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585號
原 告 資源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佩瑜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
被告執有原告於93年7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2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本件本票),並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
⑴該紙本票係依合約約定使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寶熱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間,就「3M5811M產 品獨家代理及經銷合約」事項,由富寶公司先行支付材料 費新台幣(下同)402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等額本票(即 本件本票)為供貨擔保。原告交貨後,本票所擔保債權即 告消滅,富寶公司應返還本件本票。
⑵原告依富寶公司指示將貨品運送至指示地點後,富寶公司 卻因市場變化,反悔不欲履約,遂於94年8月12日來函表 示欲解約。原告因損失慘重不能同意,並主張已交付貨物 ,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富寶公司應返還本件本票。惟富 寶公司不但拒絕返還,甚且在明知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仍惡意將本件本票交予被告甲○○,假借洪君執向鈞院 請准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原告接獲鈞院裁定數日內(即5 月15日),洪君即赴原告公司吵鬧,經轄區員警告誡後始 悻悻然離去,此節顯示洪君取得本件本票係出於惡意。 ⑶本票係於93年7月13日簽發,被告遲至95年4月間始向鈞院 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而富寶公司早已於94年8 月 18日即接獲原告要求返還本件本票。富寶公司明知原告已 履約並請求返還本票,卻將本票交予被告甲○○,即明知 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早已消滅,是以被告取得票據即出於 惡意。
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次,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被告取得本件本票顯有惡意,自不能享有該紙本票票 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受款人為富寶熱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四百零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貳、被告辯稱:駁回原告之訴。(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亦說明:「到場之當事 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 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 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 」。是以,到場當事人於言論辯論方提出聲明、陳述,原 則上不得採為言詞辯論之基礎,否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⑶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前向原告索償本票票款遭拒 ,並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八七四九號本票裁定獲 准(見原證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顯見 原告於起訴時已知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是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答辯「駁回原告之訴」,並未違反前述規定,本 院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始提出書狀,其中陳述與證據方法既與上述規定不符,本 院即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本件本票係出於惡意云云;但起訴狀所附相關信函證據均與 被告無涉,本院無從僅憑其原告片面陳述而採信其主張。三、原告訴請確認聲明所述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書狀,均不得 列為本院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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