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銘
黃謙禮
蔡俊雄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宏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重整公司,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可重整計劃,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伊向上訴人公司認股三千一百萬股,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萬元後,上訴人公司增資案竟遭證管會撤銷,詎上訴人就伊所繳納之上述股款,卻拒不返還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及證管會訂頒「上市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款專戶存儲要點」第五條第三款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股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公司現金增資案之特定認股人,系爭三億一千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履行認股特定人責任,而由中國農民銀行撥入伊認股專戶之款項,該款應具保證款性質,與一般認繳股款不同,伊既仍得重新申請現金增資,被上訴人認股特定人之責任猶存,該款項即無庸返還。且被上訴人以股市重挫低迷,資金籌措不易為由,聲請延期繳款及分次發行,伊應其所請致增資案遭證管會撤銷核准,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藉增資案撤銷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何況伊因增資案遭撤銷,受有九千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之損失,亦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認股特定人之責任既未消滅,應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同額保證書之同時,始可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願於上訴人修正之重整計劃經法院認可後,任本件現金增資案認股特定人,並繳同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保證函,擔保被上訴人在三億一千萬元範圍內履行繳納股款之義務,嗣上訴人經證管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辦理現金增資十億零九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並
函請被上訴人負責認購及繳足八億四千零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股款未繳後,終由中國農民銀行依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三億一千萬元撥入上訴人在中央信託局所設之專戶,旋該增資案因逾期未能募足股款,竟遭證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依財政部訂頒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諾書、認股繳款書、證管會(七九)台財證㈠字第三七四五九號函及保證函等件為證,復經調閱高雄地院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案卷核實。且依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保證函第一條暨第四條所載,以及中央信託局與上訴人出具之「認股繳款書」明白記載系爭三億一千萬元為被上訴人繳納之股款,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興北字第七九二○四號函復中國農民銀行均承認該三億一千萬元為認股股款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九一、九八頁)觀之,足認系爭三億一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無疑,上訴人辯稱該款具保證性質勿庸返還云云,要非可採。是上開增資案既因逾期未能募足股款,而遭證管會撤銷,則上訴人依該增資案發行新股已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為認購該增資案發行之新股而繳納之上開三億一千萬元股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及上述「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股款本息。其次,上訴人以上述增資案遭撤銷,其受有利息收入、費用支出、繳納滯納稅金等項損失達九千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主張抵銷一節,查上訴人之增資案於原股東及員工認購後,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催被上訴人認繳不足之八億四千零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元股款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將現金增資款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繳納,上訴人因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證管會申請延展繳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嗣證管會函復其應檢具相關資料憑辦,被上訴人除於同年十月六日檢送延展繳納股款之資料與上訴人外,並於同月十二日函請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改為現金增資分次發行,上訴人亦於同月十二日檢送該相關資料至證管會及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向法院及證管會申請核准由一次現金增資發行變更為分次發行,證管會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台財證㈠第三七四五九號函復上訴人以逾期未能募足股款而撤銷該一次發行現金增資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函件為憑,從上開過程以觀,起初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繳納股款,上訴人循其所請向證管會申請,繼則兩造均有意將一次發行現金增資申請改為分次發行,以致被上訴人未於證管會所定期限內繳納股款,亦未於其申請之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復一再依被上訴人所請,分別向證管會及法院提出申請,足見兩造均有俟證管會核示後,再依其核示行為之意,各該行為,顯然係造成本件逾期未募足股款之原因,其責任又均屬相當,是對於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案被撤銷,兩造自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要屬無疑。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增資案被撤銷,致伊辦理現金增資而支出律師簽證費二十萬元、會計師簽證費七萬元、專家評估費八萬元、證券商增資承銷評估手續費二百萬元、登報公告費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郵電費十三萬零八百十二元、人事費一百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公開說明費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電腦維護費八萬四千元等共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已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二十一張、收據四十三張、統一發票十一張、購買票品證明單二張、薪資表六張暨支出證明單五張等件為證,此為上訴人辦理現金增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無訛。另系爭現金增資案遭撤銷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七十九年地價稅及八
十年房屋稅,而受有應繳納滯納稅金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之損失等情,復據鑑定人張進德會計師鑑定查核屬實,製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鑑定報告暨明細表可稽。故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現金增資案未完成所受之損害,同堪認定。又上訴人謂其補貼法定利息六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予其他認股人受有損失部分,經查上訴人固曾退還增資股款與被上訴人以外之認股人而補貼利息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但其退還被上訴人之股款,經被上訴人假執行後,尚獲有剩餘利息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利益,業經張進德會計師鑑定無誤,並有中央信託局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中信蓄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可憑,足見上訴人對於上述退還增資股款補貼利息,非但未受有損失,反受有九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利益。另關於上訴人指其執行遷建新元寶兒童樂園重整債務工程,因本件現金增資案被撤銷,致無力給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款九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八元由關係人黃容容、蔡淑瀅、蔡淑婷、蔡光宗、蔡俊雄、莊炳梧代墊,俟伊出售土地始得歸墊,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算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受有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利息損失部分,上訴人不惟未舉證證明蔡淑瀅、蔡淑婷、蔡光宗、蔡俊雄、莊炳梧等人有代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事實,且黃容容所提出之撥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各二張以證明代墊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與上訴人所提之損害明細表第一冊第五頁記載黃容容代墊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互有不符,已難憑信。即依重整計劃,該墊款亦應由出售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股票償還質押權後之剩餘資金優先撥還,不足部分始於現金增資完成後歸還,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整計劃書足稽,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售遠東公司股票償還質押權後之剩餘資金,無法撥還黃容容墊款而需由現金增資案以現金歸還,竟主張其無法撥還黃容容等人之墊款,致受上開利息損失,即難置信。再上訴人主張本件增資款二億八千萬元,扣除重整債務二億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之後之餘款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將之存入銀行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可獲定存利息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另將新元寶兒童樂園遷建費七千萬元、營建專款六億二千萬元及提存備償重整債務準備金,分別存入銀行,可有定存利息七百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六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之收入,此亦為增資案撤銷後所受之損失一節,查該增資款二億八千萬元,依重整計劃係全部用於清償重整債務,並未預計有若干餘額,且本件現金增資案,依上訴人之重整計劃,並無將增資款存入銀行定期存款、收取利息之計劃,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上訴人謂辦理現金增資案支出律師費八十萬元、會計師簽證費三萬元、本件訴訟裁判費、律師公費共五百三十萬元暨會計師鑑定費六十五萬元及逾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繳納上開滯納稅金部分等其他費用之損失,或與本件現金增資案撤銷無關,甚非辦理增資案所必要之費用,或係上訴人計算錯誤所致,應均非屬損害之範圍。因此,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現金增資案撤銷所受之損害應僅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而已,依上開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比例以觀,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計為三百七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基於上訴人辦理該現金增資案,尚獲有上述九百二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利息之利益,依損益相抵之法理,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及證管會訂頒「上市發行公司現金增資款專戶存儲要點」第五條第三款、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除已判決確定之二億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本息外之其餘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九元股款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既不能減少被上訴人系爭股款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而獲償之八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九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查上訴人所為因增資案撤銷受有九千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損失之抵銷抗辯,上訴人僅受有上開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損害,其得請求賠償額計為三百七十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另因辦理增資案獲有九百二十九萬八百八十四元利息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日張進德會計師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分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末頁記載滯納稅金由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修正為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一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報告第二頁載明上訴人獲有利息九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足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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