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詹 光 農
被上訴人 郭 鄒 梅
郭 德 盛
郭 義 雄
郭 好 美
蔡方靜枝
蔡 志 峰
蔡 志 郎
蔡 玟 玲
蔡 玟 瑛
蔡 忠 和
蔡 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鄒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郭徐芳與其餘被上訴人即蔡方靜枝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蔡義,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將坐落桃園縣平鎮鄉○○○段二○六、二○六之三二、二○六之三三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之外祖父吳長日,約定登記權利人任買受人指定。吳長日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郭徐芳、蔡義(下稱郭徐芳等二人)即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向桃園縣平鎮鄉公所申報及繳納契稅,因契約書上土地應有部分書寫錯誤,雙方又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平鎮鄉公所申請補徵差額契稅,郭徐芳等二人雖承認出售系爭土地,惟遲不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經於六十九年間催告履行,亦不置理等情,依郭徐芳等二人與吳長日間之買賣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郭鄒梅等四人將其被繼承人郭徐芳所遺上開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分之八百零八十八,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分之一千一百三十七,二○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分之二千八百二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蔡方靜枝等七人將其被繼承人蔡義所遺同地號、同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郭鄒梅等四人及蔡志峰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吳長日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約,嗣指定訴外人詹益家為登記名義人,雖約定買賣面積約五甲,惟實際出賣之面積以當時移轉所有權之面積為準。出賣人已依吳長日給付之三十一萬元價金,移轉相等價值之土地與詹益家、陳光亮二人,買賣關係因履行而不存在。縱上訴人為吳長日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又吳長日及上訴人於訂約時均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亦未實際耕作,契約為無效。且系爭二○六之三二、二○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他人耕作,
承租人願以同一價格承受,於承租人拋棄優先承買權之前,上訴人顯無從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又農地之買賣,固可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惟以該第三人於指定時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除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外,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吳長日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查系爭土地為田地,故承受人須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上訴人係四十年二月十五日生,五十八年七月自農校畢業,其自承係服兵役退伍後始種田,而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伍,則上訴人於退伍前,即未從事耕作。證人劉興灯所證:上訴人一畢業即從事耕作云云,與上訴人之自認不符,無足採信。又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任職,同年二月擔任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加入為農會會員,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八年間自學校畢業後,即從事農業推廣工作,為農會會員乙節,並非實情。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第一行記載「學生」,第二行雖記載「自耕農」,惟依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⒎桃平市戶字六二二九號函稱:係五十八年十二月該所實施五十八年戶口校正期間親赴上訴人所屬里鄰,依其所提供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辦理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既於五十八年十二月間始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自難認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時即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未能證明伊被指定為登記名義人時有自耕能力,亦無法證明吳長日與出賣人郭徐芳等二人間有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之約定,則吳長日與郭徐芳等二人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自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原審八十年度家上字九七號卷內筆錄固記載:上訴人陳述伊於五十八年自農校畢業,服役退伍始種田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九八頁)。惟除該筆錄之記載外,上訴人自第一審至原審歷次更審,均主張自五十八年農校畢業後,即於系爭田地耕作(見一審卷一四三頁、原審更㈠卷五九頁、更㈡卷三一頁、更㈢卷二七四頁背面)。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全辯論意旨,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斷記載,即認定上訴人係主張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伍後始種田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誤。其因而認定證人劉興灯所為上訴人一畢業即從事耕作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不予採信,亦有可議。上訴人係主張自農校畢業即從事耕作,並非從事推廣工作,已如前述。原審竟謂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八年間自農校畢業後,即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並非實情云云,亦有未合。又戶籍機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而於五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上訴人之職業變更登記為自耕農。倘該保證書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之前已出具,且係他人所為之者(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戊魚民地丙字一一○號代電所示「修訂私有自耕農地保證書格式」記載:保證書應由農會或村里長出具),則是否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時有自耕能力,即值斟酌。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