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謝 天 輝
上 訴 人 謝 一 惠
謝 明 候
謝 萬 興
張 月 桃
謝 轉 鐘
洪 錢
謝 志 賢
謝 居 田
謝 明 象
謝 鏧 𤍿
謝 文 騫
余許愛玲
謝 萬 合
董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謝一惠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謝天輝以外之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次查上訴人謝天輝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三一六之四號建地面積○‧四五三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協議分割無結果等情,求為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謝明象、謝明候則以:謝天輝與謝一惠,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西側興建廠房、畜舍,經伊訴請拆屋交地,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其所占用者乃系爭土地地段最好,價值最高之部分。且其在系爭土地北側隔路相對處經營花生油工廠,應將其二人部分分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至最西側,以求價值均等,故應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建物,坐落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C至I為磚造樓房,為洪錢、謝居田、謝志賢、謝馨富、余許愛玲、張月桃、謝轉鐘所使用,A部分為董玉使用,K部分由謝萬合使用,兩造對於C至I、A、K部分分歸洪錢、董玉、謝萬合等人均無爭執,對R1、R2部分劃為道路,亦表同意,所爭者為北面B部分土地(價值最差)及西面土地應分歸謝明候、謝明象或謝天輝及謝一惠而已。謝
天輝請求分得西邊伊現使用位置,並依方案㈡使伊與謝明候等各分得臨上林路寬度均等之L、M土地,較公平合理,謝天輝不足部分,以北邊土地B部分補足。方案㈠將西邊大部分土地分與謝明候,而將前窄後寬之M部分土地及北邊B部分土地分與謝天輝、謝一惠,因M部分寬度不足作一間店面使用,利用價值較低,對社會經濟亦有妨礙,故方案二較可採,爰依方案二予以分割。即編號A面積○‧○四七五公頃歸董玉取得,編號B面積○‧○三七四公頃歸謝天輝、謝一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九八公頃歸洪錢取得,編號D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居田取得,編號E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志賢取得,編號F面積○‧○○九八公頃歸謝馨富取得,編號G面積○‧○○九五公頃歸余許愛玲取得,編號H面積○‧○○九八公頃歸張月桃取得,編號I面積○‧○一四八公頃歸謝轉鐘取得,編號J面積○‧一三五六公頃歸謝明候、謝明象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一○五九公頃歸謝萬合、謝萬興、謝文騫,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三六八公頃歸謝明候、謝明象,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天輝、謝一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R1、面積○‧○○三三公頃,編號R2、面積○‧○○四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各部分價值不同,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原判表附表㈠所示,即謝一惠、謝天輝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一六、五二七元,洪錢、謝居田、謝志賢、謝鑿𤍿、張月桃應給付一六六、二一三元,余許愛玲應給付一六七、○○七元,謝轉鐘應給付五六三、六七一元,謝萬興應給付一○一、七六三元,謝文騫應給付一○一、五八五元,謝萬合應給付一○一、七六三元,謝明象應受償八八一、、四四八元,謝明候應受償九三三、七七八元,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受領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將系爭土地改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諭知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有上訴人謝一惠之建物,B部分則為空地,有現場勘測圖可稽(見一審判決正本附圖二)。上訴人謝天輝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之西端鄰地為謝天輝與謝一惠所有,謝天輝所有廠房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內有甚多製油之重機器,遷移不易,如將最西側土地分歸伊所有,非但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廠房復不必拆除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二一○頁)。倘此主張非虛,將B部分分歸謝明候、謝明象又可使其與分得之J部分合成整筆土地以利使用,土地價差部分又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而將L部分分歸謝天輝、謝一惠又得以兼顧渠等之利益,此項分割方法是否毫無可採,尚值斟酌。原審對謝天輝、謝一惠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遽將B部分分歸謝天輝、謝一惠所有,將L部分分歸謝明候、謝明象所有,自嫌速斷。又R1、R2道路部分,原判決理由固已論及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主文未為諭知,亦有未合。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原判決主文固諭知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惟該附表㈠僅列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總額,判決理由則記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受領,且未敍明董玉應受補償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欠允洽。再原判決當事人欄並未列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貞、謝志忠二人,亦未對之為判決,惟原判決理由竟謂謝明候上訴效力及於謝淑貞、謝志忠,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並准由謝天輝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