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54號
TPSV,87,台上,154,199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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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周建寅
        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孟憲傑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林生
        朱敏如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丁林生朱敏如起訴主張:上訴人周建寅係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雇用之護理長,負責照顧伊夫(或父)丁廷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午膳時,竟疏於注意,讓丁廷福自行用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未從旁協助及觀察,致丁廷福因食物嗆入氣管,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丁林生殯葬費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朱敏如慰撫金五十萬元(朱敏如於原審擴張聲明為八十萬元)之判決。(其中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四十五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周建寅已依規定盡應盡之責任,並無怠忽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宏恩醫院復稱:伊就護理人員之配置,完全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配置有護理人員十二人,無不妥之處,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敏如四十五萬元、丁林生六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無非以:周建寅係宏恩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即慢性病房)六樓護理長兼丁廷福之護理人員,其為宏恩醫院之受僱人,而丁廷福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午膳時,因自行用膳,食物嗆入氣管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為證,朱敏如為丁廷福之妻,丁林生為其子,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此等事實,亦均為上訴人所承認,可認為真實。查死者丁廷福病歷上已載明:「抽吸出十二至十五片不能消化及吞嚥困難之肉骨及食物,分別有九公分、七公分、五公分長及其他比較小片之食物(Intubation Several Pieces(12-15 Pieces) of undigested meat & food entranced with difficulty. 9cm. 7cm. 5cm longand with several small pieces of food.) 」等語,再參酌證人趙作楫在原法院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周建寅在護理紀錄上之註記及宏恩醫院護理長工作職責表第八點之規定,周建寅未盡其照顧丁廷福之注意義務甚明。周建寅對丁廷福既負有護理之責任



,且知悉丁廷福有吞嚥上之困難,對有長形或不易消化之食物更應詳加注意,以免因吞嚥困難而阻塞呼吸道造成窒息意外,乃周建寅對當時丁廷福之食物中,有長九公分、七公分、五公分或不易消化之食物,未詳加注意應變,妥善照顧,致丁廷福因吞嚥上開食物困難,阻塞氣管窒息死亡,其顯未盡職責而有過失,即不能以其需同時照顧十一位病患進食而主張免責。周建寅辯稱:伊並無檢查食物之職責,丁廷福自行進食已八個月,吞嚥並無困難等語,並不可採。周建寅對丁廷福之死亡,自有過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宏恩醫院為周建寅之僱用人,應隨時監督周建寅執行職務,其未善盡監督之責,致丁廷福死亡,對本件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宏恩醫院辯稱:其就護理人員之配置,完全依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病床數配置護理人員,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即無不合。再查:丁林生因丁廷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業據提出證明書及明細表為證。至於慰撫金之請求,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丁廷福死亡情況,認朱敏如丁林生之請求各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丁廷福雖原以鼻管餵食,然嗣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行進食,此經宏恩醫院人員趙作楫、王阿其、陳秀隆在刑事案件中證述無異,且有丁廷福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足證丁廷福自行進食已長達八個月之久,則丁廷福於自行進食後,是否均由周建寅始終在場協助進食﹖進食前是否均由周建寅再度詳視食物並挑出不能消化及吞嚥困難之肉及食物﹖周建寅縱在場,是否即不發生丁廷福因食物梗塞食道及氣管,終因急救無效,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攸關周建寅之行為與丁廷福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明白審認,遽認周建寅對於丁廷福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恩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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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