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1798號
TPEV,95,北簡,21798,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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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陳姬虹)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陳
姬虹,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更名),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按時繳
款,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持卡使用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
積欠新臺幣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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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