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學禮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言中
被 上訴 人 王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學禮係上訴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營業大貨櫃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五二六號前,疏未注意,致因超車而車身駛出路面邊線時,擦撞到同向伊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伊因此受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膝關節脫臼及膝關節碎片併皮膚壞死,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斷裂十多公分致神經麻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迄今因左下肢足踝無法背屈,喪失左下肢功能,骨折多處,造成終身殘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張學禮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及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被上訴人之機車係因其他原因自行向左側滑倒後,人車分離,機車停止於快慢車道邊線,人則摔向快車道上適時經過該處之張學禮半聯結車之後懸,致受有傷害,此顯非張學禮所能注意防範,自無過失可言,伊等無庸負賠償責任;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上述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張學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D-三八七號營業大貨櫃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則騎駛車號JAG-○三七號機車,在同向慢車道正常行駛,當張學禮駛經中山路一段五二六號前時,被上訴人人車遇外力乃往左側滑行,人車分離,機車停止於快慢車道上,人則摔向快車道,自該營業大貨櫃車之車身下通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膝關節脫臼及膝關節碎片併皮膚壞死,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斷裂十多公分致神經麻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據張學禮在刑案警訊中供稱:「我是新海運輸公司的司機,我們同行車隊有五部車,我是行駛在第二部……」「……我回到公司時,同事陳文秋告訴我說我有擦撞人,陳文秋是駕KC-八九二號貨櫃車在我後面」等語,證人陳文秋為張學禮之同事,
當時陳文秋所駕駛貨櫃車又係跟在張學禮之車後行駛,衡情張學禮之車有無擦撞被上訴人,其必目睹甚明,從而張學禮在警訊時所稱伊回到公司時陳文秋告以伊所駕之車有擦撞到人一節,顯然正確可採。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附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機車是在慢車道往前倒地刮地長約十四‧三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左側快車道邊線約○‧三公尺,終點靠近快車道邊線,機車倒地於快車道邊線旁之快車道處,血跡及物品等散落於機車倒地位置之左前方快車道上,並參酌張學禮於警訊所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本件車禍為張學禮駕駛大貨櫃車行經肇事地段時微逾慢車道行駛,於超越同方向在右側慢車道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大貨櫃車右後側不慎勾擦及機車,大貨櫃車再微偏左往快車道內行駛,機車被勾擦往前方倒地,被上訴人被勾帶倒向內快車道內大貨櫃車底,造成被上訴人多處受傷。雖張學禮辯稱依上揭現場圖所示位置,如伊之大貨櫃車擦撞到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大貨櫃車係複輪,寬六十公分,必會壓輾過機車,何以機車車身完好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已如前述,準此,張學禮之車輪雖寬達六十公分,並非必然輾過機車。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張學禮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受傷,張學禮自應負過失之責。又上訴人對於張學禮為新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上揭時地正執行職務等情,並不爭執,新海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六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萬八千五百元,均屬正當。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一百三十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標準,屬九級殘障,及被上訴人為工專電子科學生,再教育性高,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已減少百分之四十五,另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及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所得以二萬元計,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於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範圍內為正當。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綜所上述,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五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利息,於該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事故起因係張學禮駕駛大貨櫃車行經肇事地段時微逾慢車道行駛,於超越同方向在右側慢車道行駛之被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大貨櫃車右後側不慎勾擦及「機車」,大貨櫃車再微偏左往快車道內行駛,機車被勾擦往前方倒地,被上訴人「人」被勾帶倒向內快車道內大貨櫃車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始抗辯依「警方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之割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邊線三十公分,則張學禮車輛必須駛出路面邊線即跨線至少三十公分才能擦撞到該機車,而貨櫃半聯結車係複輪,寬六十公分,若跨越邊線三十公分時,則該複輸之右側輪在慢車道邊三十公分,而左側輪在快車道上邊線三十公分,而該機車停止於快、慢車道邊線上,
則依理斷無不被如上述寬六十公分之複輪壓過之可能,而事實上該機車就停止於其刮地痕滑行之起點處(即滑行停止後未再受任何外力碰撞),且機車車身完好無傷,未有被重達三十五公噸之貨櫃半聯結車壓輾過之情形,即可證明張學禮車輛並未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之事實存在。且若張學禮車輛跨線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倒地時,機車理應向右彈開,不可能造成一條向左斜、長達十四‧三公尺滑向張學禮車輛之直線而不受干擾之刮地痕,足見張學禮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該機車係因其他原因自行失控倒地,與張學禮車輛之適時經過該處,並無因果關係,縱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人摔至快車道上張學禮車輛之後懸處,與張學禮車輛碰撞,此亦非張學禮所能注意防範,自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反面、第二一頁、第四九頁正反面、第五○頁反面、第九○頁正反面)。乃原審未遑詳查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張學禮係在被上訴人倒地前撞及其機車抑在其倒地後其人摔至張學禮車輛而發生碰撞﹖張學禮之車輛有無撞及被上訴人之身體﹖徒以張學禮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新海運輸公司的司機,我們同行車隊有五部車,我是行駛在第二部……」、「……我回到公司時,同事陳文秋告訴我說我有擦撞人,陳文秋是駕KC-八九二號貨櫃車在我後面」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長約十四‧三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左側快車道邊線約○‧三公尺,終點靠近快車道邊線,機車倒地於快車道邊線旁之快車道處等情,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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