拾捌坪六合伍勺、停仔腳四坪壹合叁勺,合計壹佰叁拾貳坪七合八勺。本國式磚造王家住宅(戶龍部分已坍塌)一棟,建積:約叁拾伍坪(詳附略圖)。以上全部包括建物基地在內」字樣,且僅以略圖表示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並無建號或門牌號碼之記載。而系爭土地上有建號第一九五號、第一九六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四棟建物,建號第一九五號及第一九六號主要用途均登記為住宅,建號第一九七號及第一九八號主要用途則登記為工廠,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則上訴人主張為買賣標的之建物部分,是否即現登記為建號第一九六號、第一九七號及第一九八號建物,尚非無疑義,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即難憑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部分,確係建號第一九六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建物,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五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而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相距已近二十九年之久,早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稱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及註明之特別條件記載,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應自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始起算云云。然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僅就關於賣方請求交付價金時,買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約定,而契約書後註明之特別條件,則為關於繼承登記費用出賣人與買受人如何分擔之問題,皆與時效之起算無關。證人李友讓雖證稱:「有說賣方一定要辦好繼承登記手續才移轉給買方,契約第四條有寫」等語,但查該買賣契約第四條係記載:「乙方於第三條收款同時,應備不動產所關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登記證明書、委託書、杜賣證書,並需要證據文件等項,交與甲方協力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乙方如有不備登記證件時由不備之乙方負責)」字樣,並無賣方必需先辦妥繼承登記,始能請求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約定,尚難於契約所載文字範圍外,任作解釋,而曲解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辦妥繼承登記後起算。是該證人之前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嗣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促提供證件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均因被上訴人等家庭糾紛而未果,此項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時效亦因而中斷云云,惟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難採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早經登記為李朝宗、李炳南、李西海各三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上訴人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繼承登記之問題。又查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工廠及房屋,已由李俊彥拆除,另搭建鐵皮工廠使用,據其陳明在卷,經
履勘現場查明該址並無上訴人所指為買賣標的之磚造工廠及房屋存在,李朝宗及李重仁等人,亦無從依原訂買賣契約為給付。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兄弟間買賣,著重親屬身分關係,依情理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及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辦妥繼承登記,時效應自登記時起算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李朝宗及李重仁等人,既提出時效抗辯,且建物部分復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李重仁等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與李朝宗將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伊,即難准許。次查上訴人所指現為李俊彥占用之建物範圍包括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鄉○○路七十九號、八十一號、八十三號及同路八十七之一號建物,均為鐵皮搭蓋之工廠,並無其所稱為買賣標的之磚造工廠及房屋存在。李俊彥自承已將原址之磚造工廠及房屋完全拆除,並搭建為上述鐵皮工廠,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原磚造工廠及房屋業已滅失,李俊彥搭蓋之鐵皮工廠已非原建號第一九六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八號之磚造建物,上訴人亦無由訴請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縱附有賣方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買方始支付價金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屬附有以辦畢繼承登記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問題,如賣方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買方非不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上之約定,賣方李朝宗及李重仁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南不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謂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辦畢繼承登記時起算,容有誤會。原審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