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9934號
TPEV,95,北簡,19934,2006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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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以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三三-CT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 933—CT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規定參加車輛檢驗,並 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 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共計37,900元迄未清償,為此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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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