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郭碧蓮
被上訴人 郭 石 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鄉鎮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兩造間遺產繼承糾紛事件所成立之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因未經伊同意僅由調解委員林哲靖一人調解,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自幼赴大陸居住三十年以上,兩岸解禁後始返回台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上開調解內容記載伊無條件放棄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一九八-二、一一九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一六號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開規定不合,是項調解,應屬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宣告該調解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且伊本籍地為雲林縣莿桐庄樹子腳一五二番地,光復後已改為莿桐鄉饒平村饒平一一六號,伊雖於三十八年前因故滯留大陸,然兩岸交流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回復原籍,在台設籍定居迄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台灣地區人民,就系爭房地自有繼承權;再者,本件調解係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一人調解,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之調解書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郵件掛號回執可按,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訴,並未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又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所稱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台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台灣地區人民,則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而言,復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滯留大陸台籍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探親入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許可恢復戶籍,在台灣地區定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一般人民身分持我國護照出境,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必須在大陸繼續居住逾四年以上始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目前仍屬台灣地區人民身分,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境信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函、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申請設籍之全部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上訴人確具
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依法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並無足取。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時,係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林哲靖一人調解,業經證人林哲靖及林武平證稱屬實,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由調解委員一人調解,系爭調解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與其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