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林福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叁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四條),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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