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李 燕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陳文林變更為黃清吉,茲經黃清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師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金師公司屆期並未還款,亦未續付利息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擔任金師公司任何職務,亦從未在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亦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為證。上訴人否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向經濟部調閱金師公司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因該公司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及子女開設之家族公司,故公司章程及登記事項卡內諸多上訴人之印文,當屬真正,上訴人就此亦從未爭執。而上開印文與約定書及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五三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且證人即當時經辦對保手續之被上訴人職員林寶琦證稱上訴人確有在約定書及借據上親自簽名屬實。又寫字之習慣、運筆之順暢,會隨時間之經過、經驗之累積、智慧之增長、練字之勤疏、體力之衰退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執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上之簽名,以證明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約定書、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要無足取。至上開鑑驗通知書上就上訴人簽名部分,僅記載因資料不足,請再蒐集七十四年間上訴人簽名字跡等語,並未認定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況依約定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縱非上訴人所為,但既已在其上蓋章,自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再者,上訴人係金師公司之保證人,已據證人林寶琦證述屬實,且無論就借據形式及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均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借據上書寫姓名、地址並蓋章,上訴人辯稱係以見證人之身分而為,係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證人林寶琦雖證稱上訴人有在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惟上開約定書僅係兩造就一切債權債務關於履行之事項為概括之約定,故尚須證明上訴人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始能令其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查該證人僅證稱:「借據不一定在我們面前寫,……我們只是核對約定書之印鑑與借據之印鑑是否相符」、「借據與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因已十幾年,詳細情形,沒有記得很清楚」、「我七十七年並未做授信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在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審謂上訴人有在該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擔任金師公司之保證人,已據證人林寶琦證述屬實,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查法院於囑託專門機關鑑定有爭執之文書之真偽時,就供核對之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應先查明是否真正,當事人對供核對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之真正如有爭執,法院若未經調查,自不得僅憑該有爭執之文書與供核對文書上之筆跡或印跡係屬相同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有爭執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未曾在金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八八頁背面),所辯如果屬實,則該公司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率憑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開登記案卷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之鑑定結果,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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