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83號
TPSV,87,台上,83,199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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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武賢
  被上訴人 廖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生有一子林品成,上訴人雖為教師,但未盡修身教化學生之責,反倒於婚後不守貞操義務,多次發生婚外情,甚且與伊妹王秀霞通姦,東窗事發後又惱羞成怒,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十六日毆打伊成傷,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且上訴人之暴行使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衡以兩造均為教師之身分及社會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又上訴人具暴力傾向,手段殘忍,欠缺健全之人格,無法充任子女之監護人。而伊為秀朗國小教師,施教頗受好評,適任子女之監護人,並得健全教育子女成人,為兩造所生之子林品成之利益,請酌定伊為監護人之判決。(慰撫金超過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於九月五日因發現伊與藍姓女子猥褻之錄影帶,致伊惱羞成怒而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實在,且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錄影帶,伊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及犯行。而九月十六日係因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與王秀霞有染,並毆打伊與王秀霞,伊乃與之爭執拉扯,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縱有毆打被上訴人,亦僅係夫妻間偶爾失和而起勃谿,尚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伊於本件離婚有過失,然事件乃肇因被上訴人平日猜忌成性,進而無理取鬧,焉能謂被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又幼子林品成出生後,即由伊父母照顧迄今,被上訴人並無照料幼兒之經驗,且被上訴人猜忌成性,復曾兩度割腕自殺未遂,就被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而言,子女交其監護,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外,另以相同之傷害事件,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另件則係主張上訴人有傷害及通姦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而為請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次查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生有一子林品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致伊受傷之事實,業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三軍總醫院及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其中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之傷害,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背部左側瘀傷二十乘二十公分、左上臂瘀傷十乘十公分、左臂部瘀傷二十乘二十公分、左大腿瘀傷五乘五公分、左小腿瘀傷三乘三公分、右大腿瘀傷七乘三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乘三公分。證人即房東蔡玉玲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曾承認用皮帶毆打被上訴人。證人王秀霞亦證稱:九月五日晚上,伊曾陪同被上訴人驗傷。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以皮帶毆打被上訴人,殊堪採信。而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在王秀霞房間內並躲在衣櫥內,懷疑彼二人有姦情,遂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因而毆傷被上訴人,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劉雪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被毆傷無法上班,當日早上八時許,被上訴人同事蔡玉玲、蔡淳真、黃盡櫻胡月英前往探視,當時被上訴人情況不佳,左臉頰紅腫,且當著上開證人面前,上訴人仍以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腳踢及拿掃把打被上訴人,亦經證人蔡玉玲、蔡淳真、黃盡櫻胡月英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佐以上訴人自承當日因被上訴人懷疑其與王秀霞有染,而生爭執,並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傷害被上訴人,亦屬無疑。上訴人之弟林武誼及王秀霞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並無看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惟林武誼係上訴人之胞弟,王秀霞又因本件被訴涉嫌與上訴人相姦,彼等證言必多迴護,無足採信。且上訴人連續傷害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可按。是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連續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她女子所拍攝之猥褻錄影帶,雖未經扣案,惟參諸證人胡月英之證言,被上訴人所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電話錄音譯文多件,觀其內容所載,語多昧。證人廖劉雪亦指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時分,躲入被上訴人之妹房間內之衣櫥,足見上訴人私生活甚不檢點。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係夫妻,本應立於平等地位,相敬相愛,並為子女之榜樣,俾維人倫之和諧,詎上訴人無視其為人師表,因細故動輒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且先後於被上訴人之母及同係教師之同事前,對被上訴人粗暴相向,並致被上訴人成傷,平日私生活亦不檢點,與異性交往複雜,被上訴人因此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兒童之父母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該項酌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向法院提出報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定。兩造所生長子林品成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年僅二歲餘,尚在襁褓中,需人照顧,經台南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就子女監護為訪視並提出報告,認林品成現由上訴人之父母妥善照顧中,且兩造均為教師,有正當職業,均希獲幼子之監護權,有台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稽。惟斟酌林品成年紀尚小,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持。被上訴人為小學教師,任教數年,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該子女安全之環境,且監護權之歸屬應以子女利益為衡量標準,父母子女之親情,究非祖孫之情可得替代,而上訴人亦係為人師表,竟施以婚姻暴力,動輒對妻室以皮帶抽打,復抓頭髮施虐,平時生活多不檢點,難為子女表率,斟酌被監護人之利益,認林品成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惟上訴人係被監護人之親父,兩造離異,尚難強予限制上訴人探視被監護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每月探視被監護人二次,亦屬有理。惟



因被監護人尚幼,亟須安定之環境教養扶育,如准上訴人將被監護人帶出外宿,徒增被監護人教護上之困難,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至其給予額數,應斟酌受害人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有過失一方之財力如何而定。上訴人在外交友複雜,且夫妻間本應互相嚴守貞操之義務,一方如與其他異性有異常之行為,他方予以質問或規勸,乃屬人情之常;而一方之行為如遭致他方質疑,即應反躬自省,並予說明澄清,方為正辦,乃上訴人為人師表,捨正途而不為,竟以皮鞭等物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其於本件離婚自有過失。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家庭環境,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三十萬元為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明不傳訊黃艷珠、林武誼及王秀霞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林品成由被上訴人監護之判決,並諭知准上訴人每月探視林品成二次,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該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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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