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子萁原名蘇文怡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第9條約定甚明, 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 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子萁於民國90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 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4筆,共新 臺幣(下同)104,640元,約定於被告蘇子萁完成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以1年 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蘇子萁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 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4,64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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