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25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智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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