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何豐勝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勝興當舖,但營業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因訴外人梁村田、謝輝南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提供高雄市小港區○○○段三十一之三十四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北段七十七、七十七之一、七十七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向伊抵押借款,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嗣債務人未按期清償,伊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未經伊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黃金城所有。兩造嗣雖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惟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負有辦理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已將之移轉登記為黃金城所有,致被上訴人所負更名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經營勝興當舖時所購得,而登記為伊名義,嗣上訴人為清償所欠伊娘家借款債務,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金城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金城所有,而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之勝興當舖願過戶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一切帳目並自離婚登記手續辦妥後交予甲方,原屬甲方名下之勝興汽車有限公司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任何主張」,有離婚協議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主張勝興汽車公司及勝興當舖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上為伊所有,此與其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但仍為其所有,具相同意義。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勝興當舖約定過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上訴人應思及系爭土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就之加以約定,方符常理。上訴人既未於協議離婚時,就系爭土地予以約定,足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金城所有,係經上訴人同意,不容委為不知情。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因與其娘家有金錢往來而交付支票,業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登記為黃金城所有,已見前述,衡情上訴人若非因積欠被上訴人娘家債務,要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弟黃金城所有之理。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其娘家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與事理相符。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即登記為黃金城所有,參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取回其積欠債務之憑證,則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十一年前之債權憑證,難謂與常理不合。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要乏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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