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三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迄同年七月 八日止,分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台北市○○路與建國南 路口帝寶建築工地操作挖土機具,被告尚積欠原告乙○○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丙○○六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原告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資未付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 辯稱伊為帝寶工地之營造商,該工地所需挖土工程係分包由 訴外人頂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騰公司)承攬,原告三人 即係頂騰公司連同機具派遣至該工地施工之操作人員,並非 受僱於被告,原告因頂騰公司未予發放工作報酬,轉而請求 被告支付,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在僱 傭關係,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記載施工工時之 挖土機日報表、工作簽認單、挖土機租用簽單及估價單等件 ,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惟觀諸此文件僅記錄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金額而已,並無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 何之記載。參諸一般工程實務,通常僅於包商承攬業主工程 ,為便於計價,始填具如上文件,載明施工項目時地範圍等 事項,由業主現場人員簽認,以資據為向業主請款之證明等 情,益難逕認原告得以上開文件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況 被告辯稱其工地所需挖土機具均由頂騰公司提供,並由頂騰 公司向被告請款等情,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此外,原告並未另舉事證證明確受僱於被告, 則其以前詞主張受被告僱佣,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云云, 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二十萬五千 三百五十元、原告丙○○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丁○○ 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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