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0882號
TPEV,95,北簡,20882,2006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陳美金)居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陳美金,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