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5號
TPSV,87,台上,35,199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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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上 訴 人 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偉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李樹久變更為陳朝威,茲據陳朝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憲昌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優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鋒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運輸合約,由憲昌公司自同日起承運伊之油料,期間二年,約定平均每月承運油料之來回基本里程為三萬一千五百公里,如無法達到承運之里程,應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並得終止合約。詎憲昌公司於訂約後,僅自七十八年六月起運送至同年十二月止,且其運送期間,每月均未達約定之里程,經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終止合約。伊因憲昌公司之違約,自行運送及與訴外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坤公司)另行簽約運送所生之差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等情,求為命憲昌公司、優鋒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中國石油公司聲明不服。又另請求憲昌公司給付租金十三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中國石油公司勝訴確定。)上訴人憲昌公司則以:兩造簽訂契約後,伊即依約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運油,嗣因對造上訴人中國石油公司拒絕提供停車場地,致無法繼續履約,自屬無可歸責於伊。又中國石油公司招標油品之運送,並無任何資格或業績等限制,且明知伊得標價格過低,勢將虧損,竟未宣布廢標,任令損害發生,有違誠信。況中國石油公司終止合約後,另行招標之條件與契約之內容,均不同於本件合約,益徵中國石油公司與有過失。再者,中國石油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終止本件合約,如受有損害,其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竟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另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中國石油公司因臨時自行覓商承運(非對外招標)以補足伊未達合約里程數而超出合約價格時,就超出



部分始負賠償責任。又中國石油公司已將部分發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增聘司機代為承運,故計算損害賠償額應以發包所增聘之司機費用為限;被上訴人優鋒公司則以: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偉儀個人,而非伊公司本身,伊不負保證責任。又憲昌公司係屬運輸業,而伊公司則係一般貿易業,兩公司並非「同業」,伊不得為憲昌公司之保證人,保證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國石油公司主張之前開憲昌公司與伊簽訂運輸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運輸合約、中國石油公司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憲昌公司函等件為證,憲昌公司對於其自簽約後運送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及自七十八年六月起每月承運里程均未達約定之基本里程三萬一千五百公里、各該月不足之里程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又中國石油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終止與憲昌公司之運輸合約,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玉坤公司另訂運輸合約,約定同年十月一日開始承運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中國石油公司主張憲昌公司應負違約之責,即屬有據。憲昌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憲昌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再租用中國石油公司停車場,但仍繼續運至同年十二月後,才停止承運,足證憲昌公司得否使用中國石油公司所出租提供之停車場,與其承運並無關聯。憲昌公司辯稱因中國石油公司拒絕提供停車場供伊停放車輛,故伊無法依約承運,係屬不可歸於伊等語,並不可採。又憲昌公司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參加中國石油公司嘉義營業處之運送招標,以運送單價五之八角三分投標,所辯伊未曾參與中國石油公司運油投標事宜,且因缺乏運油投標經驗,而以一元一角五分投標等語,即非可採;至謂中國石油公司另行招標之條件,有資格及底標之限制,與伊所投標者有異,伊之違約,中國石油公司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次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此乃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昌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所運送之油量未達契約之里程,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五月間均未為運送,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中國石油公司對憲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查兩造所訂運輸合約,於前言及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記載:「中國石油公司委託憲昌公司承運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石油產品,經雙方同意合約條款如左:乙方(即憲昌公司)應按甲方(即中國石油公司)每日所要求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及所指定之裝卸時間地點,承運甲方之油料,每日承運完畢,應有甲方之簽認。平均每月運油量之來回里程基本為三一、五○○公里,為達成本款之要求,乙方應妥善保養其車輛」等語,已足表明此第二條第一款有關運輸數量里程等之約定,為憲昌公司依合約應負之義務。憲昌公司未依約達成該基本運量即屬違約,應負賠償責任。合約第八條第三款明載:「乙方如無法達到甲方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



方負擔。」另第九條亦明訂:「乙方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合約。」足徵憲昌公司違約時,中國石油公司除自為運送外,亦得覓商承運,且就所造成之差額由憲昌公司負責。憲昌公司辯稱:中國石油公司自運部分及另與玉坤公司所簽訂運送合約之差價,均不在其損害賠償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至謂中國石油公司已將部分運油發包輔導會增聘司機承運一節,縱令屬實,因增聘司機承運,除增加司機薪資外,尚有油罐車維護、營運成本等費用,非僅增聘司機費用而已,憲昌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憲昌公司既應負違約之責,中國石油公司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關於中國石油公司得向憲昌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可分為二階段:㈠為自本件合約訂定後至中國石油公司另與玉坤公司訂約承運(七十九年十月)前,即七十八年五月份至七十九年九月份間,係由中國石油公司自行運送,而中國石油公司於此期間各該月自行運送之每公秉公里運油單價,係按各該月實際支出之費用彙整後算出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金額,此業據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會計科長鄭福明到場證述明確,故原判決附表叁所示金額為中國石油公司於上述期間每月運油之直接成本,而此期間每公秉公里運油單價之差額,即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各月之直接運油成本,扣除憲昌公司合約運油單價之一元一角五分,而得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金額,是自七十八年五月份至七十九年九月份,憲昌公司每月應賠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㈡為自玉坤公司開始承運後至本件合約期滿時,即自七十九年十月份至八十年五月份間,此部分中國石油公司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另與玉坤公司訂約,由該訴外人自同年十月一日起以運油單價每公秉公里七元五角三分承運油料乙節,業據提出另件運輸合約、中國石油公司函為證,憲昌公司對之亦不爭執,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本件系爭合約原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期滿日止,憲昌公司各該月應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以上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中國石油公司就此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憲昌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國石油公司請求優鋒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優鋒公司否認其為本件合約之保證人,辯稱為保證者係伊之法定代理人錢偉儀個人等語,雖不可採,然查優鋒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中國石油公司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固得為保證,惟限於同業間之保證,而優鋒公司係經營捲尺、機械、五金、手電筒、影印機、引擎等之買賣業務及油氣槽等之按裝、維護、買賣業務,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而主債務人憲昌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及與此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亦有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兩公司並非「同業」,優鋒公司不得為憲昌公司之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該保證契約對優鋒公司不生效力。中國石油公司依該保證契約,請求優鋒公司與憲昌公司就前開運費差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命憲昌公司給付中國石油公司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憲昌公司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命優鋒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國石油公司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中國石油公司上訴,主張優鋒公司與憲昌公司為同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憲昌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非可取。其分別就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中國石油公司、憲昌公司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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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